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28民初3817号
原告:*****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326840077C,住所地河南省***紫气大道西段顾家商业广场26#1028号。
法定代表人:侯自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效林,河南纳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MA2NDXM293,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凤临路七里桥加气站后。
法定代表人:查国际,该公司经理。
原告*****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原告*****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4.89元,由原告*****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孔维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牛帅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