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伊士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伊士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48783号

原告:北京伊士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D406。

法定代表人:燕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斌,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5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0-A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章阳,女,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伊士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27 200元,并以 127 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被告签订《客户关系管理系统(CRM)系统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汉能光伏CRM系统支持、维护服务,服务费用按照顾问的不同等级按日计算。签约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并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2018年第四季度服务费,经多次催告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约定: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汉能光伏CRM系统支持、维护服务,服务费用按照顾问的不同等级按日计算,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具体流程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先行提供服务,每次服务经被告验收通过后由被告项目经理在原告顾问工作报告签字确认,次个季度第一周内由原告提供前一个季度服务结算清单,经被告核对确认后,凭原告开具的等额发票后15日内支付前一季度服务费用。涉案合同约定原告联系人为陈越,被告联系人为张立强。

签约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2019年1月2日,被告员工张立强及应用系统部负责人彭焱在《开发需求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完成2018年第四季度技术服务工作并通过验收。同日,张立强通知陈越开具第四季度发票,金额为127
2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27 200元。后原告催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开发需求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技术服务,被告对服务通过验收并通知原告开具相应金额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如期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伊士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127 200元;

二、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伊士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7 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伊士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巫 霁

审 判 员 李 孟

审 判 员 谭雅文







二〇二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耿培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