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昆山骏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3执6589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东定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9837845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昆山骏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13号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0186754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昆山晟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德隆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182455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骏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晟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83民初50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两被告于2021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账号32×××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太湖路支行。 二、如两被告未按约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两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元,且原告有权就两被告剩余未付款项及违约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和两被告关于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元,由两被告承担。该101元两被告于2021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 由于被执行人昆山骏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晟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首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6月2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根据中国邮政回单反馈,寄昆山骏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晟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邮件因拒收而退件。 2、2021年6月15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法院网络执行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银行、不动产、国土、工商、车辆等信息;同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信息。以上协助单位反馈信息如下: (1)被执行人无值得扣划的银行存款; (2)被执行人无值得扣划的网络资金; (3)自然资源局、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无证券、工商、保险信息; (5)公安部车管所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查无车辆信息。 (6)2021年9月2日现场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 3、由于被执行人昆山骏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晟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限制高消费。 4、另查明,本院在执行(2020)苏0583执9133号**新、***、***等申请执行人与昆山晟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数案时,对被执行人昆山晟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炮塔铣床一台、激光打标机一台、冲孔机(定制)一台、三坐标测量仪一台、立式空调一台、车牌号为苏E×××**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款已分配完毕,此外无财产可供执行。 5、2021年6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21年10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2021年10月20日,本院向申请人司法送达《执行告知书》,通知其在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未提供明确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目前,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13601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1360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2020)苏0583执9133号执行卷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志成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