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能源重装集团恒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能源重装集团恒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东都镇新都路与国贸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凭祥市合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崇左片区)凭祥市西园小区A-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能源重装集团恒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图公司)、凭祥市合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2017)桂0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2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诚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图公司、合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诚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诚田公司名称为“一种煤矿用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专利号为ZL201010100521.6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包含14个技术特征。根据恒图公司、合力公司签订的《柔性支架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要求进行组装、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液压***(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5、6、7、11、12相同或等同的特征而不侵权,是错误的。(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技术特征5、6、7相同或等同的特征。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顶梁具有呈内圆窝形的柱顶窝,柱顶窝固定***底部,且恒图公司在《技术协议》里明确标明适配“单体液压支柱”,故与技术特征6、7相同。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适配液压支柱及其柱顶窝的位置,与技术特征5构成等同。涉案专利调向液压***安装在顶梁和掩护***的位置,柱顶窝位***底部,其功能和作用包括增大液压支架的工作阻力和支护强度,以及根据工作面矿压变化和液压支架稳定性状况及时调整液压支架的受力形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的柱顶窝位***底部,仅其位置从“顶梁和掩护***的位置”到“顶梁底面靠近端头支撑座一侧(即顶梁前部)”进行了简单的调整;且对应的适配液压支柱具有涉案专利调向液压***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故构成等同。(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技术特征1-9及10限定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与技术特征11、12构成等同。权利要求1中保护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技术特征1-9和10限定的不带伸缩梁的方案一;技术特征1-9及11、12限定的带伸缩梁的方案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在了方案一的保护范围内,故被诉顶梁前端不具有伸缩梁的特征与技术特征11、12构成等同。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恒图公司、合力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诚田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图公司辩称:诚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包含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6、7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根据说明书第[0006][0007]段:调向液压***具有不同于液压***的调向功能,是基于其特定的“在顶梁和掩护***接的位置安装”的技术特征,该特征是达到“进一步增强工作面液压支架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技术效果的必要条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顶梁与掩护***的位置无柱顶窝和调向液压***,其顶梁底部的柱顶窝远离顶梁和掩护***接的位置,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特征。(二)权利要求1不包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技术特征10不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技术特征11、12不相同也不等同。首先,技术特征10、11、12是权利要求1完整的一个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并未采用“或者”等词进行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包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其次,不带伸缩梁的方案是诚田公司为获得授权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技术特征10不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诚田公司的上诉主张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再次,技术特征11、12为申请公布权利要求4的内容,诚田公司为克服申请公布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将其补充进来,其是权利要求1授权的基础和必要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技术特征11、12不相同也不等同。合力公司辩称:合力公司仅实施了出口行为,且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恒图公司、合力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在中国制造后出口到越南的产品,恒图公司、合力公司在中国仅仅制造和出口了被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2.依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专利侵权中“使用”与“制造”“销售”属于完全不同的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发生在越南,因此恒图公司、合力公司不存在使用行为。3.判断在中国域内的制造和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以制造方和销售方在中国境内制造和销售的产品为基础,并以此作为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的依据,而不应当延及中国法律管辖之外的产品制造和使用行为。4.本案以凭祥海关保全的产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包含独立权利要求1中第4点液压***、第8、9点钢丝座、钢丝绳等技术特征,即使域外用户自配和使用了液压***,由于超出了中国法律的适用范围,也不存在侵权问题。因此,恒图公司、合力公司不存在为侵权提供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 诚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诚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合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恒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判令恒图公司、合力公司连带赔偿诚田公司经济损失235万元;4.判令恒图公司、合力公司在《中国煤炭报》上连载7日道歉声明;5.恒图公司、合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诚田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并于2016年1月22日办理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审批。根据相关协议,诚田公司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于2017年9月25日发现,合力公司未经授权,通过凭祥海关出境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致使诚田公司遭受严重损失。诚田公司遂申请凭祥海关查扣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了等值保证金,合力公司为此提供反担保,被诉侵权产品现已销售出境。被诉侵权产品由恒图公司制造后销售给合力公司。恒图公司、合力公司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侵害了诚田公司的专利权,诚田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恒图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诚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合力公司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二)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合力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合力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合力公司作为进出口代理商,没有能力辨别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且恒图公司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和能力,合力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生产的产品是合法的。2.合力公司与恒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按约定将货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其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手续齐全。3.诚田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了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有关涉案专利的情况 诚田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2年7月25日获授权,该专利至今处有效状态。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发明专利权人于2015年9月8日变更为华创公司,又于2016年6月2日变更为华创公司、诚田公司、河北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三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止,***公司就涉案专利行使权利,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2016年1月22日,涉案专利在海关总署办理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手续并获审批通过。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0001]本发明涉及一种煤矿井下安全开采急倾斜煤层工作面使用的液压支护设备,尤其涉及一种适用于急倾斜水平分层和斜切分层开采,对采场围岩进行支护的煤矿用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0005]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适应急倾斜复杂难采煤层安全开采的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尤其是针对急倾斜赋存煤层采用俯伪斜方式布置的回采工作面支护的轻型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解决现有支架支护强度低,因支架本身强度不够容易变形、开裂,支架之间容易漏顶伤人,连接支架的钢丝绳容易褶皱变形以至破断,支架频繁拆装造成工人工作量大,劳动强度过大,支架易损坏不易更换,垮落矸石不易控制等问题。 [0006]为实现上述目的,本发明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包括顶梁和掩护梁,所述顶梁腹部装设有用于铰接相邻液压支架顶梁的铰接连接件。垂直***底面安装有液压***,液压***安装***底面中心略靠近掩护梁一侧,液压***作用在于增大液压支架的工作阻力和支护强度,以确保工作面的支护安全和矿工的生命安全。在顶梁和掩护***的位置安装有调向液压***。[0007]调向液压***的柱顶呈圆头状,并置于呈内圆窝形的柱顶窝内,所述柱顶窝固定***底部,调向液压***以柱顶为中心调整支柱的支撑方向,从而可以有效地调整液压支架的偏斜。调向液压***的功能和作用有两个:一是可以增大液压支架的工作阻力和支护强度,二是根据工作面矿压变化和液压支架稳定性状况及时调整液压支架的受力形态,进一步增强工作面液压支架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如果液压支架出现偏斜,即可以使用调向液压***进行调整。 [0008]所述顶梁前端铰接有端头支撑座,其作用在于:一是在顶板平整度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依靠顶梁上部的压力紧紧贴住顶板,保证液压支架的稳定性,实现对顶板的有效支护;二是能够保证液压支架顶梁在顶板发生变化时,如遇顶板不平整时,不会发生顶梁下移因受卡而移不动的现象,即端头支撑座对顶梁下移具有随机导向功能。基于煤层厚度会有不确定的变化,为了提高适应性能,顶梁前部结构可以设计为伸缩梁机构,伸缩梁机构的端部铰接端头支撑座,伸缩梁的行程根据煤层厚度调整,调整方式为液压千斤顶机构控制。 [0009]所述掩护梁下端安装有翻转掩护板,翻转掩护板倾斜角度的调整方式可以由液压千斤顶控制,也可以由非液压件控制。当采用液压千斤顶方式时,液压千斤顶一端安装于掩护梁底面,其另一端安装于翻转掩护板底面,液压千斤顶伸缩时带动翻转掩护板以掩护梁下端为支点倾斜不同的角度。[0010]所述掩护***装有钢丝绳座,钢丝绳座内置有用于连接相邻掩护梁的钢丝绳。通过在液压支架的后下部采用钢丝绳将相邻液压支架的侧下面柔性连接在一起,既可以有效缓冲顶部侧向煤和矸石的垮落冲击,又可以有效阻止侧向煤、矸涌入工作面,防止发生矿工人身安全事故。 [0012]-[0016]该发明的有益效果在于:1.通过将工作面支架设计成液压操作的轻型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再使用铰接连接件将工作面液压支架连接成为整体,从而实现对顶部的全封闭支护,从根本上防止冒落伤人事故。2.液压支架后下部采用钢丝绳将相邻液压支架的侧下面柔性连接在一起,既可有效缓冲顶部侧向煤和矸石的垮落冲击,又可以有效阻止侧向煤、矸涌入工作面,防止发生矿工人身安全事故。3.顶梁前端铰接的端头支撑座既能实现对顶板的有效支护,又对顶梁位置下移具有随机导向功能。4.可调整角度的翻转掩护板可以根据工作面需要放煤、挡煤或阻止矸石进入,污染煤质,不仅保证了工作面通风和安全畅通,而且可以减少和防止煤尘或瓦斯爆炸事故的发生。 (二)有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7年5月16日,恒图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一份《柔性支架买卖合同》,约定合力公司向恒图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ZRY35(25)/46(36)的柔性支架210架,单价7480元,总价15708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执行,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恒图公司须在收到预付款后二个半月内完成生产并按要求运抵至广西凭***关。 合同所附《柔性支架供货明细》载明的柔性支架组件包括前梁、导向梁、中间梁、掩护梁、尾梁千斤顶、尾梁、钢丝绳(矿方自备)、钢丝绳夹(矿方自备)等47种。合同所附《技术协议》载明,ZRY35(25)/46(36)型柔性支架数量为210架(不含**);单架支架主要技术参数包括:顶梁与掩护***方式为插接式,顶梁与掩护梁夹角为120度,相邻顶***为3环链,相邻掩护***为3环链,操纵方式为手动本、邻架,柱窝数量为2个(顶梁前部和加长梁后部各1个),适配**型号为SZ25-250/110S(**使用三用阀);技术要求中载明,该柔性支架由导向梁、前梁、中间梁、掩护梁、尾梁、千斤顶、连接销轴、液压控制系统等组成。《技术协议》含附件图纸,其中载明柔性支架的单位液压支柱由矿方自备,使用时,每3架架设一根单体液压支柱以增加支护能力和稳定性。 合同签订后,合力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恒图公司支付了货款807840元,于2017年8月17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7年9月28日,凭祥海***创公司申请,扣留了合力公司申报出口的210架被诉侵权产品(货值为21万美元)。次日,因合力公司缴纳等值保证金,凭祥海关解除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扣留。 (三)有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情况 诚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第1、2点技术特征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并对所含技术特征分解如下:(1)一种煤矿用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2)包括顶梁和掩护梁;(3)所述顶梁腹部装设有用于铰接相邻液压支架顶梁的铰接连接件;(4)所述顶梁底面中心略靠近掩护梁一侧装设有垂直***底面的液压***;(5)在顶梁和掩护***的位置安装有调向液压***;(6)所述调向液压***的柱顶呈圆头状,并置于呈内圆窝形的柱顶窝内;(7)所述柱顶窝固定***底部;(8)所述掩护***装有钢丝绳座;(9)钢丝绳座内置有用于连接相邻掩护梁的钢丝绳;(10)所述顶梁前端铰接有用于支撑顶板的端头支撑座;(11)所述顶梁前端安装有伸缩梁;(12)所述端头支撑座铰接于伸缩**部;(13)所述掩护梁下端安装有翻转掩护板;(14)所述掩护梁底面和翻转掩护板底面之间安装有用于调整翻转掩护板倾斜角度的液压千斤顶。恒图公司、合力公司对诚田公司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凭祥海关查扣地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查。在现场,被诉侵权产品呈零部件状态,未进行整体组装,主要零部件有前梁、中间梁、导向梁(三者已连接安装在一起)、掩护梁、尾梁、液压千斤顶、控制器、管线等。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所包含的14个技术特征一一进行比对:诚田公司与恒图公司、合力公司均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技术特征2、3相同的特征;均认可不具有技术特征8、9相同的特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铰接连接件与涉案专利的钢丝绳座起到相同作用;对技术特征1、4、5、6、7、10、11、12、13、14,诚田公司与恒图公司、合力公司的比对意见均不相同,具体由原审法院在说理部分进行陈述。 综上比对,诚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恒图公司与合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诚田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制造、销售机械设备、煤矿机械产品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等。合力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等。恒图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及配件的技术开发、生产、销售等。 原审法院认为,诚田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其依据其他专利共有人的授权,对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合力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3.诚田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以下简称专利侵权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以下简称专利纠纷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诚田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第1、2点包含有以下14项技术特征:(1)一种煤矿用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2)包括顶梁和掩护梁;(3)所述顶梁腹部装设有用于铰接相邻液压支架顶梁的铰接连接件;(4)所述顶梁底面中心略靠近掩护梁一侧装设有垂直***底面的液压***;(5)在顶梁和掩护***的位置安装有调向液压***;(6)所述调向液压***的柱顶呈圆头状,并置于呈内圆窝形的柱顶窝内;(7)所述柱顶窝固定***底部;(8)所述掩护***装有钢丝绳座;(9)钢丝绳座内置有用于连接相邻掩护梁的钢丝绳;(10)所述顶梁前端铰接有用于支撑顶板的端头支撑座;(11)所述顶梁前端安装有伸缩梁;(12)所述端头支撑座铰接于伸缩**部;(13)所述掩护梁下端安装有翻转掩护板;(14)所述掩护梁底面和翻转掩护板底面之间安装有用于调整翻转掩护板倾斜角度的液压千斤顶。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对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相同的技术特征2、3,原审法院确认两者构成相同。 对于有争议的技术特征:关于技术特征1“一种煤矿用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用于煤矿安全开采作业的支架,各方当事人无争议;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被海关查扣时是以未组装的零部件状态出现,但该零部件组装完成就是用于煤矿安全开采作业的支架;虽然所查扣的零部件中没有液压支柱,但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顶梁底面有柱顶窝,说明被诉侵权产品需配合液压支柱使用;并且在恒图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的《柔性支架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中也表明该产品是柔性支架,含前梁、导向梁、中间梁、掩护梁等构件,顶梁下的两个柱窝适配相应型号的**使用,单体液压支柱由矿方自备,该内容也说明该支架要配合液压支柱使用,故两者构成相同。 对于技术特征4“所述顶梁底面中心略靠近掩护梁一侧装设有垂直***底面的液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顶梁底面中心略靠近掩护梁一侧确安装有一柱顶窝,说明是其是配合液压支柱使用的,故两者构成相同。 对于技术特征5“在顶梁和掩护***的位置安装有调向液压***”,按说明书第[0007]段的记载,该调向液压***以柱顶为中心调整支柱的支撑方向,从而可以有效地调整液压支架的偏斜,具有增加支护强度和调向两个功能作用。但结合技术特征6来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顶梁与掩护***的位置并无柱顶窝结构,亦即没有涉案专利所述的调向液压***的支撑点,故两者不相同。 对于技术特征6“所述调向液压***的柱顶呈圆头状,并置于呈内圆窝形的柱顶窝内”,结合技术特征5来看,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顶梁底面有两个呈内圆窝形的柱顶窝,但其位置并不在顶梁与掩护***的位置,没有与涉案专利调向液压***相对应的结构,故两者不相同。 对于技术特征7“所述柱顶窝固定***底部”,结合前述技术特征5和6,涉案专利限定该柱顶窝的位置应在顶梁和掩护***的位置或在该位置附近,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柱顶窝虽在顶梁底部但并不在上述位置,故两者不相同。 对于技术特征8、9,即“所述掩护***装有钢丝绳座”与“钢丝绳座内置有用于连接相邻掩护梁的钢丝绳”,根据说明书第[0010]段所述,该钢丝绳的作用是将相邻液压支架的侧下面柔性连接在一起,可以有效缓冲顶部侧向及侧向煤、矸,防止发生安全事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掩护梁的腹部装设有用于铰接相邻液压支架掩护梁的铰接连接件,与涉案专利钢丝绳座、钢丝绳在手段、作用和效果上是相同的,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两者构成等同。 对于技术特征10“所述顶梁前端铰接有用于支撑顶板的端头支撑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顶梁的前端安装有恒图公司、合力公司所称的导向板,与涉案专利端头支撑座的安装位置相同。说明书第[0008]段所述,端头支撑座的作用在于对顶板的有效支撑,和对顶梁下移的随机导向功能。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导向板安装位置与涉案专利的端头支撑座相同,且具有同样的支撑和导向作用,故两者构成相同。 对于技术特征11“所述顶梁前端安装有伸缩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顶梁由前梁、中间梁与掩护梁一部分连接构成,其长度固定,不具有伸缩功能。结合技术特征12,即在顶梁的前端端头还铰接有端头支撑座,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顶梁在去除前梁后,在中间梁的端头并无与端头支撑座连接的构件,无法安装端头支撑座,意味着中间梁并不能形成顶梁的前端,不存在诚田公司所称的可以进行人为调节的情形。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顶梁前端不具伸缩梁这一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11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对于技术特征12“所述端头支撑座铰接于伸缩**部”,恒图公司、合力公司将端头支撑座称之为导向板,如前所述,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顶梁没有伸缩梁这一部件,亦即端头支撑座并非安装在伸缩**部,故两者不相同。 对技术特征13“所述掩护梁下端安装有翻转掩护板”,虽然在查扣现场的翻转掩护板并没有与掩护梁下端安装在一起,但两者有连接部件,在支架使用过程中必须要连接在一起才能使用,故两者构成相同。 对技术特征14“所述掩护梁底面和翻转掩护板底面之间安装有用于调整翻转掩护板倾斜角度的液压千斤顶”,同上理由,虽然在查扣现场的液压千斤顶并没有安装在掩护梁底面和翻转掩护板底面之间,但在掩护梁底面和翻转掩护板底面上有安装该液压千斤顶的结构,且在支架安装使用过程中,该液压千斤顶必须安装在该位置才能使用,故两者构成相同。 综上所述,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6、7、11、12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诚田公司主张恒图公司和合力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不成立,要求恒图公司与合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亦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专利侵权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诚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诚田公司提交1份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2日就涉案专利权作出的第398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9802号无效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诚田公司拟证明该决定认定根据煤层厚度,顶梁前部可以设计有伸缩梁,也可以没有伸缩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顶梁前端不具有伸缩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恒图公司、合力公司质证意见为:该无效决定未明确表明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项证据与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恒图公司提交6份证据,证据1为涉案专利申请公布号为CN101769159A、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7月7日的申请公布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内容。证据2、3、4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5月6日出具的涉案专利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其采用的对比文件1(CN201381865Y),以及诚田公司于2011年9月1日提交的意见***,拟证明涉案专利调向液压***的作用和功能不同于在顶梁与掩护***位置的伸缩**。证据5、6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涉案专利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诚田公司2012年1月30日提交的第二次审查意见***,拟证明诚田公司主动将包括伸缩梁的方案补充进权利要求1,以排除不包括伸缩梁的技术方案,通过缩小保护范围来获得专利授权。 诚田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恒图公司的主张。证据1申请公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并非获得授权的权利要求,专利保护应以授权权利要求为准。证据2-6为专利审查程序文件,不具有关联性。涉案专利公告授权文本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授权,并经无效宣告程序维持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2、3、4,原审时恒图公司已经提交,证据1、5、6均系涉案专利授权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可以作为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参考,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0002]段记载,现有煤矿的支护设备普遍选用的有适用于高产高效的自移式综采液压支架,也有适用于小块段煤层和中小煤矿使用的轻型滑移支架和悬移支架,现有技术一般都只能在小于50度倾角的条件下正倾斜开采,而对于倾角大于50度的煤层正倾斜开采是世界各产煤国家都普遍面临的难题。 根据说明书[0003][0004]段记载,现有技术中支架结构形式采用将工字钢加工成多边形,然后用钢丝绳将工字钢顶***在一起,形成整个工作面的连体支护,支架行走方式为重力下落式。实践证明,这种支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工作面的支护问题,使工作面有了比较安全的生产环境,但是这种支架因其简单而有其不易解决的问题和致命的缺陷。比如,支架支护强度低;因支架本身强度不够支架之间容易变形、开裂;支架之间容易漏顶伤人;钢丝绳容易褶皱变形以至破断;由于没有液压操作和控制系统、支架频繁拆装,造成工人工作量大,劳动强度过大;支架易损坏不易更换;垮落砰石不易控制等等。因此,开发一种具备既能保持现有钢梁支架优点又能克服其缺陷特性的液压支架就成了一种迫切需要。 根据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22]段记载,液压***4作用在于增大液压支架的工作阻力和支护强度,以确保工作面的支护安全和矿工的生命安全。调向液压***5作用在于根据工作面矿压变化和液压支架稳定性状况及时调整液压支架的受力形态,以进一步增强工作面液压支架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根据说明书[0023]段记载,顶梁前端铰接有端头支撑座,其作用在于:一是可以在顶板平整度发生变化条件下实现对顶板的有效支护;二是能够保证液压支架顶梁在顶板变化时,依然能够顺利下移,即端头支撑座对顶梁下移具有随机导向功能。 (二)涉案专利申请文本及授权阶段审查相关情况 2010年7月7日公告号为CN101769159A申请公布文本,即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记载的权利要求包括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4为:“1.一种煤矿用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包括顶梁和掩护梁,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梁腹部装设有用于铰接相邻液压支架顶梁的铰接连接件,所述顶梁底面中心略靠近掩护梁一侧装设有垂直***底面的液压***,在顶梁和掩护***的位置安装有调向液压***。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矿用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调向液压***的柱顶呈圆头状,并置于呈内圆窝形的柱顶窝内,所述柱顶窝固定***底部。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矿用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梁前端铰接有用于支撑顶板的端头支撑座。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矿用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梁前端安装有伸缩梁,所述端头支撑座铰接于伸缩**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申请的第一次、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指称的对比文件1为CN201381865Y“双摆杆放顶煤液压支架”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双摆杆放顶煤液压支架,包括底座,设置在所述底座上的伸缩**,通过柱窝设置在所述伸缩**顶端的顶梁,和倾斜向下设置在所述顶梁后端的掩护梁,以及插装在所述掩护梁下端箱形腔内的伸缩插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梁与掩护梁为一体结构;在所述底座后端沿支架宽度方向垂直向上间隔设置有两主筋,所述两主筋上端分别铰接有一摆杆,所述摆杆另一端分别与掩护梁下端相铰接。说明书载明,该实用新型优点在于沿支架宽度方向垂直向上间隔设置的两根主筋,并铰接其上端部的两摆杆与掩护梁下端;由于所述顶梁与掩护梁为一体结构,因此通过两摆杆即可满足液压支架稳定性和强度要求,大大简化了顶梁与掩护梁之间的连接结构,降低了制造成本。对比文件2为CN101482025A“煤矿井下采煤工作面的一种轻型液压支架”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公开了一种轻型液压支架,包括整体顶梁,液压支柱,前伸梁及前伸梁油缸,挡矸装置或放顶煤装置,在顶梁一侧的导轨上滑动的滑动件,与滑动件铰接的移架缸,其特征是在两个相邻顶梁之间至少设有一处由可左右移动的移动件,可沿导轨前后滑动的滑动件和一端与移动件连接,另一端与滑动件连接的连接件组成的连架机构。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载明,与涉案专利申请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相比较,对比文件1(CN201381865Y)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包括顶梁4和掩护梁5,顶梁4底面装设有伸缩**(相当于液压***),在顶梁4和掩护梁5相连的位置安装有伸缩**2(相当于调向液压***)。涉案专利申请文件载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顶梁腹部装设有用于铰接相邻液压支架顶梁的铰接连接件,且液压***设置***底面中心略靠近掩护梁一侧并垂直***底面;据此得出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是支架之间的连接以及支架强度问题。对比文件2公开了顶梁腹部铰接连接件和顶梁底部垂直***底面的液压支柱,起到相同的作用并给出了技术启示,且将液压***设置***底面中心略靠近掩护梁一侧的位置属于常规选择,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伸缩**2的柱顶呈圆头状,并置于呈内圆窝形的柱窝3(相当于柱顶窝),所述柱顶窝3固定***底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审查意见载明,对比文件1公开了顶梁前端安装有伸缩梁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起到保证液压支架的稳定性,实现对顶板的有效支护,并实现对顶梁下移的随机导向作用,将顶梁前端铰接有用于支撑顶板的端头支撑座、将端头支撑座铰接于伸缩**部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一种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二者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9月1日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诚田公司修改了权利要求,将公布的权利要求2、7合并进权利要求1,且删除了权利要求8。诚田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中在所述顶梁与掩护***接的位置安装的伸缩**并不相当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调向液压***,涉案专利调向液压***的作用和功能相当于对比文件1中的伸缩**、在底座后端沿支架宽度方向垂直向上间隔设置的两主筋、在两主筋上端分别铰接的摆杆。在满足液压支架稳定性和强度要求的基础上涉案专利调向液压***完全取代了对比文件1中的伸缩**、两主筋、在两主筋上端分别铰接的摆杆等机构,这就更进一步简化了顶梁与掩护梁之间的连接结构,不仅降低了制造成本同时也减少了机械故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技术效果和进步。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二次审查意见载明,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增加了掩护梁上用于连接相邻掩护梁的钢丝绳座和钢丝绳,得出涉案发明要解决的仍是支架之间的连接以及支架强度问题,结合对比文件2,仍不具有创造性。 2012年1月30日针对第二次审查意见,诚田公司再一次修改了权利要求,将第一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4合并进权利要求1,并强调:与对比文件的支架依靠液压支柱支撑顶板和底板不同,涉案专利支架的支撑作用源于支架本身与顶底板接触支撑的自主支撑特性,由于不需要支柱支撑,故可以适用于倾角50度以上的急倾斜煤层;与对比文件的支架以单架或单组移动,且移动动力来源于底座的推移千斤顶或迈步式水平滑动件上铰接的推进缸不同,涉案专利支架整体连接且在重力作用下整体垂直下落式行走。至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涉案专利获得授权。 (三)第39802号无效决定相关情况 第39802号无效决定载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CN201381865Y,即第一次、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涉案专利是一种柔性掩护液压支架,而证据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双摆杆放顶煤液压支架;(2)涉案专利顶梁腹部装设有用于铰接相邻液压支架顶梁的铰接连接件,而证据1中并未公开铰接连接件的相关技术内容;(3)涉案专利液压***设置在顶梁底面中心略靠近掩护梁一侧且垂直***底面,而证据1液压***并没有设置在顶梁底面中心略靠近掩护梁一侧,也未垂直***底面;(4)涉案专利掩护***装有钢丝绳座,钢丝绳座内置有用于连接相邻掩护梁的钢丝绳,而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钢丝绳的内容;(5)涉案专利顶梁前端铰接有用于支撑顶板的端头支撑座,顶梁前端安装有伸缩梁,端头支撑座铰接于伸缩**部,而证据1并没有公开端头支撑座和伸缩梁的相关技术内容。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适应急倾斜复杂难采煤层安全开采的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尤其是针对急倾斜赋存煤层采用俯伪斜方式布置的回采工作面支护的轻型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解决现有支架支护强度低,因支架本身强度不够,容易变形、开裂,支架之间容易漏顶伤人,连接支架的钢丝绳容易褶皱变形以至破断,支架频繁拆装造成工人工作量大,劳动强度过大,支架易损坏不易更换,垮落矸石不易控制等问题。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双摆杆放顶煤液压支架,放顶煤液压支架是随着放顶煤开采方法应运而生,一般适用于缓倾斜煤层的开采,该支架独立设置,其利用顶梁以及底座上的伸缩**形成支护,侧向采煤,然后利用运输机将碎煤运出工作面。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适用的对象,整体结构的设计思路均不相同。 证据2(CN101482025A,即第一次、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证据2)公开的轻型液压支架虽然公开了顶梁上可沿导轨前后滑动的滑动件的一端与邻架的顶梁上可沿导轨前后滑动的滑动件通过连接件连接,连接件是用链条或(和)钢丝绳、或(和)几个首尾相连的短连杆制造的细长的柔性件。证据2的发明目的在于在保证支柱较小提腿量的前提下,加大柔性件对架间距的适应能力,省力、快捷地移架并调节架间距的液压支架;而设置柔性连接件等相关结构,不但调架省力,而且任何一个顶梁上下活动的范围都比较大,因而最适用于对不平顶板的支护。而本专利中,使用铰接连接件将工作面液压支架连接成整体,实现了对顶部的全封闭支护,从根本上防止冒落伤人事故。可见,证据2中柔性连接件的作用与本专利中铰接连接件的作用不同,且证据2中利用顶梁对顶板形成支护,其不能直接适用于急倾斜复杂难采煤层的安全开采。因此,证据2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其与本专利适用的对象,整体结构的设计思路均不相同,没有给出将其柔性连接件结构与证据1中的放顶煤液压支架结合以形成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的技术启示。 证据4一种“三软”煤层炮采放顶煤滑移组合支架(授权公告号为CN201050374Y的实用新型专利)虽然公开了“三软”煤层炮采放顶煤滑移组合支架的顶梁2腔中安装有液压伸缩梁1,但该炮采放顶煤滑移组合支架一般适用于缓倾斜煤层的开采,该支架独立设置,其利用顶梁以及底座上的伸缩**对顶板形成支护,侧向采煤,然后利用运输机将碎煤运出工作面。可见,证据4与本专利适用的对象,整体结构的设计思路均不相同,没有给出将其结构直接适用于急倾斜复杂难采煤层安全开采的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上的技术启示。 证据5《煤矿开采》期刊2008年10月登载的《自移式机械化柔性掩护支架可行性研究》文章公开了适用于急倾斜煤层开采时的支护的自移式机械化柔性掩护支架的设计方案,其工作面支架由3-5根钢丝绳连接起来,形成柔性整体。然而证据1公开的支架独立设计,适用于缓倾斜煤层开采时的支护,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5中的钢丝绳应用到证据1中支架上从而获得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证据5中还公开了主导架上设置有后挡矸板,其可通过调宽千斤顶进行调节,但根据证据5中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直接确定后挡矸板挤紧在顶板或底板上,而本专利中的端头支撑座既能实现对顶板的有效支护,又对顶梁位置下移具有随机导向作用,故证据5中的后挡矸板不能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端头支撑座。 最终,第39802号无效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主要理由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适用于急倾斜复杂难采煤层安全开采的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顶梁腹部装设有用于铰接相邻液压支架顶梁的铰接连接件,从而实现对顶部的全封闭支护;垂直***底面装有液压***,液压***安装***底面中心略靠近掩护梁一侧,从而增大液压支架的工作阻力和支护强度;在顶梁和掩护***的位置安装有调向液压***,一是起到辅助支撑的作用,可以增大液压支架的工作阻力和支护强度,二是根据工作面矿压变化和液压支架稳定性状况及时调整液压支架的受力形态;顶梁前端铰接有端头支撑座,既能实现对顶板的有效支护,又对顶梁位置下移具有随机导向功能;基于煤层厚度会有不确定的变化,为了提高适应性能,顶梁前部结构可以设计为伸缩梁机构,伸缩梁机构的端部铰接端头支撑座,伸缩梁的行程根据煤层厚度调整;掩护***装有钢丝绳座,钢丝绳座内置有连接相邻掩护梁的钢丝绳,通过在液压支架的后下部采用钢丝绳将相邻液压支架的侧下面柔性连接在一起,既可有效缓冲顶部侧向煤和矸石的跨落冲击,又可以有效阻止侧向煤、矸涌入工作面,防止发生矿工人身安全事故。也就是说,涉案专利通过对具有顶梁、掩护梁、铰接连接件、液压***、调向液压***、钢丝绳、端头支撑座或端头支撑座和伸缩梁等结构的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的整体设计,解决了现有支架支护强度低,因支架本身强度不够容易变形、开裂,支架之间容易漏顶伤人,连接支架的钢丝绳容易褶皱变形以至破断,支架频繁拆装造成工人工作量大,劳动强度过大,支架易损坏不易更换,垮落矸石不易控制等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证据2、证据4和证据5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及其所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被诉侵权事实相关的情况 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照片显示,被诉侵权柔性支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主要区别在***由前梁和中间梁组成;前梁与中间***连接;前梁前端铰接有用于支撑顶板的导向梁;前梁底面靠近中间位置固定有用于安装适配**的圆窝形柱窝,顶梁与掩护***部位没有用于连接适配**的圆窝形柱窝。 2017年5月16日,恒图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的《柔性支架买卖合同》包括如下内容:第六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使用方在煤矿实际安装过程中出现不符合技术协议相关技术参数要求,不能正常安装使用,出卖人应承担责任,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验收后则视为交付产品终验合格。第八条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807840元,8月20日前付款200000元,调试完毕十个工作日内再付405880元,余下15708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一年后无息结清余款。第十条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恒图公司作为出卖人应保证严格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完成产品生产、技术培训、协助安装调试等售后服务工作…… 合同所附《柔性支架供货明细》四技术要求载明:技术协议项下的柔性支架由导向梁、前梁、中间梁、掩护梁、尾梁、千斤顶、连接销轴、液压控制系统等组成。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选材和加工(含液压系统)。 合力公司原审证据5即恒图公司2017年9月26日向凭祥海关所作的声明记载:“凭祥海关:……我公司设计生产的ZRY35(25)/46(36)型柔性液压支架具有以下突出特点:……(3)中间梁能够根据不同工作面的特征或顶板来压步距的变化进行拆装,增强了此液压支架的适应性及使用广泛性。(4)在常用护帮板结构设计的基础上,创新设计前端导向梁结构……可拆开中间梁、用前梁和掩护梁铰接,让支架更好的去适应井下条件。(5)支架总体结构能把工作面和采空区分开,利用采空区的压力,使支架下滑,工人可以在缓斜的条件下开采急斜煤层,支架沿顶板依次布置,单体分别在前梁与中间梁各有一个,支撑稳定……(8)**采用单伸缩的伸缩油缸……对工作面支护更加稳定可靠。……不存在对ZL201010100521.6专利的侵权,请贵关审核。” 又查明,原审程序中诚田公司以海关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据,向原审法院起诉合力公司。合力公司申请追加恒图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主张有合法来源,诚田公司同意追加,原审法院遂追加恒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审理。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以下简称专利侵权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害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依据上述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权人同时依据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据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且首先需要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由于从属权利要求系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其保护范围小于独立权利要求,因此,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亦不会落入相关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故不需要继续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本案中,诚田公司原审时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确定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1系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系引用权利要求1基础上的从属权利要求,故首先应当通过恰当划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准确限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而通过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的一一比对,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作出判断。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划分技术特征时,没有区分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属于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原审法院划分的1-14项技术特征的内容,其中第1-12项技术特征指向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通过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包含与涉案专利第5、6、7、11、12项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诚田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在顶梁和掩护***的位置安装有调向液压***;所述调向液压***的柱顶呈圆头状,并置于呈内圆窝形的柱顶窝内,所述柱顶窝固定***底部”,即原审法院所指称的第5、6、7项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诚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有原审法院所指称的第5、6、7项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主要理由为:涉案专利调向液压***安装在顶梁和掩护***的位置,柱顶窝位***底部;由于恒图公司在《技术协议》里明确标明适配“单体液压支柱”,该单体液压支柱即指涉案专利中的调向液压***,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图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用于安装调向液压***的柱顶窝位***底部靠近端头支撑座附近,将液压***安装在顶梁与端头支撑座连接的部位,与涉案专利安装在顶梁与掩护***的部位,均可以起到涉案专利限定的增大液压支架的工作阻力和支护强度,以及根据工作面矿压变化和液压支架稳定性状况及时调整液压支架的受力形态的功能和效果。 恒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包含原审法院所指称的第5、6、7项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特征。主要理由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6][0007]段:调向液压***具有不同于液压***的调向功能,是基于其特定的在顶梁和掩护***接的位置安装的技术特征,该特征是达到进一步增强工作面液压支架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技术效果的必要条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顶梁与掩护***的位置无柱顶窝和调向液压***,其顶梁底部的柱顶窝远离顶梁和掩护***接的位置,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侵权案件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每一项技术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都有限定作用,因此,恰当划分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技术特征的划分不能机械地直接依据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达的间隔符号进行,而应该根据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如果将不能独立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技术效果的技术单元划分为独立技术特征,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细,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该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不成立,不适当地限缩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果将几个分别独立行使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效果的技术单元划分为一个独立技术特征,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宽,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因忽略某个必要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成立,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审法院指称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第5、6、7项共同限定了调向液压***与顶梁和掩护梁的连接位置和连接方式,其中第5项限定,调向液压***安装在顶梁和掩护***的位置;第6项限定调向液压***的柱顶呈圆头状,并置于呈内圆窝形的柱顶窝内;第7项限定柱顶窝固定***底部。涉案专利说明书[0007]段详细描述了调向液压***这种设置方式所起到的功能和效果,特别强调:调向液压***的这种位置关系设置,实现了以柱顶为中心调整支柱的支撑方向,从而可以有效地调整液压支架的偏斜,其功能和作用有两个:一是可以增大液压支架的工作阻力和支护强度,二是根据工作面矿压变化和液压支架稳定性状况及时调整液压支架的受力形态,进一步增强工作面液压支架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如果液压支架出现偏斜,即可以使用调向液压***进行调整。诚田公司在答复一通意见时亦指出,本专利调向液压***的作用和功能相当于对比文件1中的伸缩**、在底座后端沿支架宽度方向垂直向上间隔设置的两主筋、在两主筋上端分别铰接的摆杆,在满足液压支架稳定性和强度要求的基础上,本专利调向液压***完全取代了对比文件1中的伸缩**、两主筋、在两主筋上端分别铰接的摆杆等机构,进一步简化了顶梁与掩护梁之间的连接结构,不仅降低了制造成本同时也减少了机械故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技术效果和进步。 显然,原审法院所指称的第5、6、7项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共同限定了调向液压***这一部件在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整体技术方案中的连接位置和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只有依据第5、6、7项全部文字记载内容,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才可以准确理解涉案专利所限定的调向液压***的安装位置和安装方式,孤立地依据任何一项文字记载的内容,均无法实现调向液压***的正确设置与连接,亦难以实现调向液压***所起到的增大液压支架的工作阻力和支护强度、及时调整液压支架的受力形态从而增强工作面液压支架的稳定性和安全性的功能和效果。事实上,原审法院在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第5、6、7项技术特征时,也不是进行单一技术特征的比对,而是在比较第5项技术特征时结合了第6项技术特征;在比较第6项技术特征时结合了第5项技术特征;在比较第7项技术特征时结合了第5、6项技术特征。因此,应当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在顶梁和掩护***的位置安装有调向液压***;所述调向液压***的柱顶呈圆头状,并置于呈内圆窝形的柱顶窝内,所述柱顶窝固定***底部”为一项技术特征。 如前所述,经过原审法院勘验,结合诚田公司的自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顶梁与掩护***的位置并没有用于安装调向液压***的呈内圆窝形柱顶窝,而是在前梁靠近端头支撑座附近固定有呈内圆窝形柱顶窝。因用于安装液压支柱的柱顶窝位置发生变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调向液压***并没有安装在顶梁和掩护***位置,而是安装在顶梁靠近端头支撑座的位置,且调向液压***支撑位置远离顶梁与掩护梁的连接位置,无法通过以柱顶为中心调整支柱的支撑方向从而有效调整液压支架的偏斜,实现增大液压支架的工作阻力和支护强度、根据工作面矿压变化和液压支架稳定性状况及时调整液压支架的受力形态以进一步增强工作面液压支架的稳定性和安全性的功能和效果。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与涉案专利“在顶梁和掩护***的位置安装有调向液压***;所述调向液压***的柱顶呈圆头状,并置于呈内圆窝形的柱顶窝内,所述柱顶窝固定***底部”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虽然将该单一技术特征划分为三个技术特征,但最终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上述技术特征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包含两个并列技术方案,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所述顶梁前端安装有伸缩梁,所述端头支撑座铰接于伸缩**部”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即原审法院所指称的第11、12项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诚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具体为:原审法院确定的技术特征1-9和第10项技术特征,即“所述顶梁前端铰接有用于支撑顶板的端头支撑座”结合限定了不带伸缩梁的方案一;技术特征1-9及第11、12项技术特征,即“所述顶梁前端安装有伸缩梁,所述端头支撑座铰接于伸缩**部”结合限定了带伸缩梁的方案二。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伸缩梁结构,故落入了方案一的保护范围。 恒图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应当理解为两个并列技术方案,“所述顶梁前端铰接有用于支撑顶板的端头支撑座;所述顶梁前端安装有伸缩梁,所述端头支撑座铰接于伸缩**部”是权利要求1完整的一个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并未采用“或者”等词进行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包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且不带伸缩梁的方案是诚田公司为获得授权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所述顶梁前端安装有伸缩梁,所述端头支撑座铰接于伸缩**部”为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中权利要求4的内容,诚田公司为克服申请公布文本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通过修改原申请文本中的权利要求,将其补充到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这种修改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授权的基础和必要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伸缩梁结构,与上述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侵权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专利侵权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依据上述规定,在专利授权或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为确保其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授权阶段诚田公司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所谓技术方案一,即不含伸缩梁结构的技术方案,恰恰是诚田公司明确放弃保护的技术方案。根据本院查明事实,2010年7月7日涉案专利申请公告文本中,原权利要求1并不包含“所述顶梁前端铰接有用于支撑顶板的端头支撑座;所述顶梁前端安装有伸缩梁,所述端头支撑座铰接于伸缩**部”的结构特征。而上述结构特征分别系从原从属权利要求3,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矿用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梁前端铰接有用于支撑顶板的端头支撑座”及原从属权利要求4,即“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矿用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梁前端安装有伸缩梁,所述端头支撑座铰接于伸缩**部”合并而来。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二次审查意见,诚田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再一次修改了权利要求,删除了申请公告文本中公开的原权利要求3、4,并将两者的附加技术特征纳入权利要求1,形成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第二段载明的内容:“所述顶梁前端铰接有用于支撑顶板的端头支撑座;所述顶梁前端安装有伸缩梁,所述端头支撑座铰接于伸缩**部”。由于授权公告文本的原权利要求4系在引用权利要求3基础上,对原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诚田公司在第二次修改权利要求时,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和4同时写入权利要求1,意味着诚田公司已经放弃了原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反,如果诚田公司意图保护原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不带伸缩梁的方案,则其完全可以直接将原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入权利要求1,而不是将原权利要求3和4同时删除,将两者的附加技术特征一并纳入新权利要求1。 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包含两个技术方案,其保护范围不应包括顶梁前端直接铰接端头支撑座,不通过伸缩***接的技术方案。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顶梁前端与导向梁直接连接,中间没有伸缩梁结构,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明确放弃的技术方案,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包含“所述顶梁前端安装有伸缩梁,所述端头支撑座铰接于伸缩**部”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诚田公司仅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二段的文字记载及说明书[0008]段的相应描述,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两个并列技术方案的主张,与其在涉案专利授权阶段通过对原从属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的放弃获得授权的意思表示相悖,违反禁止反悔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二段载明的内容“所述顶梁前端铰接有用于支撑顶板的端头支撑座;所述顶梁前端安装有伸缩梁,所述端头支撑座铰接于伸缩**部”,即使涉案专利说明书[0008]段将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解释为二种并列技术方案,但是基于专利授权阶段对专利说明书修改范围的限制,在专利权人已经修改了权利要求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原说明书解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而应当结合专利审查档案等记载的内容,运用禁止反悔原则,正确确定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只有结合专利审查档案等记载的内容,依法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才能避免专利权人出尔反尔,将其为获得专利授权明确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在专利授权和侵权诉讼中“两头得利”。 综上所述,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独立权利要求1中“在顶梁和掩护***的位置安装有调向液压***;所述调向液压***的柱顶呈圆头状,并置于呈内圆窝形的柱顶窝内,所述柱顶窝固定***底部”和“所述顶梁前端安装有伸缩梁,所述端头支撑座铰接于伸缩**部”等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决驳回诚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诚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在补充认定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维持。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8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28日 涉案专利 “一种煤矿用柔性掩护式液压支架”的发明专利(ZL201010100521.6) 关 键 词 专利侵权;技术特征的划分;权利要求的解释;禁止反悔原则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能源重装集团恒图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凭祥市合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的解释;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裁判观点 1.专利侵权案件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每一项技术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都有限定作用,因此,恰当划分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技术特征的划分不能机械地直接依据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达的间隔符号进行,而应该根据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如果将不能独立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技术效果的技术单元划分为独立技术特征,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细,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该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不成立,不适当地限缩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果将几个分别独立行使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效果的技术单元划分为一个独立技术特征,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宽,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因忽略某个必要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成立,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 2.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二段载明的内容“所述顶梁前端铰接有用于支撑顶板的端头支撑座;所述顶梁前端安装有伸缩梁,所述端头支撑座铰接于伸缩**部”,即使涉案专利说明书[0008]段将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解释为二种并列技术方案,基于专利授权阶段对专利说明书修改范围的限制,在专利权人已经修改了权利要求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原说明书解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而应当结合专利审查档案等记载的内容,运用禁止反悔原则,正确确定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只有结合专利审查档案等记载的内容,依法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才能避免专利权人出尔反尔,将其为获得专利授权明确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在专利授权和侵权诉讼中“两头得利”。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