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83执85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路**侧,中心河**侧**号房,机构代码:39837845-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舟山市定***塑料,住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新道**路**号69号,机构代码:076000097-7。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市定***塑料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62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44541.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7年9月25日、12月7日,2018年2月2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舟山市定***塑料机械厂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舟山市定***塑料机械厂无银行存款。
2、2017年11月2日,本院向昆山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舟山市定***塑料机械厂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舟山市定***塑料机械厂名下无房产。
3、2018年3月13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44541.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4454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舟山市定***塑料机械厂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适宜处置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62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