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京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东方开元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京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晋0525执215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方开元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东侧、津沽路北侧惠安花园4-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W9CT5Y。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京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江西路与合肥道交口西南侧富润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MA06JKKK1W。 天津市东方开元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京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泽州县人民法院出具(2021)晋0525民初6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天津京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收到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就新建太原至焦作铁路TJZF-3标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东方开元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7.443万元;若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则被告天津京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天津市东方开元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7.443万元;二、原告天津市东方开元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被告天津京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前向被告开具并交付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后天津市东方开元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天津京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东方开元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7.443万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天津市东方开元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之前尚未向天津京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2021)晋0525民初60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原告天津市东方开元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被告天津京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前向被告开具并交付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所约定天津京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条件,故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东方开元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天津京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东方开元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7.443万元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