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3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凤临路七里桥加气站后。
法定代表人:查国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媛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业如,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金堂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业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元恒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业如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业如并非由元恒公司招聘至工地上班,而是由承包该劳务的包工头王祥招聘,由王祥直接负责其劳动管理和报酬支付。王业如受伤后,也是由王祥派人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元恒公司招聘、管理王业如并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就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中,王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对王祥与王业如之间的关系,以及王业如受伤的事实、受伤后医疗费的支付情况等均有明确的说明,一审法院对于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属于证据认定不当。3.元恒公司提交的《德简7标预制梁场移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与《起梁班组付款统计表》及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等客观证据以及李晓伟的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能证明王业如与王祥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成立。综上,王业如与元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业如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9年3月1日王业如经人介绍到元恒公司位于成都市金堂县的工地上班,并发放了工作服,元恒公司曾承认王业如是元恒公司招聘的农民工。案涉工程是元恒公司承建中铁二十四局的桥梁安装工程,是元恒公司的经营范围,元恒公司向王业如发放工资,且安排王业如统一着装方便管理。2.元恒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王祥的《情况说明》、劳务承包合同不符合证据三性,且王祥与元恒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排他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元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元恒公司、王业如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王业如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元恒公司与王业如于2019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元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元恒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元恒公司申请案外人王祥出庭作证。王祥到庭作如下陈述:证人承包了元恒公司的工程,在承包之前,与元恒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一式两份,元恒公司持有一份;2019年春节后,证人未到工地,因工程较紧,证人让工地带班的人在当地找一工人拉钢丝绳,由带班师傅杜管军为其安排工作,日工资200元;同年4月证人接到电话说王业如受伤,便安排让其去医院医治,医院的诊断均认为是旧伤需要静养,但王业如家属不同意,后来双方对医疗问题发生争议;证人已垫付医疗费用4万余元;元恒公司每月给证人一定的工作量,做完后元恒公司与证人之间核算工作量后结算劳务费,有时是1个月结算,有时是2个月结算;杜管军与王业如都是证人雇佣的人。元恒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所述正好证明王业如与元恒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王业如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桥梁是重点工程,个人是不能从业,只有元恒公司能从事安装工作。对该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人虽自述与元恒公司具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但其陈述与劳务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王业如在一审法院的到庭陈述等相互映证,足以确认王祥的陈述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元恒公司与王祥共同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王祥承包元恒公司的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金堂县的德简高速7标预制梁场T梁移梁工作,其中30mT梁从存梁台座移梁到运梁车;40mT梁从制梁台座移梁到路基存梁台座,架梁时从存梁台座移梁到运梁车。主要工作包括:穿钢丝绳、钢丝绳固定等内容。劳务承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
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元恒公司有多笔向王祥转账付款的记录。元恒公司述称,王业如申请劳动仲裁时,元恒公司未找到劳务承包合同和转账凭证,故未向仲裁庭提交。
一审审理过程中,王业如作如下陈述:当时是老杜让王业如到工地从事穿钢丝绳的工作,听说老板叫王祥;不清楚元恒公司与王祥之间的关系;工资是在老杜那里拿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王业如与元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确定元恒公司与王祥之间的关系。元恒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明确表述其未与王祥签订书面分包协议,但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元恒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交劳务承包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本案二审过程中,王祥到庭对其与元恒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明确,即使元恒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形成时间并非合同落款时间,但结合银行转账凭证、王业如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均能说明元恒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作部分转包给王祥,王业如系由王祥招用到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因王祥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和经营资格,其与王业如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王业如并未受元恒公司直接管理,王业如与元恒公司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王业如主张与元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元恒公司将劳务工作部分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祥,王业如由王祥招聘到工地上务工,王业如在工地上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元恒公司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元恒公司关于与王业如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元恒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元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业如于2019年4月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业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业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文
审 判 员  滕 洁
审 判 员  崔俊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贺俊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