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1民初6303号
原告:北京伊士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D406。
法定代表人:燕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斌,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武,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伊士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签订了《客户关系管理系统(CRM)系统服务合同》(下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汉能光伏CRM系统支持、维护服务,服务费按照不同的顾问级别按天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服务,且按照被告要求向汉能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服务费127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27200元服务费及利息(以127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第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经查,涉案合同签订于2018年6月,根据被告提交的《分租协议》、名称变更通知、《办公地址说明》、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涉案合同签订时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合同签订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基于上述管辖约定享有本案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闫永廉
审 判 员 刘世红
审 判 员 刘虹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向阳
书 记 员 潘 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