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3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凤临路七里桥加气站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堂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元恒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并非由元恒公司招聘至工地上班,而是由承包该劳务的包工头***招聘,由***直接负责其劳动管理和报酬支付。***受伤后,也是由***派人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元恒公司招聘、管理***并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就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中,***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对***与***之间的关系,以及***受伤的事实、受伤后医疗费的支付情况等均有明确的说明,一审法院对于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属于证据认定不当。3.元恒公司提交的《德简7标预制梁场移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与《起梁班组付款统计表》及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等客观证据以及***的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能证明***与***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成立。综上,***与元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9年3月1日***经人介绍到元恒公司位于成都市金堂县的工地上班,并发放了工作服,元恒公司曾承认***是元恒公司招聘的农民工。案涉工程是元恒公司承建中铁二十四局的桥梁安装工程,是元恒公司的经营范围,元恒公司向***发放工资,且安排***统一着装方便管理。2.元恒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劳务承包合同不符合证据三性,且***与元恒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排他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元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元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元恒公司与***于2019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元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元恒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元恒公司申请案外人***出庭作证。***到庭作如下陈述:证人承包了元恒公司的工程,在承包之前,与元恒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一式两份,元恒公司持有一份;2019年春节后,证人未到工地,因工程较紧,证人让工地带班的人在当地找一工人拉钢丝绳,由带班师傅***为其安排工作,日工资200元;同年4月证人接到电话说***受伤,便安排让其去医院医治,医院的诊断均认为是旧伤需要静养,但***家属不同意,后来双方对医疗问题发生争议;证人已垫付医疗费用4万余元;元恒公司每月给证人一定的工作量,做完后元恒公司与证人之间核算工作量后结算劳务费,有时是1个月结算,有时是2个月结算;***与***都是证人雇佣的人。元恒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所述正好证明***与元恒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桥梁是重点工程,个人是不能从业,只有元恒公司能从事安装工作。对该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人虽自述与元恒公司具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但其陈述与劳务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在一审法院的到庭陈述等相互映证,足以确认***的陈述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元恒公司与***共同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元恒公司的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金堂县的德简高速7标预制梁场T梁移梁工作,其中30mT梁从存梁台座移梁到运梁车;40mT梁从制梁台座移梁到路基存梁台座,架梁时从存梁台座移梁到运梁车。主要工作包括:穿钢丝绳、钢丝绳固定等内容。劳务承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 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元恒公司有多笔向***转账付款的记录。元恒公司述称,***申请劳动仲裁时,元恒公司未找到劳务承包合同和转账凭证,故未向仲裁庭提交。 一审审理过程中,***作如下陈述:当时是***让***到工地从事穿钢丝绳的工作,听说老板叫***;不清楚元恒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工资是在***那里拿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与元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确定元恒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元恒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明确表述其未与***签订书面分包协议,但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元恒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交劳务承包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本案二审过程中,***到庭对其与元恒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明确,即使元恒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形成时间并非合同落款时间,但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均能说明元恒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作部分转包给***,***系由***招用到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因***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和经营资格,其与***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并未受元恒公司直接管理,***与元恒公司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主张与元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元恒公司将劳务工作部分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由***招聘到工地上务工,***在工地上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元恒公司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元恒公司关于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元恒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4月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