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26民初276号
原告: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刘绪林,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潘春光,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南路半山公馆****。
法定代表人:王本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古阳镇大岩板(交警队院内)。
负责人:邹哲,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龙晶晶,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二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吴丹,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晶晶、吴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已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66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6日,原告的驾驶员何军驾驶原告从田某处购买的贵A8121***重型普通货车,从古丈县古阳镇罗依溪片区中铁十八局集团张吉怀铁路项目部经营部1号钢构件加工厂,往古丈县古阳镇罗依溪片区打兰坳方向行驶,7时33分,从中铁十八局集团张吉怀铁路项目部经营部1号钢构件加工厂内,倒车至古丈县时,与从罗依溪栖枫大道码头方向往罗依溪中心医院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董明亮驾驶的湘U×××**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董明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健波、董志秀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古丈县认定:驾驶人何军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董明亮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健波、董志秀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事故经古丈县调解,原告共垫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866855元,其中,向董志秀垫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13092元,向王健波垫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10748元,向董明亮的亲属垫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841146元,其他开支1869元。田某于2018年7月16日为贵A×××**重型普通货车,向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二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至今,经多次协商,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赔付已垫付的赔偿款,故特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事故车辆贵A×××**登记人及保险人均为田某,田某从未通知保险人车辆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且未办理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车辆所有权转让经登记生效,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行为并未生效,不能对抗保险公司,因此原告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交通事故系保险标的因改装直接导致。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改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转让标的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保险人田某在投保单以及商业险责任条款说明书上签名,保险人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保险人已就商业险条款免责事由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改装且安全性能不合格,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因此被告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四、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五、驾驶人没有从业资格,根据投保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驾驶员何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明亮承担次要责任,王键波与董明秀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调解协议书,拟证明王键波、董志秀、董明亮的损失分别由原告承担的事实;3、王键波医疗票据共计七张,拟证明王键波分别在湘西州人民医院花费急诊诊查费7元、照片费20元、门诊诊查费5元、器械耗损费2元、CT检查费243元及在古丈县罗依溪中心医院花费治疗费80元、检查费474元、其他8元、超声费160元、材料费5元、住院费1588元,共计2592元的事实;4、董志秀医疗票据共计七张,拟证明董志秀在古丈县古阳镇罗依溪卫生院花费住院2036元、材料费5元、救护车费700元、治疗费80元、超声费160元、检查费312元、其他8元及在湘西州人民医院花费急诊诊查费7元、CT检查费1188元、照片费440元,共计4936元的事实;5、董明亮医疗票据共计四张,拟证明董明亮因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846元的事实;6、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董志秀事故赔偿金7000元、董明亮事故赔偿金840000元的事实;7、拖车费票据一张,拟证明案涉三轮车因事故被拖至古丈县花费拖车费300元的事实;8、开支证明,拟证明王键波、董志秀因事故共同产生的各种开支共计2955元的事实;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保险税费票据,拟证明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10、证人田某、吴某证言,拟证明案涉车辆已转让给原告,该车投保时已进行加装,并将加装告知投保人的事实;11、机动车辆定损单,拟证明事故三轮车由被告定损为2000元的事实;1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已按调解协议约定将741400元支付到位的事实;13、古丈县泽良医院证明、王键波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王建波与王键波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质证:1、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未通知保险人,未参加调解,不清楚赔偿金是否已实际支付,相关调解材料与事故认定书上的当事人名字不一致,以法院核实为准;3、对证据3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上的名字与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名字不一致,以法院核实为准;4、对证据4、5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5、对证据6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无落款时间,不清楚是否实际支付;6、交警拖车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摩托车方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7、对证据8开支单及其他开支对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原告自行开的清单;8、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9、对证人田某关于车辆投保时已告知保险公司该车加装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吴某是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10、对证据11、12、13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2证明原告享有主体资格无异议,但理赔金额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被告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交强险保险单(副本)、交强险/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拟证明涉案车辆登记人、投保人均为田某的事实;2、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2018版)及田某签字,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存在免责事项,保险人对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2018版)》中的免责事项已尽到明示说明义务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前的运行安全技术均不符合标准,为不合格车辆;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案涉重型货车系改装机动车及该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明亮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5、贵A×××**重型普通货车的外形照片八张,拟证明该货车系被严重改装加长车箱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副本)上均没有田某签字,不能视为被告对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内容已尽到说明义务;对证据2、3、4、5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收据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支付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证据7与本案无关,但没有提供足以辩驳的其他证据佐证,故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均无正规票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人田某对其证言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证人吴某系原告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6日,田某作为投保人,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贵A×××**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同时又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险。田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以及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2018版)投保人处签名。2019年1月6日,驾驶员何军驾驶贵A×××**车辆从古丈县古阳镇罗依溪片区中铁十八局集团张吉怀铁路项目部经营部1号钢构件加工厂内倒车至古丈县时,与从罗依溪栖枫大道码头方向往罗依溪中心医院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董明亮驾驶的湘U×××**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董明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键波、董志秀二人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何军负主要责任,驾驶人董明亮负次要责任,王键波、董志秀不负责任。2019年1月7日,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19]车鉴字第2号、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贵A×××**重型普通货车、湘U×××**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均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为不合格车辆。
2019年1月9日,原告与死者董明亮亲属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垫付因董明亮死亡所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共计840000元,由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田某账户上支付230000元,于2019年1月28日前向田某账户上支付500000元,余下110000元限于保险理赔到账后向田某账户支付。古丈县古阳镇罗依溪片区茶叶村委会及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均派员参与上述调解活动,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原告于2019年1月9日、28日分别向田某账户支付230000元、511400元。2019年1月25日,经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驾驶人与乘车人王键波、董志秀代理人分别达成协议,约定截止2019年1月25日,王键波、董志秀住院医疗费凭医院票据分别由原告承担,原告赔偿王键波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补助等费用共计7000元,原告赔偿董志秀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补助等费用共计7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理赔未果,进而成讼。
另查明,贵A×××**车辆为重型普通货车,案涉交通事故案发前车主田某已将该车出售并实际交付给原告,但双方未登记过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驾驶人何军准驾车型为B2。
本院认为,案涉重型货车登记人田某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作为动产的机动车以交付作为物权设立和转让的生效要件,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只能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本案中,案涉车辆转让交付后,原告已取得该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原告在案涉事故发生时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案涉事故受害人的赔偿义务人及实际给付赔偿款的实际给付者,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对被告提出原告非案涉重型货车登记人、投保人,无本案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货车在保险期间未尽到车辆加装、改装告知义务,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规定,原告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车辆改装的事实通知了保险公司,但保险人并非绝对禁止被保险车辆的加装、改装行为,只有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因被保险车辆加装、改装行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才相应免除。本案中被告提交了货车改装、加装的司法鉴定及照片,证明“该货车左后、右后尾灯灯罩均破损、脱离并用铁丝捆绑”,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1.1“机动车的灯具应安装牢靠,完好有效,不应由于机动车振动而松脱、损坏、失去作用或改变光照方向”的规定及“中部的左右护栏上均加装有向后的按照灯”,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1.3“用户不应对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进行改装,也不应加装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如货车和挂车向前行驶时向后方照射的灯具”的规定以及案涉货车车箱显著加长等,而对货车该灯具及车箱改、加装后是否必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对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驾驶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改装改型机动车盲目倒车进道路时未减速或者停车瞭望的认定结论,货车该灯具及车箱改、加装后势必违反运行安全技术规定,但并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货车改、加装事实不能成为被告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由,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从该格式免责条款的字面内容看,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等表述,仅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描述,并未明确规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指从业资格证,不能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再者,案涉重型货车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该格式免责条款中关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对被告提出驾驶人没有从业资格属保险人免除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受害人姓名为“王键波”,原告提供其在两所医院治疗的医疗票据上载明的姓名分别为“王建波”、“王剑波”,二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案情简要内容中载明的姓名均为“王健波”,调解书协议内容中载明的姓名为“王键波”,虽出现姓名不一致的情况,但结合案涉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和医疗票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事故伤者治疗及事故后进行调解的事实,且被告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认定上述案涉材料载明的“王建波”、“王剑波”及“王健波”与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受害人王键波系同一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签订的民事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虽提出保险公司没有派员到场参与,对上述调解书及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没有提供上述调解书及协议具有无效、可撤销、可变更情形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提交修车费用证据,且原告对被告对案涉湘U×××**三轮车受损后作出的维修费用评估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是将案涉湘U×××**车辆从事故现场拖离至交警部门所产生的施救费,应首先从交强险项下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可在商业第三者险下赔付,结合本案定损单估价,该拖车费并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付拖车费系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参照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酌定原告承担8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王键波住院医疗费1588元、董志秀住院医疗费2036元均已支付,且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因此,原告实际支付董明亮赔偿款741140元,王键波住院医疗费1588元、董志秀住院医疗费2036元,共计74476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8211.2元〔(744764-122000)×80%〕。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其他费用已实际支付的事实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天津津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98,21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明阳
审 判 员 袁 菡
人民陪审员 邵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裕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