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某洗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3611号
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59N(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洗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W6DDF79。
法定代表人:**1。
第三人:东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874XY。
法定代表人:**1。
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镭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洗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斯公司)、第三人东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斯公司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依(2019)粤1972民初14974号民事裁定所作财产保全查封清单(NO:0040768)中第3、4项财产(SL-WF300S光纤传导激光焊接机1台、SL-W120纳秒激光焊接机1台)的强制执行;2.判决确认上述两项财产的所有权由原告享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一份《租用合同》,约定**公司租用原告SL-WF300S光纤传导激光焊接机1台,三个月起租、每月租金14000元,设备出厂即付二个月租金28000元。2018年11月2日,**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一份《租用合同》,租用原告SL-W120纳秒激光焊接机一台,五个月起租、每月租金20500元,设备出厂即付三个月租金61500元。上述设备均采用以租代售形式,租赁期间完全支付租金即可转为出售。涉案两份《租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公司提供了两台租用设备,但**公司至今仅支付了首付租金28000元及61500元,其他租期的租金一直拖延未付。后被告维斯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对第三人**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以此法院作出(2019)粤1972民初14974号民事裁定书,对**公司内的相关设备采取了查封措施[查封(扣押)清单NO:0040768],原告向**公司所提供的上述2台设备也在查封之列。原告认为上述2台设备系依照《租用合同》提供给**公司的租用设备,该设备虽由**公司占有、使用,但至今仍属租用尚未出售给**公司,故该设备所有权目前并未转移至**公司,其不享有该设备的物权,原告才是上述设备的物权人,法院对该保全财产应予排除执行。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粤1972执异3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交付了机器设备。首先,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虽然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但原告与**公司所签订的涉案两份租用合同均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合同内容明确显示了2台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与款项支付等;其次,原告所提交的支付款项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也与合同中约定的支付金额相对应;再次,目前尚在查封的涉案2台设备上均存在原告厂家的铭牌、标记等,能够与涉案合同中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一一对应,完全可以实地现场查验;最后,原告员工***与**公司采购员***就涉案设备交易通过微信进行沟通交流的手机截屏信息,其内容也显示出双方就租用涉案设备进行磋商、谈价、签约、付款、送货、调试、催款、开具发票等交易实施,该手机微信截屏信息也能与前述证据反映的事实相互映证。此外,听证程序中被告对原告已经交付涉案设备这一事实也无异议。故裁定书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交付了涉案设备的观点错误。二、银行转账回单用途为货款,与涉案合同的租金相矛盾。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虽然用途写为货款,但并不能单以此来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将加工费、***等写为货款的也很普遍,民事证据上讲究优势证据原则,本案中在涉案合同已明确将双方交易款项确定为租金的情况下,则不能仅以银行转账时的款项用途来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更何况原告所提交的两张为涉案2台设备第一期款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一栏上明确写有“1台设备2个月的租金”和“1台设备3个月的租金”的说明。三、涉案合同约定是以租代售,且原告未及时追讨款项或收回设备,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首先,以租代售不等同于销售,由租用转为出售需符合一定的条件。虽然涉案合同未文字明确由租转售的条款,但根据以租代售此类合同的特征,结合涉案合同的行文内容,至少要在租用人已足额支付了等同于设备总价款的租金的情况下才有条件提出转为出售,本案中第三人仅支付了第一期租金,远未达到由租转售的条件;其次,即便认定是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的销售合同,那么**公司支付的价款也未达到总价款的75%以上,此时出卖人主张取回的,法院也应予支持;最后,本案中追讨款项或收回设备是原告的一项权利,当前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此期间当事人基于维系客户关系、相任对方的承诺或者处于其他原因未及时进行诉讼,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而事实上原告自**公司拖欠租金后一直都有向**公司催要欠款,只是尚未进入诉讼而已。努力将纠纷化解于诉讼之外,也是我国目前所倡导的司法理念,裁定书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为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进而主张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该观点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利于矛盾解决机制的正确引导。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维斯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第三人**公司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粤1972民初14974号民事裁定书、编号为0040768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租用合同、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的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员工身份证明、(2019)粤1972执异313号执行裁定书等作为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主要事实如下:
本院在审理维斯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维斯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9)粤1972民初149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的银行存款3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实际于2019年8月1日查封了存放于**公司处的数台机器设备,具体查封内容与编号为0040768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以下简称查封清单)一致。根据查封清单显示,查封的机器设备中包含一台首镭激光焊接机(序号3)、一台铭牌不清晰但有照片的焊接机(序号4)。首镭公司对上述查封措施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粤1972执异3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首镭公司的异议请求。首镭公司对前述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首镭公司主张序号3、序号4的两台设备为其所有,实质是首镭公司出租给**公司使用、所有权人为首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首镭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租用合同》一份。显示由**公司为甲方、首镭公司为乙方于2018年9月6日签订,货物名称为“光纤传导激光焊接机”、规格为“SL-WF300S”、租金为14000元/月/台,交货时间为“预付款收到3天内”;此设备以租代售,设备总价为130000元;最少起租时间为3个月,设备出厂前即付2个月租金28000元,租期月初支付租金,如续租提前7日确定,租用时间以月为单位,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二、日期为2018年9月8日的《送货单》一份,显示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租用合同》一致。三、日期为2018年9月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显示由**公司支付28000元给首镭公司,用途为“货款”。四、开票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显示开票人为首镭公司、客户为**公司、货物名为“经营租赁*光纤传导激光焊接机SL-WF300S”、单位为月、数量为2、含税总金额为28000元,备注的内容为“1台设备2个月的租金”。四、《租用合同》一份,显示由**公司为甲方、首镭公司为乙方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货物名称为“纳秒激光焊接机”、规格为“SL-W120”、租金为61500元/3月/台,交货时间为“预付款收到5天内”;此设备以租代售,设备总价为205000元;最少起租时间为5个月,设备出厂前即付3个月租金615000元,租期月初支付租金,如续租提前7日确定,租用时间以月为单位,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五、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日的《送货单》一份,显示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租用合同》一致。六、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显示由**公司支付61500元给首镭公司,用途为“货款”。七、开票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显示开票人为首镭公司、客户为**公司、货物名为“经营租赁*纳秒激光焊接机SL-W120”、单位为月、数量为3、含税总金额为61500元,发票中备注内容为“1台设备3个月的租金”。另,原告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员工证明、身份证等,拟证明其员工与**公司就涉案两台设备的出租事宜进行协商、沟通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上述《租用合同》、《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维斯公司及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当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及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的焦点为:原告首镭公司是否对涉案两台焊接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首镭公司出示了《租用合同》、《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予以核实,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租用合同》、《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其次,根据首镭公司出具的《租用合同》、《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两台设备的型号、租金金额等来看均是吻合的。且两份发票中均清楚地备注了属于经营租赁的租金,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涉案查封措施系发生于2019年,时隔一年之久,该交易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极低。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涉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首镭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对首镭公司关于中止执行并确认编号为0040768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序号3、4所涉两台焊接机属其出租给**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9)粤1972执异313号执行裁定书;
二、中止对本院依据(2019)粤1972民初1497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两台焊接机的执行【即编号为0040768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序号3、序号4两台焊接机】;
三、确认编号为0040768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序号3、序号4两台焊接机属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收取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东莞市***洗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