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833民初209号
原告: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
原告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某某返还石料款186,012.5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28日,某某工程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石料采购合同,约定某某工程公司在张某某处购买碎石,价款总计为720,000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工程公司先后给付张某某购买石料款520,000元,张某某向某某工程公司交付333,987.5元碎石后,张某某以各种理由后期拒绝给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碎石。现某某工程公司工程已施工完毕,要求张某某返还多给付的石料款。
张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某某工程公司提供证据1.某某工程公司与张某某于2024年3月28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证实某某工程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碎石价格为75元/立方米+税点5元。张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张某某未出庭质证,但是能够与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3相互印证,对某某公司提供的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3页、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页、某某工程公司明细单1份、饶河县伟达砂石代销处证明书1份、某某工程公司证明材料(劳务合同)1份,证实某某工程公司于2024年3月27日至2024年4月24日期间给付张某某碎石款520,000元,劳务合同证明***是某某工程公司财务人员,通过个人帐户***给付购石款100,000元,向张某某给付购石款220,000元,代张某某给付饶河县伟达砂石款200,000元。张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虽然张某某未出庭质证,但是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收据78张,证实某某工程公司收到张某某给付的石料4286.5立方米,价款为333,987.5元。张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张某某未出庭质证,但是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此份证据上有张某某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3月27日,某某工程公司与张某某协商购买石料事宜。2024年3月28日,某某工程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工程公司在张某某处采购碎石,碎石价格为含税价格为80元/立方米,不含税价格为75元/立方米,碎石款支付方式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某某工程公司将碎石材料预付款100,000元汇入张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内,张某某将碎石运送至某某工程公司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某某工程公司将碎石款汇入张某某帐户。在合同签订后,某某工程公司的按照合同约定将石料预付款100,000元汇入***银行帐户,于2024年4月2日按张某某指示将石料款200,000元汇入饶河县伟达砂石代销处帐户,于2024年4月2日、2024年4月24日由某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向张某某银行帐户汇入石料款20,000元、200,000元,某某工程公司累计向张某某付石料款共计520,000元。2024年4月10日至2024年9月15日张某某累计向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石料共计4286.5立方米,经核算张某某提供的石料价款为333,987.5元。经某某工程公司与张某某就多付石料款返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返还多付石料款。
本院认为,某某工程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义务。某某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某支付购石款520,000元,张某某亦应向某某工程公司交付520,000元石料,但张某某在履行合同中,仅向某某工程公司交付333,987.5元的石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退还剩余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某某工程公司要求张某某返还石料款186,012.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石款186,0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