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83民初12382号
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东定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9837845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普利达智能科技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冶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58266223N。
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普利达智能科技应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6月21日立案,依法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原告经通知后逾期未能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经审查,原告经本院发出缴费通知后未能按时缴付诉讼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英
附法律条文:
一、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