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鹏建筑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宁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琦,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鹏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北辛庄立交桥南。
法定代表人:申宗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琦,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申琦、天津市天鹏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8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石宁宁,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新、李旭娟,被上诉人并作为天津市天鹏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承担本案20%责任,案外人纪军强承担40%的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重要承包人纪军强,他是***的实际雇主,***不认识纪军强。纪军强用简易木板代替***提供的脚手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时***提交的自述材料中并没有说他与***是雇佣关系,***所述,纪军强联系他说需要两三个人到天津市天鹏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粉刷外墙,工资按天算,一天300元,充分说明纪军强是***的实际雇主,一天300元是纪军强给付***的雇工价格,二人雇佣关系建立。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
申琦、天津市天鹏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说的去我厂里拉脚手架、腻子等情况确实属实。一审判决后,我本人和天津市天鹏建筑器材有限公司都没有上诉,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我当时是和***、纪军强谈的,跟***签订的粉刷合同,当时纪军强在旁边,我认为他俩是一起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3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1070.9元(123.01元∕天×90天)、误工费22141.8元(123.01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30524元(农业户口21754元∕年×20年×伤残系数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级别八级计算)、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费458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73.8元(农业户口16386元∕年×11年×伤残系数30%),以上各项共计346656.48元;2.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与天津市天鹏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被告申琦为该公司股东,其代为公司签字)签订合同,约定由***承揽该公司墙壁粉刷工作。2018年3月22日下午,原告在粉刷墙壁时不慎从二楼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北辰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13日(22天)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确认为:腰椎骨折、根骨骨折、腰骶椎骨骨折、距骨骨折、胫骨远端骨折、腹部浅表损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用共72322.98元。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腰椎损伤符合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子梁芷涵出生于2010年12月3日。***与梁改丽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8日经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决,判决***与梁改利离婚,梁芷涵由***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庭审中有关人员的陈述,可以反映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被告***作为原告雇主,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佣为被告天鹏公司提供墙面粉刷工作,该施工作业具有一定的安全危险因素,天鹏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按照墙面粉刷合同书的约定督促施工人员采取防护措施,保障施工质量安全的同时保障施工人员在粉刷作业中的人身安全,作为承包方即雇主***在指派施工人员保质保量完成墙壁粉刷工作的同时,应采取切实措施保障施工人员生产作业安全。综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负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分担60%的比例。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天鹏公司施工。被告天鹏公司是雇佣活动的受益人,对原告***在施工中所受人身损害的分担比例以20%为宜,原告在工作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分担其所受损失的20%比例。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法院作如下分析:
1.原告主张医疗费72322.98元,由有效医疗费用票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天数,法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期天数已经司法鉴定确定,法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护理费11070.9元(123.01元∕天×90天),护理期天数已由司法鉴定确定,法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误工费22141.8元(123.01元∕天×180天),误工期天数已由司法鉴定确定,法院予以支持;
6.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0524元(农业户口21754元∕年×20年×伤残系数30%),法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
8.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已经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有效票据加以证明,系为查明原告受伤情况的必要、合理的支出,法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费458元,其提供了有效票据,法院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张住宿费400元,其提交的收据无有效签章,法院不予支持;
11.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有效票据,法院不予支持;
1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4073.8元(农业户口16386元∕年×11年×伤残系数30%),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02291.48元,被告***按照60%的分担比例,应赔偿原告181374.89元,天津市天鹏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20%比例计60458.3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181374.89元;二、被告天津市天鹏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60458.3元;三、原告损失费用的其他部分由原告自担。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负担475.2元,被告天津市天鹏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58.4元,原告***负担15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李运波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纪军强是***的实际雇主,韩帅杰提供过脚手架,而***和纪军强并没有使用脚手架。2、宋志清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纪军强是包工头,曾经承包过***的工程。***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两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两份证人证言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属于一审不能提交或庭后新发现的。关于李运波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其临时有事不属于法律规定不能出庭的理由,同时在其证人证言中陈述的纪军强和***关系都是他听***说的,并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是承包关系。关于宋志清的证人证言,宋志清与上诉人有亲戚关系,证言没有证明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均为主观臆断。经审查,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各项主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主张***与纪军强存在雇佣关系,因***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存在雇佣关系正确。***作为雇主应对***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基于查明认定的事实,依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责任确认***、天津市天鹏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及***承担各自的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无误,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应红
审 判 员  王 路
代理审判员  姚 琦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