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伊士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伊士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48788号

原告:北京伊士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D406。

法定代表人:燕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斌,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5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0-A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章阳,女,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伊士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08 000元,并以208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汉能人APP】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汉能人APP开发与实施技术服务,合同价款为260 000元。签约后,原告依约完成汉能人APP项目工作并通过验收,但被告仅支付首期款52 000元,剩余208 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告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汉能人APP的开发与实施服务,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前成功上线合同约定的全部功能。项目实施总价款260 000元由被告分期支付:第一期为合同签署后,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正式发票后30日内支付实施费20%的作为首付款,计52 000元;在原告完成汉能人APP项目工作并由双方共同完成最终验收,被告在确认项目的质量和内容达到被告标准且收到由原告出具的正式发票后30日内,支付实施费的75%,计195
000元;汉能人APP项目费用5%为质保金,该项目经被告终验合格,被告签署最终验收报告后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12个月,如汉能人APP在质保期内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被告在质保期满且双方不存在任何质量、服务争议及未决纠纷的,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的正式发票后30日内支付实施费用的5%,计13
000元。如在质保期内,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保服务,被告将有权不予支付或相应扣减质保金。在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同时提交被告对本阶段服务的成果和资料予以认可或验收通过的书面文件。若被告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并在收到原告催款通知书后的15日内仍未支付的,则被告须从约定的付款日期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合同后附技术方案、业务需求说明书等附件。

签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2 000元,原告开始进行项目开发,并于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一期上线。后因被告提出新的功能需求,原告继续进行二期开发,但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2018年12月31日原告完成汉能人APP二期开发,2019年1月1日在各应用商店上线发布。2019年3月,被告应用系统部负责人彭焱在验收单上签字(未签署日期),确认原告交付的汉能人APP及相关文档通过验收。2019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二期款发票,金额为195 000元。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系统维护等服务,双方就系统更新、服务器迁移等事项持续沟通至2019年7月。被告至今未支付二期及尾款,原告未开具尾款发票。查,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因涉案项目质量存在瑕疵或质保期内服务不满意向原告提出异议,其未付款原因为自身资金困难。

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5月25日本案起诉材料送达至被告。因被告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2020年7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打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汉能人APP开发,并于2019年1月1日上线发布,被告于2019年3月对原告交付工作成果予以验收,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二期款发票。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于2019年4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二期款,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违约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尾款,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因原告在质保期内服务不满意向原告提出异议,因被告出具的验收单上无日期,而根据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日期推断,被告至少于2019年3月27日之前已经签署验收单,则至2020年3月27日前涉案项目质保期届满,原告虽未向被告开具尾款发票,不影响被告承担支付尾款的合同义务,故被告至迟应当在2020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尾款。在2020年5月25日本案起诉材料送达至被告后其仍未付款,视为被告收到原告催款通知书后仍未支付,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尾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点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伊士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208 000元;

二、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伊士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详见附表);

三、驳回原告北京伊士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巫 霁

审 判 员 李 孟

审 判 员 谭雅文





二〇二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耿培淋




逾期付款利息附表:




本金(元)


应付款日


利息标准




195 000


2019年4月26日


以每期应付款金额为本金,自该期应付款次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13 000


202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