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9民初65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热水矿区。
法定代表人:王x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田恒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海煤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田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海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诚田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20年1月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西海煤炭公司支付货款9 829 690元;3、判令西海煤炭公司按照每日4 914.85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8日始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西海煤炭公司支付设备仓储费(以1776平方米为面积,按照每平方米0.4元/天为标准,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设备交付之日止);5、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西海煤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西海煤炭公司因矿井生产需要井用支架,组织采煤机公司、运输机公司前往诚田恒业公司进行设备配套。***恒业公司根据煤层工作面条件和配套数据,确定支架参数并拟定《技术协议》。2019年底,诚田恒业公司完成样机制作,西海煤炭公司对样机进行了验收,该样机符合协议要求并获得了煤安标志。2020年1月2日,诚田恒业公司与西海煤炭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西海煤炭公司向诚田恒业公司购买上述井用支架65付,合同总金额9 829 690元。合同签订后,西海煤炭公司要求诚田恒业公司在2020年4月初交付支架,诚田恒业公司基于双方多次合作且西海煤炭公司承诺尽快安排付款的情况,在西海煤炭公司未依约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即安排生产。2021年1月,诚田恒业公司完成了相应的生产义务,但西海煤炭公司以企业股权改制为由拒付相应货款,诚田恒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西海煤炭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诚田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实际系承揽合同,西海煤炭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诚田恒业公司并不存在损失,合同约定设备生产的条件是西海煤炭公司支付30%预付款,在没有支付预付款情况下,诚田恒业公司不具备开工条件。其开工生产本身存在过错,即使存在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3、诚田恒业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即使西海煤炭公司存在违约,诚田恒业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基数应以总价款的30%即294万元为准,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8日起到2021年1月11日止,请求法院予以调整;4、不同意给付仓储费,诚田恒业公司属于包工包料的承揽形式,在成果未全部交付西海煤矿公司前,设备所有权属***恒业公司,故其保管自己设备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西海煤炭公司请求法院驳回诚田恒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1月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其2019年11月2日签订的《技术协议》;2、反诉费用***恒业公司承担。反诉的事实与理由:本案诉争的合同系承揽合同,西海煤炭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提起反诉行使了解除权,法院认定西海煤炭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当以截止2021年1月份已经形成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2021年3月4日双方第一次现场勘验显示,诚田恒业公司生产基地中摆放经双方验收的样机一台,以及部分结构件,上述结构件因未组装,无法确认是为案涉合同履行而生产。案件审理过程中,诚田恒业公司自认的生产情况与其主张不符,且并未完成生产义务。7月7日,法院组织双方前往诚田恒业公司生产基地勘察,此时的设备生产情况与3月4日勘察的情况完全不同,西海煤炭公司无法对现场进行查看,法院组织的勘察不能证明诚田恒业公司已组装完成的设备系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未经西海煤炭公司验收,设备亦无法确定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综上,西海煤炭公司提交反诉状时,诚田恒业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加工生产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未生产完成。就相关费用,西海煤炭公司对生产设备的数量及价格均无法明确,就已履行合同的价款比例现无法确定。另外,诚田恒业公司不顾双方诉讼纠纷,单方强行促成合同成就,违反了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基本民事原则,不属***、有效履行合同行为。
诚田恒业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西海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一、双方订立的是《设备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西海煤炭公司作为买受人无权主张任意解除权。二、西海煤炭公司称其因企业改制导致双方订立的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变化,但没有证据证明因改制不能使用双方约定的支架,故诚田恒业公司不存在过错,西海煤炭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涉案的支架是诚田恒业公司自己生产的结构件和外购的机加件组装的。起诉时,自身生产的设备均已完成,外购的柱窝、销轴均在诚田恒业公司处。外购的千斤顶、**尚未送***恒业公司,但都已生产完毕,放置在***第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煤机械公司)处。外购的阀组、管路起诉时尚未购买。由于支架的液压件是有使用寿命,若安装完毕不使用,密封就失效,故未进行安装。生产完毕后,诚田恒业公司还承担送货、安装、调试的义务。另外,因西海煤炭公司否认诚田恒业公司已开展生产及已生产的设备系《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诚田恒业公司才在第二次庭审后,本着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将65台支架设备组装完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就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合同签订情况:诚田恒业公司系机械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公司,多次为西海煤炭公司提供矿用设备。2019年,诚田恒业公司经矿面勘察及设备配套,就ZF2600/18/28轻型放顶煤液压支架制作《技术协议》。2019年11月2日,诚田恒业公司(供方)与西海煤炭公司(需方)签订该协议。协议载明了ZF2600/18/28轻型放顶煤液压支架的工作面条件、配套设备、主要技术要求及主要技术保证,该协议并附有机头过渡面图、机尾过渡面图、平面布置图、中部断面图等图纸。其中主要技术参数明确支架的工作阻力为2600KN、支架的中心距为1250mm、适应煤层倾角≤15°DEG……《技术协议》签订后,诚田恒业公司依照约定制造完成样机一台。2019年12月26日,西海煤炭公司副总工程师吴x忠、技术部部长***、采购部部长王x龙、管理部工程师***到诚田恒业公司对样机进行验收,形成《ZF2600/18/28放顶煤液压支架样机验收纪要》,认定该支架样机符合协议要求和设计规范。该支架样机后经申请审核,获得国家安监总局颁发的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2020年1月2日,诚田恒业公司(卖方)与西海煤炭公司(买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诚田恒业公司向西海煤炭公司提供62付基本架,3付过渡架,合同总金额9 829 690元。9.结算方式、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西海煤炭公司向诚田恒业公司以电汇或电子承兑的方式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诚田恒业公司生产完毕,西海煤炭公司进行出厂验收合格后,西海煤炭公司向诚田恒业公司支付货物总价65%的货款,95%货款到齐***恒业公司发货;余下合同总价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运行12个月或自设备到矿之日起13个月或诚田恒业公司收到西海煤炭公司书面发货通知之日起14个月(三者以先到为准),西海煤炭公司于期满20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合同总价5%的货款。10.供货时间:自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起110日起陆续供货,一周内到齐。若遇特殊情况,需延长提货时间(仅限西海煤炭公司原因,西海煤炭公司向诚田恒业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但延长时间不超过一个月),乙方免费为甲方保管,在此时间内不计取仓储费、试验费、保管费、材料涨价等任何费用。11.违约责任:如果由于西海煤炭公司原因未能按时交付货款的,每延迟一天西海煤炭公司向诚田恒业公司按合同总额的0.5‰缴纳违约金,依次累计。”签订合同后西海煤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诚田恒业公司即组织设备生产。2020年11月18日,诚田恒业公司向西海煤炭公司发出质询函:“2019年11月2日,贵公司组织采煤机、运输机厂家,由祁x清董事长带领专家团队为订购液压支架到我公司进行三机配套,并签订了技术协议;2019年12月26日,贵公司吴x忠总工程师带队一行四人到我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对支架样机进行并通过了联合验收,验收时还明确要求2020年4月初支架必须到矿。在此基础上于2020年1月2日正式签订了订购支架合同。基于双方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和不影响贵公司使用,我公司于今年4月初就将贵公司订购的65架液压支架全部加工完毕。在此期间曾经多次告知贵公司有关领导履行合同事宜,但是贵公司至今没有明确回复。现已进入年末,恳请贵公司予以明确告知。顺请贵公司尽快给付已经逾期两年有余的组合支架质保金444 605元。”西海煤炭公司确认收到该质询函。
案件进展及合同履行的诉辩意见:2020年11月24日,诚田恒业公司将西海煤炭公司诉至本院并申请办理了财产保全,西海煤炭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提出反诉申请,诚田恒业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领取了反诉状。起诉时,诚田恒业公司提交了已加工完成的样机、批量结构件(顶梁、尾梁、掩护梁及侧护板、连杆部分等)和机加件(**缸体、活柱、**导向套、几种千斤顶导向套等)的照片。2021年3月4日,西海煤炭公司前往诚田恒业公司对标的物进行勘验。3月9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庭审中诚田恒业公司主张设备已生产完毕,只需组装,因液压支架中的液压件有使用寿命,故未进行安装。西海煤炭公司辩称,3月4日在现场看到的有已加工完成的样机、批量结构件(顶梁、尾梁、掩护梁及侧护板、连杆部分等),但机加件(**缸体、活柱、**导向套、几种千斤顶导向套等)没有看到,看到的全部都是零部件,是零散的,必须组装起来才能确定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所以不能确定是给西海煤炭公司制作的,现有部件也不符合约定的交货条件。3月24日,本院组织双方谈话,就合同履行情况,诚田恒业公司主张设备生产已完成,损失即为合同约定的货款。西海煤炭公司辩称损失需双方进行协商认定,对样机的费用可以承担,具体还需计算。5月10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本案,诚田恒业公司主张设备的各部件已生产完毕,组装需要4、5个人大约1个月的时间,千斤顶已经购买,合同签订了,但是千斤顶还没有到厂区。西海煤炭公司辩称只看到了**,诚田恒业公司还有千斤顶需要购买,没有证据证明(千斤顶)签订了合同并且支付了对价,故该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6月2日,本院为查明合同履行情况,再次组织双方谈话,西海煤炭公司在谈话中明确(诚田恒业公司生产基地)现场有的只有一个样机,西海煤炭公司看到了结构件,不确定符合技术协议约定,只能确定缺少千斤顶、液压支架,还有买卖合同里体现的柱窝、情况说明中体现的销轴等部件,还有阀组、管路在现场进行确认时这些设备都没看到。诚田恒业公司主张(部件)大部分都在现场,千斤顶、阀组、管路、**不在现场,千斤顶、**系样机合格后向一煤机械公司订购的,尚未付款,但已生产完毕,3月4日双方勘验现场时在一煤机械公司放置。阀组、***田恒业公司尚未购买。6月25日,诚田恒业公司提交申请书,主张因西海煤炭公司以未看到整套机械为由,否认设备生产完成的事实,为避免其对配件设备一一举证的诉累,现已将65架设备安装完毕,申请法院进行现场勘查。7月7日,本院组织双方前往河北省固安县永兴街1号诚田恒业公司生产基地勘察,西海煤炭公司诉讼代理人及副总工程师吴x忠等人前往现场。现场共有轻型放顶煤液压支架样机1台及轻型放顶煤液压支架64台。诚田恒业公司主张以上设备系本案诉争的液压支架,第一次勘验时液压支架没有组装,是将64套结构件放置在厂房里,样机在西北角,现为方便西海煤炭公司及法院勘验,将64套结构件组装起来。西海煤炭公司主张现在的机器情况与第一次看到的情况不一致,对现有机器的情况不参与查看也不发表任何意见。经本院清点测量,现场共有支架设备65台(包含一台样机),61台支架与样机支架架型结构、支柱型号、底座宽度与顶梁长度与样机一致。有3台支架底座宽度与顶梁长度与样机不同,65台机器占地长度77米、宽度23.6米。清点测量后,西海煤炭公司副总工程师吴x忠主张样机缺少了台底钢梁和移溜装置。诚田恒业公司称台底钢梁(台底千斤顶)是在运输前才安装的,移溜装置(后溜千斤顶、台底支架、脚踏板)是在到达矿井后安装的,相关的配件都在库房放置。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库房对相关配件进行勘察清点,共有台底千斤顶、后溜千斤顶、台底支架、脚踏板各65副。西海煤炭公司表示对以上配件不予清点、不发表意见。7月16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织二次庭审,组织双方围绕购买**、千斤顶、柱窝、销轴的情况进行举证质证。
仓储费用的计算标准:诚田恒业提交了一份支架放置厂区其他库房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用为每天每平方米0.4元。本院就相同地区同类仓库费用标准进行查询,在各租赁中介网站上的价格为每平方米在0.3元/天至0.9元/天不等。
判决生效后设备的处理:西海煤炭公司主张无论法院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该公司均不要案涉设备,设备处理由法院判决。诚田恒业公司表示,如果西海煤炭公司不要涉案设备,其自行处理。
另,庭审时西海煤炭公司主张系301矿面条件已改变,不再适用订购支架,且西海煤炭公司进行改制,亦不再履行该合同。就上述主张,西海煤炭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诚田恒业公司在本案中交纳诉讼保全费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ZF2600/18/28放顶煤液压支架样机验收纪要》《质询函》、快递单据签收信息查询截图、场地照片、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列明如下:
催款情况: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诚田恒业公司负责人舒x利与青海煤炭公司采购部部长王x龙通过微信多次沟通付款事宜,舒x***中询问“王部长您好,您们早上班了吧,支架这块的款项办理的怎么样了?”王x龙回复“**,我还没上班。下周上班我问一下。”舒x利询问“王部长您好,上班了吧,支架预付款及之前支架保金款项怎样了?”“王部长您好,相关手续办的怎么样了,五一节前这几天预付款能过来吗?”“股份制这款现在进展怎样了,大约什么时间能付款。”王x龙回复“**你好,付款单今天已交到财务,计划节后支付。”“付款单已交财务,最近公司正在融资,资金还未到位,贷资金到位后予以支付。”“预计七月初可办理付款。”3月4日,诚田恒业公司负责人舒x利与青海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珍通过微信沟通付款事宜,舒x利称“……我公司资金异常紧张,加之综采支架合同已收到,请在安排综采支架预付款时及时将之前的质保金一并安排……”王x珍回复“收到,我们尽快安排。”3月26日,诚田恒业公司负责人舒x利与青海煤炭公司祁x清通过微信沟通付款事宜,舒x利称“……考虑贵司2020年4月初就要用支架,我公司已于春节前安排了贵司支架的生产。目前加工进度已过三分之二……还望您尽快安排付款……”祁x清回复“知道了,过几天安排。”庭审时,西海煤炭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辩称无法确认微信聊天中双方之间的身份,就王x龙回复的关于付款的内容,辩称是针对的是质保金,并不是本案预付款。庭审过程中法院要求西海煤炭公司代理人向王x龙、祁x清、王x珍核实微信聊天情况。西海煤炭公司代理人向王x龙电话核实,王x龙认可与诚田恒业公司聊过之前质保金的事,也聊过支付预付款的事。代理人辩称祁x清、王x珍已不在西海煤炭公司任职,不能与二人联系核实微信聊天情况,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标的全部生产完毕且符合技术要求。
合同的履行情况:诚田恒业公司生产的液压支架由自身生产的结构件和外购的机加件组装而成。西海煤炭公司主张3月4日勘察现场时只有一台样机,没有其他的液压支架,现场也只看到了结构件,缺少千斤顶、柱窝、销轴、阀组、管路等配件。诚田恒业公司主张已生产完毕,因液压支架含有大量液压件,液压件的使用有寿命,故双方第一次勘察现场时并未将各配件组装成液压支架。就外购的柱窝、销轴,首次勘察时即在场地内,诚田恒业公司补充提交了与涿州市北坛凤生铸造厂于2020年2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发票4张,载明向其购买65套顶**窝、底座柱窝、分体压盘,金额共是324 040元,补充提交了沧州宏航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上述公司副总经理**作为证人出庭,**称:“2020年2月,我公司接到诚田恒业公司给我们的(订货)明细表,就开始生产销轴,2020年3月10日就送到固安诚田的车间了,这些合同价款大约50余万元,诚田恒业公司承诺我们发完货就结账,可是到现在也没有结账。双方没有合同,因为我们是长期合作关系。《情况说明》是我们出具的,我们有入库单和生产完的清单。我们不清楚生产的这批设备诚田公司用于什么地方。”西海煤炭公司对以上证据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上述设备系本案合同诉争的标的物使用的。就千斤顶,诚田恒业公司主张起诉前已向一煤机械公司订购且已生产完毕,订单是诚田恒业公司工作人员前往一煤机械公司下达的,第一次勘察时已生产的部件放置在一煤机械公司处。起诉时诚田恒业公司提交了放置在一煤机械公司处的部件照片,后又提交了一煤机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书“2020年1月21日,***恒业公司达成采购约定,为诚田恒业公司提供**、千斤顶总数量1030根……因双方长期合作,基于信赖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庭审时,一煤机械公司经理***作为证人出庭称“一煤机械公司与诚田恒业公司在2020年1月口头约定**、千斤顶的合同,2020年3月5日加工完成,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2019年12月交付了样机,结果到2020年1月诚田通知我们再加工64套,基于长期合作关系,且诚田信用度比较高,我们接到通知后就加工生产,因为疫情所以没有签订合同,但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数量是1030根,总价款大概是140、150万元左右。诚田恒业公司尚未付款,因为合同是和对方外协部部长***口头约定,疫情结束以后,我们去问了诚田恒业公司,诚田恒业公司没有答复我们。2021年6月我们已经发给诚田恒业公司了。我们合作很长时间了,也不是这一笔合作,所以就发货了。《情况说明》是我们出具的。我们公司从接受定单到加工需要履行ERP系统,这是我们内部的管理系统,就是企业生产内部加工的系统。因双方是合作关系,去年12月份就合作做了样机,原告认可,我们就加工了。(我们公司)结账时才需要通知财务,我们与诚田恒业公司经常合作,而且诚田恒业公司信用度很高,我们相信诚田恒业公司。就价款每批货合同定额不确定,因为没有合同,按吨数核算的。因为疫情一直没发货,疫情结束后需要组装、发货,***恒业公司没有答复我们,后来因为压货1年多,我们就在6月主动发给了诚田恒业公司。我们生产的**、千斤顶不是标准件,是根据各种架型确定的,并不是通用的。”就上述证据,西海煤炭公司辩称:“***证言中**的标的物在没有做账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5日生产完毕是虚假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销售都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流程,不可能在不作账的情况下生产完毕。证人**设备是2021年6月交付诚田恒业公司,不管该证言是否真实,都可以证明截至2021年6月诚田恒业公司并没有完成全部的加工制作工作。同时也无法确认证人所述的设备与本案设备有关。”就阀组、管路,诚田恒业公司在6月2日法院组织双方谈话时自认并未购买,称该部分属于小配件,即买即用,谈话***恒业公司购买并安装了阀组和管路,发票显示购买花费共计343 501.42元。西海煤炭公司就阀组和管路的花费不发表意见。
设备组装及后续合同义务的成本:诚田恒业公司主张将结构件和外购的机加件组装成液体支架,需要4-5名工人花费1个月的时间进行组装。验收后运输成本大概600吨,每吨公里2、3角,差不多三十多万。运抵矿区后现场调试、技术服务、培训,需要派2个人用1个月的时间完成,安装后根据青海煤炭公司的需求决定是否进行培训,之前已履行的合同中没有进行过培训。公司技术人员的薪资每月约6000-7000元。西海煤炭公司表示对组装成本、工人薪资数额不发表意见,对总价款不能确定各部分比例,验收后运到矿上还需要培训、三机配套、试运行。运费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算,从固安到矿上大概2000公里,大概36万左右。设计到验收、现场调试、技术服务、培训的成本无法概算。诚田恒业公司负责安装调试的技术人员吃住均在矿上由西海煤炭公司提供,交通自理。
就以上争议事实,本院将在论理中一并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诉争的合同关系应如何认定;二、合同关系确定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如何履行;三、西海煤炭公司是否应承担仓储费。
诚田恒业公司与西海煤炭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和同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就双方诉争的合同关系应如何认定一节,诚田恒业公司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合同标的物是液压支架,***恒业公司设计制造完成的产品,非按照西海煤炭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其次,双方就货物买卖事宜订立合同条款,合同是以转移液压支架所有权为目的。从合同第一条约定可以看出,合同价款就是针对合同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并不是劳动报酬。再次,诚田恒业公司系专业生产、销售采煤支架的公司,其不具有加工、承揽的经营范围。双方自2016年开始建立商务往来,双方签订多份《设备采购合同》,西海煤炭公司多次购买的均是诚田恒业公司生产制造的支架,而非诚田恒业公司提供劳务,其支付的价款开具的发票均为货款而非劳务报酬。另外,采煤支架是煤矿采煤时通用的设备,具有相应的行业标准,属于市场正常流通的物品,双方签订技术协议是基于对煤矿工作面特殊情况的考虑,针对西海煤炭公司具体矿区情况在已成型支架基础上进行调整,并非满足特殊需要专门制作、设计,现在生产的支架只需要改造尺寸可以用到其他工作面上。最后,在订立《设备采购合同》前,西海煤炭公司相关人员前往诚田恒业公司考察验收样机,在诚田恒业公司现有支架的性能、条件满足其需求后订立的合同。西海煤炭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关系,首先,西海煤炭公司的合同目的是收到符合其特点要求的工作成果。其次,涉案标的液压支架具有特定性,需满足《技术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并取得煤安标志,涉案设备的煤安标志是2020年7月取得的,晚于样机验收时间、合同签订时间,煤安标志取得后才可以大量生产,所以涉案的液压支架不是流通的种类物,而是特定物。另外,制作支架时矿面的阻力是2600,现在阻力是3000以上,该设备现在已经无法用在之前的矿面上了。再次,涉案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非经定做人西海煤炭公司同意,承揽人诚田恒业公司不得将其承揽的工作交于第三人完成。第四,样机的生产过程中西海煤炭公司与诚田恒业公司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沟通和控制。第五,涉案合同的价值系双方约定的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制造、安装、保险、调试……培训等费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买卖合同与包工包料形式的定作合同在形式上较难区分,合同性质的认定应着重考察标的物的特定性及合同目的。本案中,就标的物的特定性而言,在《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前,诚田恒业公司前往301采区作业面勘查和设备配套,制定了相关《技术协议》。协议明确了支架设备高度、宽度、压力值及倾斜角度等技术参数,该参数是非常精确的,具有特定性。另外,在设备大规模生产前,诚田恒业公司先进行了样机生产,样机经检验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标志后,诚田恒业公司才依照样机进行了大规模生产,该生产形式更符合定作合同的特点,比照样机生产的设备具有特定性,是特定物。就合同目的而言,诚田恒业公司依照《设备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针对西海煤炭公司301矿面特征及设备配套要求,为其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矿用支架,该合同属于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当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相符时,应以合同最终实现的目的来认定合同的性质。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
就法律关系确定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如何履行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结合审理查明,诚田恒业公司在收到西海煤炭公司反诉申请时并未完成全部的合同义务。西海煤炭公司作为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应当自2021年2月20日诚田恒业公司收到反诉状时解除。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承揽人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方对损失存在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诚田恒业公司主张其在未依约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即开工生产不存在过错。首先,双方长期合作具有信任基础。其次,西海煤炭公司要求2020年4月交付支架并承诺付款,为此提交了诚田恒业公司舒x利与西海煤炭公司王x龙、祁x清、王x珍的微信记录。西海煤炭公司辩称诚田恒业公司在其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即开展生产,应承担主要过错。就微信记录,西海煤炭公司辩称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中双方之间的身份信息,祁x清、王x珍已离职无法核实。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时西海煤炭公司王x龙对付款情况的自认、西海煤炭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王x珍的身份证明及微信聊天发生的时间、内容及上下承接,本院对诚田恒业公司通过微信催款、告知生产进度及西海煤炭公司相关负责人在微信中承诺付款的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诚田恒业公司安排生产基于西海煤炭公司付款承诺和2020年4月交付设备的相关要求,开展生产并非违约,亦不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本身不存在过错。反观西海煤炭公司从样机验收到合同签订再到得知诚田恒业公司大规模生产的过程中,均未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在诉讼发生后才以反诉的形式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结合其主张因301矿面条件已改变,不再适用订购支架,公司改制亦不再履行该合同,但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西海煤炭公司应就诚田恒业公司开工生产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
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认定,诚田恒业公司主张其完成了生产义务,损失为合同标的。西海煤炭公司主***恒业公司的损失未实际发生。根据事实查明,双方对诚田恒业公司设计、生产样机并取得煤安标志的事实不存在异议。在大规模生产中,诚田恒业公司需将自身生产的结构件和外购的机加件组装,就结构件的生产,本院认为结合起诉时提交的设备照片、《技术协议》的相关约定及双方首次勘察的情况,对结构件已生产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就外购件,西海煤炭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时尚缺少千斤顶、柱窝、销轴、管路、阀组。诚田恒业公司主张上述外购件已采购且生产完毕,为此提交了柱窝购置合同及发票,销轴、千斤顶生产厂家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本院认为,柱窝购置合同及发票的相关信息,销轴、千斤顶生产厂家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出庭,证明的事实与诚田恒业公司**的事实吻合,在西海煤炭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诚田恒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千斤顶、柱窝、销轴已订购且生产的事实予以确认。就上述已确认生产及外购的设备,西海煤炭公司主张未经验收,无法认定符合《技术协议》约定,为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为进一步证明已生产设备的关联性,诚田恒业公司于2021年6月自行将支架组装,申请法院勘验。2020年7月7日,法院组织双方勘验,西海煤炭公司在副总工程师吴x忠等人技术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表示不参与勘验,亦对法院勘验的结果不发表意见。经法院勘察,已组装设备的架型与尺寸与样机相同,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认为,结合验收义务的履行、现场勘验情况及双方证据提交,西海煤炭公司主张的已有设备不能认定为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液压支架的组成复杂,设备价款不一,西海煤炭公司对生产设备的数量及价格均无法明确,就已履行合同的价款比例现无法确定的情况,就损失的计算方法,本院采用由合同总价款扣除合同解除时未履行部分价款的方法。就管路和阀组的订购,诚田恒业公司自认合同解除时管路、阀组尚未采购,但在合同解除***恒业公司自行购买了阀组和管路并完成安装。对***恒业公司在接到定作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并应依照过错程度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故购买管路、阀组花费的共计343 501.42元,应***恒业公司自行承担,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另据事实查明,西海煤炭公司解除合同时,结构件及外购件均尚未组装,***恒业公司自行组装完毕。虽其主张系因西海煤炭公司否认设备生产完成的事实,以为避免其对配件设备一一举证的诉累,才将设备组装,纠其便宜自身举证的前提,该组装成本仍属扩大损失,应***恒业公司自行承担。数额按照工作量及人工成本,该部分酌定扣除3万元。设备组装完毕后,西海煤炭公司履行解除权且主张不再需要该设备,故诚田恒业公司所承担的送货、安装、调试及培训等合同义务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应酌情扣除。就运费,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计算方法,结合运输距离、设备总重及运输单价,酌定为扣除30万元。就安装、调试的相关费用,西海煤炭公司辩称相应数额包含在总合同中无法概算。诚田恒业公司主张安装、调试及培训依据西海煤炭需求安排,依据双方以往合同履行的情况,需2个人前往花费1个月的时间。故,本院结合劳务、差旅费等成本,酌定扣除3万元。综上,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实际损失应为9 126 188.58元(合同总价9 829 690元-组装成本30
000元-管路、阀组购置费343 501.42元-运费300 000元-安装调试培训30 000元)。
就未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西海煤炭公司向诚田恒业公司以电汇或电子承兑的方式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3.违约责任:如由于西海煤炭公司原因未能按时交付货款的,每延迟一天西海煤炭公司向诚田恒业公司按合同总额的0.5‰缴纳违约金,依次累计。”该约定系针对延迟付款的约定。诚田恒业公司主张西海煤炭公司应依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在西海煤炭公司行使解除权后,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再行使,建立在付款义务上的违约金基础丧失。另外,诚田恒业公司依据因合同解除而获得的损失赔偿已具有补偿性,在诚田恒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现其主张的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对于承揽人要求给付未付款产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就判决生效后设备的处理,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后,承揽人应当将已完成的部分工作交付定作人。本案中,西海煤炭公司表示无论法院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设备西海煤炭公司都不要了,至于设备如何处理法院判决。诚田恒业公司表示如西海煤炭公司不要涉案设备,其于判决生效后自行处理。虽西海煤炭公司在多次释明后仍主张不要已生产的设备,但鉴于定制设备残值难以确定,西海煤炭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走已支付对价部分的设备,逾期诚田恒业公司可就涉案设备自行处理。
就仓储费能否支持一节。诚田恒业公司主张因西海煤炭公司违约,致使生产设备长时间存放占用其车间场地,对其造成场地占用的仓储损失,西海煤炭公司应支付设备仓储费。西海煤炭公司辩称在承揽合同关系中,诚田恒业公司未交付工作成果,其拥有工作成果的所有权,故西海煤炭公司无需向诚田恒业公司支付其存放自身设备产生的仓储费。本院认为,本诉中西海煤炭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依约履行,存在过错,西海煤炭公司违约并延迟取货,应支付仓储费。本案中,诚田恒业公司自愿将仓储费的起算延迟至组装后,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不持异议。就仓储费用标准,诚田恒业公司的主张基本符合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西海煤炭公司应支付诚田恒业公司设备仓储费(以1776平方米为面积,按照每平方米0.4元/天为标准,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西海煤炭公司取走设备或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以实际发生在前的日期为截止日期)。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与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2019年11月2日签订的《技术协议》已于2021年2月20日解除;
二、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9 126 188.58元;
三、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设备仓储费(以1776平方米为面积,按照每平方米0.4元/天为标准,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走设备或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以实际发生在前的日期为截止日期);
四、驳回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零六百零八元,由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万五千六百八十四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已缴纳;保全费一万元,由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反诉受理费四万零三百零四元,由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万零一百五十二元,已缴纳二万零一百五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岭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倩
书 记 员 刘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