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苏8601行初1654号 原告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凤临路七里桥加气站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长江路行政中心7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6月2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