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41063号
原告:北京伊士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D406。
法定代表人:燕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斌,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5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0-A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章阳,女,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伊士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巫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斌、陈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891 8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汉能人平台软件横向扩展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9项产品及维护服务,总价款891 800元。签约后,原告依约完成服务并通过验收,并向被告提供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经多次催告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被告向原告采购包括“Integration
Platform”“My webMethods Server”“Integration Server”“Software AG
Designer-unlimited users”“BigMemory Max EX Edition for
webMethods”“webMethods Adapter for JDBC”“webMethods Driver for Apache HIVE”“Enterprise
Gateway”等在内共计9项产品及对应首年维护服务,其中产品总价(含税)为754 000元,首年维护费(含税)为137 800元,总价款(含税)891 800元。原告保证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测试版软件供货;原告保证在收到全款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正式版本软件产品供货;此项目采购包含软件产品首年维护费用,维护起始日期以到货日期当天开始计算。原告提供测试版软件交被告验证通过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审核通过并调试验收合格后25个工作日内付全款。关于违约责任,如因原告原因,软件系统未能在2018年9月30日前通过终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退还被告已付所有款项,并按照合同价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若因被告原因导致软件系统未能按上述时间通过终验,则上述终验时间应根据被告单方面原因导致推迟的天数进行顺延。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陈越向被告工作人员王志杰发送电子邮件称,“根据涉案合同向被告提供带有有效期的测试版license,请安排验证。验证通过后,请通知原告开出全额发票并完成付款流程,待原告收到被告全款后,会安排提供最终版无限期的license”。次日,王志杰回复邮件称,“经验证,这些测试license均工作正常。请安排厂商提供正式license。”同年9月28日,原告开具总额为891 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人为被告。经向税务机关查询,被告已经将上述发票用于抵扣。
查,被告经营状况不佳,至今未支付涉案合同款项,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正式版软件及维护服务。原告表示,其为履行涉案合同已经向案外人采购相关软件产品,在被告付款的情况下,原告随时可以交付软件并提供维护服务。
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5月19日本案起诉材料送达至被告。因被告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2020年12月1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电子邮件打印件、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测试版软件交被告验证通过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审核通过并调试验收合格后25个工作日内付全款。”现本案履行过程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被告对正式版软件调试验收合格,但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已经向案外人购买软件并交付被告测试,而被告已经测试合格并通知原告提供正式版,原告亦依约向被告提供发票。故本院认为,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涉案软件款项,否则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做作之准备及付出的对价将完全无法挽回。同时,在被告支付涉案软件款项后,原告应立即将软件正式版交付被告。但考虑到原告目前尚未实际交付正式版软件,亦未提供首年维护服务,且被告尚未实际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若该事实发生,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违约利息,考虑到原告尚未向被告交付正式版软件,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伊士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754 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伊士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718元,由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巫 霁
二〇二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耿培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