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茂机械模具有限公司

广州华茂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与广东墨创精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4民初4047号 原告:广州华茂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岭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9103360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墨创精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迎宾大道清布中学对面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KEM39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华茂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与被告广东墨创精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墨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墨创公司立即向华茂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551332元及利息(利息以5513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10月3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墨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墨创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起通过微信方式委托华茂公司进行五工位、三工位自动冲孔机、铁管机、模架等产品加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通过微信对加工设备型号、数量、加工价格、交货方式等进行约定。后华茂公司按照墨创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产品加工,并向墨创公司发送货物,货物已由墨创公司签收,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后经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10月29日墨创公司尚拖欠华茂公司加工费551332元。故诉至法院。 墨创公司未作答辩,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华茂公司诉请的支付的加工费551332元,尚有269072元未送货。本批货品为按图纸加工的货物,货物尺寸、要求各不相同,收货必须验货,符合图纸要求才能收货付款。因墨创公司原因,在本批货品加工进行时就请求停止加工,因此很多货品是未完成的,对账单上的进步及价格都是华茂公司自行写上,未经墨创公司技术人员确认,完成进度及是否合格均无法确认。2.最后的签名确认人***不是技术人员和财务人员,系管理非技术工作,没有技术能力收货,以往公司的收货也不是他负责。正常顺序是仓库和技术人员验货确认后才由***签名确认,再由财务盖章。故对***的签字不予承认。3.本行业中,发单人拿回扣是普遍现象,鉴于***对未收货物签名的反常行为,墨创公司怀疑华茂公司与***联合诈骗墨创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墨创公司委托华茂公司加工货物,双方未签名书面的加工合同,系通过微信沟通相关事宜,具体的交易流程为:墨创公司发送图纸给华茂公司,华茂公司根据图纸进行报价,价格确定后华茂公司按照图纸进行加工,并将加工好的货物交付墨创公司,由墨创公司的员工进行签收。 为证明实际送货情况,华茂公司提供送货单一批及多份对账单,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均有人员签名。对账单显示双方不定期对部分货物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2019年5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的加工费金额为45440元。2019年7月16日对账确认的加工费金额为99475元。2019年7月26日对账确认的加工费金额为137344元。2019年8月15日对账确认的加工费金额为269072元,已送货单号栏载明的进度情况显示均未完成。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和2019年7月26日的上述对账单均加盖墨创公司公章,其余两份对账单未加盖墨创公司的公章,系由其员工***进行签字。 2019年10月29日,墨创公司再次对上述4份对账单进行签字或盖章,签字或盖章的形式与之前一致。同日,双方签订总对账单,确认总金额为551332元,总对账单未加盖墨创公司公章,由其员工***进行签字,载明的对账情况为:1.已对账开票金额为137344元;2.已对账未开票金额为45441元;3.已送货未对账金额为99475元;4.加工完成待送货金额为269072元。 华茂公司与墨创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2019年4月6日,华茂公司发送铁管机材料清单,墨创公司回复“设计正在改”,华茂公司询问是否需要暂停,墨创公司回复“暂停”;2.2019年4月10日,墨创公司再次发送微信“铁管机的暂停吧,这边还要修改”;3.2020年3月11日,华茂公司向墨创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墨创公司按照催告函中的表格领取加工成品与半成品。 庭审中,华茂公司陈述,1.对账单载明的加工完成待送货部分,华茂公司系根据墨创公司的指示停止加工,双方尚未对该部分货物的进度及产品进行验收,其中5406元的货物已经交付墨创公司,双方未签收相应的送货单,其余货物尚在华茂公司;2.停止加工时,货物基本完成,如半成品不加工完成,将全部作废,故双方均应该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即华茂公司将货物加工完毕交付墨创公司,墨创公司按约定支付全部加工费。 2020年3月7日,华茂公司向墨创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墨创公司支付加工费551332元。 本院认为,华茂公司与墨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茂公司、墨创公司对总对账单中载明的前两项加工费均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该部分加工费合计182785元。对于第三项加工费。总对账单虽载明该笔加工费未对账,但华茂公司已提交相应的送货凭证,送货单上均有墨创公司人员的签名,墨创公司虽抗辩***不是技术人员和财务人员,没有收货能力,亦不符合公司的收货流程,但是在该批货物送货后及多次对账中,墨创公司均未对该笔加工费提出过异议,且现墨创公司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笔加工费99475元亦予以确认。对于第四项加工费。华茂公司虽主张已交付5406元的货物,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华茂公司系根据墨创公司的指示停止对该批货物的加工,且至今华茂公司亦未对该批货物如何处理提出明确的指示,故该批货物的现状系墨创公司的原因造成。现该批货物尚未加工完毕,亦未交付墨创公司,华茂公司无权要求墨创公司支付该笔货物的加工费,故对墨创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墨创公司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给华茂公司造成损失的,华茂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墨创公司应支付的加工费为282260元(182785元+99475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 墨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墨创精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华茂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82260元及利息(利息以28226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华茂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原告广州华茂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273元,被告广东墨创精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