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4444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斌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069854039J),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津塘公路33号6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炯,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斌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恒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斌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6400元,并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天津***大棚项目60个温室大棚棚架材料合计23364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此项目全款垫资,乙方于2022年1月25日之前全部结清,若乙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付4倍LPR利息及甲方追讨债务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5日至31日期间陆续将60个温室大棚棚架材料送至***大棚项目工地现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会计**进行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天津市斌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棚项目棚架进货对账单》,该对账单确认原告共计送货15车及棚架材料进场的总数量,并备注:60个大棚棚架材料全部进到工地现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数量已核对无误”。2022年1月25日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于2022年4月14日至21日期间仅转账支付货款10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336400元,故成讼。
斌恒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签署的是大棚钢结构构件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目的是满足合同大棚钢结构的所有组件,因原告违约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不足,导致被告重新购买材料。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未付货款系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附页3即具体采购材料清单,原告始终没有提供。因此,该合同采购材料的具体明细,原告附有举证责任。另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产品销售合同,拟证明双方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2.销售单15份、材料清单1份、现场照片3张、对账单1页,拟证明2021年12月25日至31日原告陆续将十五车60个大棚棚架送到***大棚项目工地现场,履行了全部义务,60个大棚已经完工,后被告指派其公司会计**与原告对账,**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3.华夏银行流水4份,拟证明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华夏银行账户付款100万元,2022年4月14日支付50万元,2022年4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2年4月20日支付10万元,2022年4月21日支付20万元;
4.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农商行明细账、(2022)津0110民初3858号起诉状、撤诉申请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产生律师费8万元,原告就本案起诉过,后应被告要求和解,原告撤诉,但双方没有达成和解意见,原告再次起诉,律师代理费由该案件转到本案中;
5.被告企业信息一份,原告与被告股东***及被告执行董事***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文字笔录2份,拟证明双方均确认合同是按每平米签的总价,所有的材料都包括,被告认可与原告的结算清单中的货物数量是最终供货,是供齐货的,***、***多次确认被告失信违约,承认原告总货款233.64万元,已付100万元,尚欠133.64万元。
斌恒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中备注具体采购材料清单,原告始终没有将该附页3给被告,被告多次找原告要,原告一直说快递邮寄,但是至今没有给被告,无法确定原告供货总额是233.64万元。对证据2销售单、材料清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有未卸车的材料,包括:2021年12月26日,压膜卡,数量8076、压膜带,数量5530;2021年12月28日,钻尾丝、螺丝;2021年12月31日,法兰盘60个,因型号不合规,退货,原告后续未再交付;2021年12月30日,角钢数量798,缺少12根,该数量不能满足60个大棚的结构要求;螳螂臂,数量150,因型号不对,要求原告拉回,我们向厂家补差价重新购买的。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对账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签字的**确实是我公司财务人员,但其对现场收货情况不了解,只是对数量核对无误,不是对账,对原告提供的材料价格我们不认可。**只是对进货明细单和销售单数量进行核对,不是对价款进行核实,不能证明60个大棚材料全部送到工地现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依据天津市律师收费办法,该费用明显过高。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非案涉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对于供货数量并不了解。
斌恒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日光温室大棚钢结构组件明细,拟证明建设一个钢结构大棚需要23项钢结构组建,原告提供的钢结构组件不满足建造合同约定大棚的要求。
***的质证意见:对斌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案涉大棚已经建造完成,被告对此是认可的,并且双方已经进行了对账。
本院的认证意见:***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斌恒达公司对***提交的照片不予认可,但现场照片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斌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由其单方制作,且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8日,***(甲方)与斌恒达公司(乙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恒达公司提供温室大棚材料,合同约定斌恒达公司向***购买各种规格大棚共计60个,货款总计23364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2022年1月25日前全部结清,若乙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付4倍LPR利息及甲方追讨债务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第五条约定,因违约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如违约金不足以递补损失时,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其差额,如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双方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或增加。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30日陆续**恒达公司供应了用于组装案涉大棚的拱杆、纵梁、扁钢、角钢等材料。
2022年1月25日,斌恒达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确认:“数量已核对无误”,该对账单备注载明“60个大棚棚架材料全部进到工地现场”。
斌恒达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21日分四笔向***共计支付货款100万元。
另查,***曾与斌恒达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98.5%)于2022年4月21日进行通话。通话中,***对***主张的货款233.64万元不持异议,亦没有对***供货行为提出异议。2022年5月30日,***与斌恒达公司执行董事***进行了通话,通话中,***亦未对***供货行为提出异议,双方仅就付款等问题进行了沟通。
再查,现案涉60个大棚已经施工完毕,斌恒达公司自述其与2022年3月份发现***供应的材料存在部分短缺,斌恒达公司自行购买材料将案涉60个大棚施工完毕。
又查,因案涉纠纷,***委托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费8万元。
本院认为,***与斌恒达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斌恒达公司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斌恒达公司辩称***存在供货不足的问题,首先,斌恒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对账单载明“60个大棚棚架材料全部进到工地现场”的情况下写下数量已核对无误,表明斌恒达公司在收货时已经对相应材料进行点验,在当时未出现材料短缺的问题,**恒达公司大股东***以及执行董事***在2022年4、5月份与***的通话中均未指出***存在供货数量不足的问题,均与***就货款支付问题进行了沟通。斌恒达公司虽然认为***、***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但***作为公司大股东,***作为公司执行董事,两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就案涉项目的付款期限问题进行沟通,能够确认二人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故斌恒达公司主张二人对案涉项目的供货情况不了解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斌恒达公司虽自述其自行购买了材料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评判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已履行了案涉合同的全部供货义务,斌恒达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退一步说,即使确如斌恒达公司所述,***未提交采购材料清单。但本案中,***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提供建造大棚的材料,***已全部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斌恒达公司亦不能以***未提交采购材料清单对抗其向***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斌恒达公司应于2022年1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336400元,现全部货款付款期限已届满,斌恒达公司仅支付***100万元,故***主**恒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36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然***与斌恒达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如斌恒达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产品销售合同》中亦规定了,如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双方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或增加。本案中,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合同履行事实、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给***造成的损失,对斌恒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予以调减,酌定斌恒达公司应当支付***截至本案成诉之日(2022年6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关于***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虽然***与斌恒达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了斌恒达公司如逾期付款,应当负担***追讨债务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且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因案涉纠纷支付了律师费8万元。但律师费并非解决案涉纠纷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本院在***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已就其因斌恒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考量。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斌恒达公司应当支付***律师费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斌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36400元及截至2022年6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二、被告天津市斌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1.5元,由原告***负担231.5元,由被告天津市斌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斌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姜 帅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