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1民初125号
原告:北京伊士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D406。
法定代表人:燕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斌,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武,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伊士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签订了《汉能人平台软件横向扩展采购合同》(下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9款产品,原告提供相应维护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产品,经被告验收通过,而且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891800元及利息(以891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可以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虽然注册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就一直在北京市朝阳区办公,2018年至今的办公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0-A号,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涉案合同签订于2018年9月19日,根据被告提交的《分租协议》、名称变更通知、《办公地址说明》、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涉案合同签订时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合同签订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管辖异议请求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闫永廉
审 判 员 刘世红
审 判 员 刘虹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向阳
书 记 员 潘 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