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2698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普利达智能科技应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2698号 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东定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9837845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普利达智能科技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冶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58266223A。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普利达智能科技应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普利达智能科技应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771元(自2017年3月16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实际损失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为止),合计27771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讨货款所付出的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光纤激光打标机2台,总价5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9日送货并于2017年2月13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接受了货物及发票,但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截止起诉日,尚拖欠货款人民币25000元。 被告宁波普利达智能科技应用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光纤激光打标机2台,总价50000元;2、双方签订本合同,被告预付50%货款计25000元后,原告负责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成后,票到30天,被告支付尾款25000元;3、对照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应将争议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诉讼费用和双方的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若双方各有责任,则按照各自责任承担。双方还对质量、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25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将光纤激光打标机2台交付至被告处。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引发本案纠纷。原告委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发生律师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将上述发票交付被告的具体时间,但在本案审理阶段,该发票作为证据副本于2020年3月27日经由被告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的订购要求供应光纤激光打标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对欠款金额、已付款金额提出异议,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将发票交付被告的具体时间,本院认定证据副本签收时间即2020年3月27日为交付时间。《购销合同》约定,尾款25000元的付款时间为“票到30天”,即2020年4月26日前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因此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律师费。逾期利息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认定2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普利达智能科技应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普利达智能科技应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宁波普利达智能科技应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278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宁波普利达智能科技应用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278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XXXXX76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