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4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南路半山公馆A栋2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古阳镇大岩板(古丈县交警队办公楼二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31民终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对于案涉车辆的加装情况在投保时**是否向两被申请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该举证责任在两被申请人,而不是申请人,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一再要求及一、二审法庭的明示下,对此不予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应当确认两被申请人在对本案案涉车辆进行承保时,对该车辆已经进行加装的情况是明知的、认可的;(二)二审法院对于出庭的两位证人**及**的证言证实的“对于案涉车辆改造和加装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的事实竟以“尚未达到法定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为由,予以完全否定,是没有根据的,也是违法的,本案车辆在**购买保险前,即2018年4月15日就已进行加装,一审认定该事实正确;(三)根据本案事实和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两被申请人应该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本案不存在免责条款的情形,本案免责条款仅适用于2018年7月16日投保人**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以后所发生的情形,但2018年7月16日以后,直至在保险期案发时,该车辆并未进行再次加装。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和**的证言,证明案涉车辆改装和加装的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但不足以证明案涉保险合同订立时,案涉车辆原车主及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的披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就本案而言,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订立案涉合同时候,对于改装及加装的免赔条款已经履行提示义务,并以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故,再审申请人主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