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9940号
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东定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9837845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通和街60号1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253240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轶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轶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8月27日,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就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董轶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轶明和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1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49940元(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为止,详见对账单),以上合计116494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讨货款所付出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期间,原被告存在多次交易往来,并为此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光纤激光打标机。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送货完毕并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接受了货物及发票。上述《购销合同》均约定被安装调试完成后原告开具发票后60天内,被告应支付完剩余50%货款。上述《购销合同》的货款金额共计35470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5320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15000元。2020年11月4日,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3680元(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为止,详见对账单),以上合计588680元。
被告**公司辩称: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15000元。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公司财产独立,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结欠的金额由法院核实。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5月3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8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订购光纤激光打标机,合同标的合计3547000元,被告应自合同签订时支付50%货款,剩余50%货款在安装调试后开票60天内付清,如因合同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诉讼费用和双方的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共计供货金额为3547000元。开票时间和金额如下:2017年8月10日开票1090000元、2017年8月10日开票492000元、2017年9月4日开票45000元、2017年9月4日开票800000元、2017年9月7日开票425000元、2017年11月14日开票270000元、2017年11月14日开票425000元,合计开票金额3547000元。被告**公司共计付款3032000元,尚有51500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货款未果,诉至本院。原告委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发生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股东。被告***表示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查,上述审计报告中未显示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公司的订购要求供应光纤激光打标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和被告**公司一致认可未付货款为5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据合同中付款时间的约定和开票情况,认可逾期利息为:以5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4日(开票60天内)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具备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公司的财产不存在关联性,对原告诉请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15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43元,由被告苏州**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524元,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9元。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8524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苏州**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8524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4621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缴纳案件受理费7732元,多缴纳的2789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