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通洁高压泵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市通洁高压泵制造有限公司、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3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通洁高压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华二支路**。
法定代表人:齐茂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广,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海,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上诉人天津市通洁高压泵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春海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通洁高压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郭富广,被上诉人黄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通洁高压泵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50元;2.一、二审诉讼费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到岗报道后自行提出不能从事司机岗位,要求安排其他岗位。上诉人已经依据被上诉人要求安排其他岗位,但被上诉人到岗后拒绝提供劳动。2.双方就被上诉人劳动能力以及复工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不需要劳动能力鉴定。3.依据上诉人规章制度,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当按照旷工处理,且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黄春海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医疗期满后复岗,因身体原因,无法承担超出身体承受程度外的工作;2.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按时上下班,双方对被上诉人劳动能力产生争议的,应当进行复工鉴定;3.被上诉人不存在旷工和不服从安排工作的情形。
黄春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21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2011年10月27日入职原告处,司机岗位。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7年10月26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支付形式为下发薪,计薪期间为自然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9年10月。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拒绝提供劳动、旷工为由,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2018年12月11日因心脏类疾病紧急住院,2018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Ⅰ级Killip分级”“高脂血症”。2019年10月10日因医疗期满原告要求被告复工。被告2019年10月14日正常到单位报到。原告曾安排过原司机岗位,因被告不能胜任,又安排其他岗位,被告均因身体原因不同意。被告从2019年10月15日开始到单位打卡,未工作。双方没有就被告是否能够复工进行复工鉴定。原、被告共认如果存在计算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形,以2050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4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4821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712.4元。四、被申请人应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因病休假治疗,医疗期满后,原告在没有进行复工鉴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复岗上班。被告上班后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原岗位,双方亦没有就变更岗位达成一致,且被告在无工作岗位期间亦正常出勤。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拒绝提供劳动、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解除行为存在合法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50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至2019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同意支付被告2019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712.4元,同意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判决:一、原告天津市通洁高压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春海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50元;二、原告天津市通洁高压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春海2018年至2019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原告天津市通洁高压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春海2019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712.4元;四、原告天津市通洁高压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五、驳回原告天津市通洁高压泵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通洁高压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津市通洁高压泵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了黄春海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黄春海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黄春海医疗期满后复工,天津市通洁高压泵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调岗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天津市通洁高压泵制造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当。
综上所述,天津市通洁高压泵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通洁高压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洪宁
审判员  魏道博
审判员  李志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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