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21民初4744号
原告: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凤临路七里桥加气站后。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堂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尹某、王某1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包中铁24局位于金堂县转龙镇龙灯桥村的桥梁工地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案外人王某2,王某2雇佣被告从事起吊桥梁穿钢丝绳的工作,王某2对被告进行直接管理并支付工资,事发后,王某2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系裁决错误。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2019年3月至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9年3月1日被招聘至原告工地,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元恒公司从中铁24局处承包了劳务项目,***在元恒公司承包的劳务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2019年9月20日,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元恒公司与***2019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仲裁庭审笔录第14页记录“…仲:有没有分包协议?被:没有,因为都是常年合作。”
庭审中,元恒公司当庭陈述其是承包的24局的劳务,因为元恒公司的工人不够就分包了一部分给王某2,***系王某2私自雇佣的。元恒公司庭前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但庭审时元恒公司又称王某2因母亲病危不能到庭作证,截止本案庭审结束,王某2仍未到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系在中铁24局集团在金堂县转龙镇龙灯桥村桥梁建筑工地从事起吊桥梁穿钢丝绳工作,并且***从事的起吊桥梁穿钢丝绳工作系元恒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业务范围。元恒公司辩称***从事的劳务系分包给他人的项目,元恒公司为此提供了一份与王某2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作证,对此,本院认为,元恒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中陈述没有分包协议,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提供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分包协议的签订一方王某2与元恒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元恒公司未通知到王某2到庭作证,应当由元恒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元恒公司当庭提供的与王某2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本院不予采信。***确系从事元恒公司的劳务作业,故***与元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