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鸿灏祥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北辰区某有限公司;天津某乙有限公司;天津某甲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4民初25904号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双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江道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天津鸿灏祥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龙虎庄村1区13排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双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筑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双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天筑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天津鸿灏祥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双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天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鸿灏祥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双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392692.23元并支付自202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6392692.23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暂计算为17537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于2023年5月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负责运输2023-2024年天津天筑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工程项目所需的货物,将甲方(被告)货物(产品)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承运义务。经双方确认,截至2024年12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用7578500.39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运费,仍欠付原告运费6392692.23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天津天筑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账上显示,现在欠付原告运输款6192692.64元,原告尚欠被告发票6926312.30元未开具,合同约定应先开发票后付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天津鸿灏祥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称,答辩人针对天津市北辰区双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双联物流”)与天津天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列答辩人为第三人之事实。现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与双联物流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答辩人曾就“南大项目”向天筑公司采购材料,货款20万元。2022年6月17日答辩人向天筑公司出具农业银行转账支票20万,以票结算“南大项目”该笔货款。但该支票到期未能兑付,2022年9月30日答辩人将该支票作废,并于2022年10月10日向天筑建筑公司支付该笔20万元货款。至此,答辩人与天筑公司之间就“南大项目”债权债务已全部结算。经答辩人财务再次核实,截至答辩日,答辩人与天筑建筑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综上,答辩人与双联物流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与天筑公司之间无未结清的债权债务。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被告工程项目所需货物,其中第三条约定“运输单价:运输价格以乙方运输报价表为准,此价格包含项目所在地卸车费用。(乙方向甲方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商定的价格,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再调整。”,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按照实际运输数量为结算依据,每月21-30日双方核对运输车次、运量。次月乙方开具上个月的运输发票,甲方以现金、支票、银行汇款、银信通、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上个月的运输费。”,合同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 对于欠付金额,原告主张为6392692.23元,被告认可6192692.64元,双方主要争议为一笔20万元的付款问题。对此,被告称曾向原告背书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为第三人,出票日期为2022年9月30日,金额为20万元。原告对收到该转账支票无异议,但表示该转账支票未能兑付,已退回被告处,被告称此前对原告已将案涉转账支票退回至第三人处的情况不知情,原告是否成功承兑以法院核查为准,第三人所述的于2022年10月10日向被告付款的20万元系另向被告购买货物的付款,即相当于第三人以20万元的对价购买了被告40万元的货物。 对于利息,双方主要争议为是否应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主张合同当中虽约定了开具发票的相应情形,但是本案当中发票未开具,并非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不开具发票,而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被告付款之前,被告会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对于原告所述的交易习惯,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提交。另,双方均认可原告欠开发票的金额为6926312.30元,该金额大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运费的金额。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书证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所称的向原告背书转让的20万元转账支票并未得到承兑,被告应继续履行该20万元的付款义务,结合被告自认剔除后该20万元欠付原告6192692.64元,在尊重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392692.23元的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货物运输合同》中载明“每月21-30日双方核对运输车次、运量。次月乙方开具上个月的运输发票,甲方以现金、支票、银行汇款、银信通、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上个月的运输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结合字面意思、语序表达,应对合同约定理解为开具发票在先,支付运费在后。原告虽称存在交易习惯,但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综上,在原告欠开发票的金额远大于被告欠付运费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天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双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给付运费6392692.23元; 二、驳回天津市北辰区双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天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天津天筑建材有限公司所负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天津市北辰区双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