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业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82行初43号

原告: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MA2NDXM293(1-1)。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凤临路七里桥加气站后。

法定代表人查国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媛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00MB0Q417031。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磊。

委托代理人杨道友,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业如,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

原告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公司)因对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人社局)作出的(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遂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成都人社局及第三人王业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元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媛媛,被告成都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磊、杨道友,第三人王业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7月14日,被告成都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王业如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作出的(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元恒公司诉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3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王业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成都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9年4月9日,其于2020年6月17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综上,被告成都人社局作出的(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

2、(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3、(2019)川01民终31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成都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王业如受到的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系被告成都人社局的职责范围。被告成都人社局在对王业如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后予以受理,依法作出书面决定并依法送达,且未超过法律规定审查期限,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根据王业如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王业如于2019年4月9日下午2时30分许在原告元恒公司承包的位于转龙镇龙灯桥村工地上受伤的事实。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31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元恒公司将劳务工作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祥,王祥并招聘王业如到工地务工受伤,元恒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被告成都人社局作出的(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原告元恒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查国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及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2020年6月17日《工伤认定申请表》;2020年6月17日[2020]14-0089号《认定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书》;2020年6月17日[2019]14-0028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回执;2020年6月17日《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所所函原件及法律服务执业证复印件;2020年7月14日《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结论审批表》;(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7月24日《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及邮递投递信息。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成都人社局作出的(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三组:2020年6月17日《工伤认定申请表》;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现代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德简7标预制梁场移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于王业如受伤情况的说明》;金劳人仲案[2019]548号仲裁裁决书;(2019)川0121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3112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7月1日尹帮华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020年7月1日王长富调查询问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四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川高法[2009]660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

第三人王业如述称,被告成都人社局作出的(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业如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成都人社局及第三人王业如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作出的(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错误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成都人社局出示的第一组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存在瑕疵;第三组第1-8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8号证据(2019)川01民终311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说明,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原告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我方认为该主体责任是指王业如可以要求元恒公司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并不代表被告可以据此认定为原告为工伤;第8、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中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异议,原告与王业如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原告处的职工,不应适用该条款;对其他的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王业如对被告成都人社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第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成都人社局已就王业如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2019)川01民终3112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元恒公司与第三人王业如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能够证明元恒公司存在将劳务工作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祥的事实,元恒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成都人社局出示的第一组能够证明被告成都人社局系认定工伤的适格主体,原告及第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成都人社局作出的(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现代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尹帮华、王长富的调查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王业如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德简7标预制梁场移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于王业如受伤情况的说明》,能够证明元恒公司将劳务工作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金劳人仲案[2019]548号仲裁裁决书、(2019)川0121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3112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元恒公司与第三人王业如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4月26日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仲裁与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原告元恒公司与案外人王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王祥承包元恒公司的工程地点位于成都金堂县××镇××村的德简高速7标预制梁场T梁移梁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穿钢丝绳、钢丝绳固定等。2019年,王祥招聘第三人王业如到其承包的工地做工。2019年4月9日下午2时30分许,王业如在工作中从高空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先后在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被诊断为:胸12椎压缩型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4椎压缩型骨折;胸2、3骨挫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头顶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眼结膜炎;左眼结膜下出血。2019年7月10日,第三人王业如向金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元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2019]548号仲裁裁决,裁决王业如与元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元恒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川0121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业如与元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元恒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2019)川01民终311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判决王业如与元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王业如于2020年6月17日向被告成都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成都人社局于2020年7月4日作出(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业如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元恒公司认为其与王业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成都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成都人社局作出的(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成都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王业如工伤认定申请的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成都人社局受理王业如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二是原告元恒公司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是被告成都人社局作出(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关于王业如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本案中,因无法确认元恒公司与王业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业如于2019年7月10日向金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元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元恒公司对金劳人仲案[2019]548号仲裁裁决、(2019)川0121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不服,先后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2019)川01民终3112号民事判决。第三人王业如遂于2020年6月17日向被告成都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王业如迟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其与原告元恒公司的劳动关系需经法定程序确认,该诉讼程序中导致王业如无法申请工伤认定。在诉讼程序结束后王业如向被告成都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原告元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虽生效法律文书(2019)川01民终311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元恒公司与王业如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元恒公司违法将劳务工作部分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祥。王祥招聘王业如到该工地上务工,并在工作中受伤,元恒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成都人社局以原告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根据被告出示的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现代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德简7标预制梁场移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于王业如受伤情况的说明》、(2019)川01民终31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尹帮华、王长富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元恒公司劳务工作部分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祥。王祥招聘王业如到该工地上务工,王业如在工作中受伤事实。第三人王业如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成都人社局依据上述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以原告元恒公司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作出(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认定工伤情形、工伤申请与受理、工伤申请应提交材料、进行调查审核及在规定期限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成都人社局在受理王业如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成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元恒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成都人社局作出的(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成都人社局辩称其作出(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露

人民陪审员  卿三东

人民陪审员  吕 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 庆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