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01行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凤临路七里桥加气站后。

法定代表人查国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媛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原审第三人王业如,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诉人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元恒公司与案外人王某1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某1承包元恒公司的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的××高速7标预制梁场T梁移梁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穿钢丝绳、钢丝绳固定等。2019年,王某1招聘王业如到其承包的工地做工。2019年4月9日下午2时30分许,王业如在工作中从高空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先后在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被诊断为:胸12椎压缩型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4椎压缩型骨折;胸2、3骨挫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头顶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眼结膜炎;左眼结膜下出血。2019年7月10日,王业如向金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元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2019]5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业如与元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元恒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川0121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业如与元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元恒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川01民终3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业如与元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业如于2020年6月17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20年7月4日作出[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业如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元恒公司认为其与王业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一是市人社局受理王业如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二是元恒公司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是市人社局作出[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关于王业如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本案中,因无法确认元恒公司与王业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业如于2019年7月10日向金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元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元恒公司对金劳人仲案[2019]548号仲裁裁决、(2019)川0121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不服,先后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川01民终3112号《民事判决书》。王业如遂于2020年6月17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王业如迟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其与元恒公司的劳动关系需经法定程序确认,该诉讼程序中导致王业如无法申请工伤认定。在诉讼程序结束后王业如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元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虽生效法律文书(2019)川01民终311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元恒公司与王业如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元恒公司违法将劳务工作部分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1。王某1招聘王业如到该工地上务工,并在工作中受伤,元恒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市人社局以元恒公司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根据市人社局出示的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现代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7标预制梁场移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于王业如受伤情况的说明、(2019)川01民终31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尹某、王某12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结合元恒公司、市人社局及王业如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元恒公司劳务工作部分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1。王某1招聘王业如到该工地上务工,王业如在工作中受伤事实。王业如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市人社局依据上述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以元恒公司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作出[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认定工伤情形、工伤申请与受理、工伤申请应提交材料、进行调查审核及在规定期限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受理王业如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元恒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20]14-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元恒公司和王业如,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元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宣判后,元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其与王业如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业如二审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元恒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因王业如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将元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列主体正确。王业如于涉案工程工作时高空坠落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元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宋澄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