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民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
负责人:邹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负责人:王本习,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男,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晶晶,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绪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光,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6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且上诉人不承担商业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车辆投保前已加装改装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标的因加装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上诉人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单方面达成的调解协议系被上诉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体现,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已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66,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6日,田某(被保险人)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贵A×××××车辆(营业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主要内容载明:保险费为44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7日00:00:00起至2019年7月16日23:59:59止,同时田某又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单主要内容载明:保险费为11707.03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7日00:00:00起至2019年7月1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田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以及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2018版)投保人处签了田某的名字。即日,田某支付并缴纳保险费及车船税合计17371.43元。2019年1月6日7时33分,驾驶员何军(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驾驶贵A×××××车辆从古丈县古阳镇罗依溪片区中铁十八局集团张吉怀铁路项目部经营部1号钢构件加工厂内倒车至古丈县时,与从罗依溪栖枫大道码头方向往罗依溪中心医院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董明亮驾驶的湘U×××××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董明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键波、董志秀二人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了第43312612019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如下决定:驾驶人何军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董明亮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键波、董志秀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9年1月9日,原告和死者董明亮亲属董清安(董明亮的父亲)、向乃珍(董明亮的母亲)、董志玉(董明亮的长女)、董志秀(董明亮的二女)、董志涵(董明亮的三女)、董字远(董明亮的长子)以及田某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垫付因董明亮死亡所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共计840000元,由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田某账户上支付230000元,于2019年1月28日前向田某账户上支付500000元,余下110000元限于保险理赔到账后向田某账户支付。古丈县古阳镇罗依溪片区茶叶村委会及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均派员参与上述调解活动,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盖了公章。原告于2019年1月9日、28日分别向田某账户支付230000元、511400元。2019年1月25日,经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驾驶人与乘车人王键波、董志秀代理人分别达成协议,约定截止2019年1月25日,王键波、董志秀住院医疗费凭医院票据分别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一次性赔偿王键波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补助等费用共计70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一次性赔偿董志秀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补助等费用共计7000元。此后,原告理赔未果。为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诉至该院。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了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19]车鉴字第2号、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贵A×××××重型普通货车、湘U×××××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均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为不合格车辆。根据田某和吴某的证言,在田某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投保前已将贵A×××××车辆进行了改装和加装,改装和加装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田某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投保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关于贵A×××××车辆为重型普通货车,在该交通事故案发前该涉案货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田某已将该车出售并实际交付给原告,但双方未登记过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货车登记人田某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保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案涉货车转让交付后,由于原告已实际取得该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原告在案涉事故发生时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案涉事故受害人的赔偿义务人并成为实际给付赔偿款的实际给付者,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可以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索赔或追偿。关于案涉货车在保险期间未尽到车辆加装、改装告知义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原因造成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涉案货车改装、加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贵A×××××重型普通货车、湘U×××××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均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为不合格车辆。根据田某和吴某的证言,在田某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投保前已将贵A×××××货车进行了改装或加装,由此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在对涉案货车进行承保时,对涉案货车改装或加装情况应该是明知并认可的,并且被告对此还应负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举证不能,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涉案货车改装或加装的事实不能成为被告免赔的理由,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车辆加装、改装告知义务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的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调解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调解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签订的民事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已部分履行,被告虽提出没有派员到场参与,对上述调解书及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认定上述调解书及协议是否有效,也没有提供上述调解书及协议具有可撤销情形的证据,故该院应认定上述调解书及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调解协议书》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并结合本案受害人董明亮、董志秀、王键波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向受害人董明亮、董志秀、王键波支付的合理赔偿款为862431元,其中原告应向董明亮支付的合理赔偿款为841146元(调解协议书约定赔偿款840000元+医疗费用及三轮车拖至古丈县费用共计1146元),其中原告应向董志秀支付的合理赔偿款为11936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的7000元+医疗费用4936元),其中原告应向王建波支付的合理赔偿款为9349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的7000元+医疗费用2349元)。鉴于本案案涉货车登记人田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234,48元(计算方式为(862431元-122000元)×80%)。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2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9234,4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证人田某和吴某的证言对于案涉车辆改装和加装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的待证事实,尚未达到法定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另外,一审存在计算错误,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234,48元,计算方式为(862431元-122000元)×80%”,该款项金额应当为(862431元-122000元)×80%=592344.8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其余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仅就一审判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改装及加装的免赔条款已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同时,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据此案涉保险合同有效。上诉人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的改装及加装未通知保险人的免赔情形主张不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经审查,案涉车辆原车主及被上诉人均未将车辆改装及加装情况及时通知上诉人的事实成立,据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不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6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6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22,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69元,由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23.4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共同负担274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23.45元,由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春亮
审判员  彭 俊
审判员  龙少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伟
书记员向俊庭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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