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87民初5956号
原告:海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东瀚旭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海阳市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宁欣英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海阳市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1493.98元;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负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77405.44元;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以177405.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某乙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案件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烟台海阳某某基地防水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烟台海阳某某基地”大楼屋顶防水工程。某甲公司于当年10月开工,次月竣工后完成交付。2022年3月,某乙公司指定审计机构进行第一次审计,但确认工程量后一直未出具书面报告,直至2024年12月第二次审计才得以确定工程款为177405.44元。某乙公司怠于履行审计义务,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的起算点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认定。
某乙公司辩称: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款以中介机构审计为准,第七条约定工程款经中介机构审定双方认可后支付。现中介机构审定工程款177405.44元,故某乙公司同意在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后予以支付。但是,某甲公司在2024年10月10日才将工程量明细表通过微信发送至某乙公司,导致中介机构在2024年12月2日才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并于2025年1月开庭前交付某乙公司,交付时间晚于某甲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即某甲公司提起诉讼和诉前保全时尚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且,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因被诉前保全而无法支付工程款。因此,某乙公司不同意负担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申请费。另外,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到的***系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烟台海阳某某基地经理,而非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其通过微信接收的文档仅是技术规范,而非工程量。2022年的第一次审计是对案涉工程单价进行的招投标限价核定,而非审计工程造价。并且,案涉工程2021年11月被投入使用后,审计单位在2022年4月进行了审计,故某乙公司没有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曾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烟台海阳某某基地”大楼屋顶防水工程,对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量按照实际实铺的面积计算,最终数据以中介机构审计为准”,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经中介机构审定双方认可后,甲方支付乙方审定金额95%的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另外对施工工艺、质量要求、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后,某甲公司依约完成施工。
2021年11月,烟台海阳某某基地大楼被投入使用。
2022年3月23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烟台海阳某某基地经理***发送“烟台海阳某某基地防水施工工程技术规范书”文档,并发送消息“姜主任,你看看可以吗”,***回复“我也不懂,先交上去看看吧”。
2022年4月10日,***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消息“明天周一事务所三人9点到培训基地审计防水、外墙涂料工程,请安排人准时到达”,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好的姜主任”。
2024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发送培训中心防水施工明细表,记载各防水材料的工程量、单价、总价,总计181493.98元,并备注“工程量为审计单位审计后的最终量”。
2024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24)鲁0687财保54号民事裁定,依某甲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某乙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海阳市支行1538****7972账户的存款190000元,但因余额不足实际控制0元。对此,某甲公司向本院交纳案件申请费1470元。
此后,某乙公司委托海阳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对“烟台海阳某某基地”大楼屋顶防水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4年12月2日,某丁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值181493.98元,审减额4088.54元,审定值、应付工程款177405.44元。当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记载上述审核结果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盖章确认。
2024年12月19日,某甲公司在本院采取上述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立案受理。
202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24)鲁0687民初5956号民事裁定,依某甲公司申请,实际冻结了某乙公司在烟台银行8160****0692账户的存款190000元。对此,某甲公司向本院交纳案件申请费1470元。此后,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诉前保全的中国农业银行海阳市支行1538****7972账户已被转存多笔款项,已足额冻结其中的190000元。本院查明属实后,作出(2024)鲁0687民初5956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某乙公司在烟台银行8160****0692账户存款190000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义务的不履行将导致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产生。
某甲公司已依约完成防水工程的施工义务,但某乙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对于某甲公司按照结算审核报告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77405.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在中介机构审定后支付工程价款。其中,根据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在已约定了单价的情况下,需中介机构审计的是工程量。而某乙公司在2022年4月10日已组织各方于次日审计防水工程,加之某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培训中心防水施工明细表中备注据以计算总价款的工程量为审计单位审计后的最终量,故在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审计上述工程量时间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工程量形成于2022年4月11日的审计过程中。该次工程量审计虽未形成书面报告,但双方均予认可,并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能够确定工程价款。本院根据案涉工程的性质,参考2024年结算审核报告不足两个月的制作期间,推定2022年6月1日前第一次工程量审计完成,并能够确定工程价款,达到付款节点。因此,某乙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某甲公司支付以尚欠工程价款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另外,审计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不以某甲公司提交工程量明细为必要条件,某乙公司可委托审计机构据实测量、据实结算。因此,在2021年11月烟台海阳某某基地大楼被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在2024年10月10日才提交用于结算审核的工程量明细表为由证明其无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院诉前冻结某乙公司银行账户并因余额不足实际控制0元,但某甲公司在起诉后未申请法院查询上述被冻结账户的后续进账、实控情况而直接申请诉中保全其他银行账户存款,导致超标的冻结,应负担诉中保全的案件申请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阳市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77405.44元,并支付以尚欠工程价款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海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计1965元,由被告海阳市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案件申请费2940元,由原告海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被告海阳市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