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1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热水矿区。
法定代表人:**2,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海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田恒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海煤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诚田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海煤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诚田恒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田恒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程序有误,置对国家煤炭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于不顾,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平,诚田恒业公司在违法生产的情况下获取了巨额利益,事实上强制西海煤炭公司支付了全部承揽合同的对价,侵害了西海煤炭公司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煤矿生产安全秩序。1.一审程序错误。(1)一审审判人员的更换问题。本案在一审一共进行了三次开庭,第一次开庭是2021年3月9日,第二次是6月2日,第三次是7月16日,7月16日开庭前还进行了两次现场勘验、一次谈话,直到2021年7月16日开庭过程中,称审判长临时有急事,在已经进行部分庭审的情况下,将原审判长进行变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需要提前通知当事人,并要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从一审开庭笔录中可以看到,一审没有提前通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也没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的情况下,之前进行的庭审内容需要重新进行或经过询问当事人,同意保留的,以原意见为准,后续的法定程序才可以进行。审判长参与了全部庭审,并了解全部内容的情况下,才能够作出判决,基于一审最后一次开庭审判长的临时变更没有提前告知,没有重新就庭审内容进行审核,没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这种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2) 2020年11月底诚田恒业公司起诉本案,没有进行第一次开庭的情况下,2021年3月4日进行现场勘验,本案是就合同履行液压支架生产有巨大争议的情况下,没有固定证据,第一次开庭是3月9日,第二次开庭是6月2日,2021年1月初,西海煤炭公司已经提出了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诚田恒业公司起诉,西海煤炭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都发生在第一次现场勘验之前,现场勘验也是发生在第一次庭审之前,时隔数月进行第二次勘验,诚田恒业公司把原来明显有记录散落在那的部件,声称进行了组装。法院判决设备可以交付,法院肉眼勘察就判令支付,既没有在第一次勘验时及时固定证据,也给予了诚田恒业公司充分的时间提交和组装相应的设备,导致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属于严重的程序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对损失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存在错误。 (1)西海煤炭公司2003年成立,是国家西部经济落后地区的煤炭公司,原股东是青海省投资集团,之后变更为青海省汽车运输集团,2020年9月股权变更后,国有持股比例仍达到60%,公司严格根据国家关于矿产安全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2)本案诚田恒业公司没有按照国家法律,在未取得煤矿生产安全标志证书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且全部生产完毕,导致了本案损失的发生及扩大。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矿物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关于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实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放顶煤压支架,属于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物产品,要放在地下140、150 米,是在地下采掘的过程中,保护整个井下正常安全生产作业的非常重要的合同标的物,诚田恒业公司对这样的产品要申请并经法定程序审核、取得安全标志证书后,才可以按照备忘的技术文件和安全标志审核发放要求组织生产。法律明确必须在取得矿用**后方可生产销售,生产企业要指导矿山企业正确使用及维护。本案的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随货附矿用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诚田恒业公司是专门生产煤矿设备的公司,在国家**中心的网站上,本案的标的物之前和之后有十几项申请安全标志并取得证书的记录,本案既有合同约定,诚田恒业公司也明知或应知取得安全证书后才可生产。根据**中心的网站查询及诚田恒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书可见,2020年7月诚田恒业公司才取得了**证书。根据诚田恒业公司一审证据致询函,其2020年4月就已经就涉案的65架液压支架全部加工完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种情况下生产完毕的所有货物都不符合法律规定,诚田恒业公司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条件,在合同约定要生产的时间前就进行了生产。一审没有落实合同的约定,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描述合同约定。在收到预付款后还有接近4个月的时间生产备货。诚田恒业公司在4月初没有取得**和预付款的情况下,全部生产完毕,显然系其强行履行合同,该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诚田恒业公司要求西海煤炭公司承担损失是不合理的。本案是承揽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明确约定收到预付款后还有4个月的时间备货,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如果不支付预付款有违约责任,但收到预付款后有4个月的备货期才可以生产。一审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有问题,在4月初发函时诚田恒业公司**3月底才提出生产了2/3,并没有很早告知西海煤炭公司已经生产了,西海煤炭公司对此不知道,诚田恒业公司也没有说不付款诚田恒业公司的生产有损失。4月初诚田恒业公司说已经生产完毕。因为诚田恒业公司对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错误理解和错误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应由西海煤炭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西海煤炭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诚田恒业公司却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没有承担任何责任。3.关于损失认定。(1)损失认定要基于责任认定。(2)关于损失是多少,诚田恒业公司是否生产了涉案合同约定的标志物,是否按照约定生产,何时生产完毕,何时开始生产,这些重要的事实一审都没有进行询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第一次现场勘验时,西海煤炭公司1月初提起了反诉,3月进行第一次现场勘验,第一次现场勘验没有固定任何证据,当时说现场散落的部件,是否和本案相关;因为诚田恒业公司是长期生产煤矿设备的公司,现场散落的部件和本案是否有关,是通用产品还是特定产品,一审没有进行检验、勘验和证据固定。第二次谈话时诚田恒业公司申请进行组装,在承揽合同中西海煤炭公司已经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诚田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组装并实际进行组装,显然导致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进行任何的组装,组装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无法确定,无法确定诚田恒业公司何时生产完毕涉案的哪些标志物。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中心给诚田恒业公司的证书,除放地煤压支架的底架外,安全阀、***、换向阀、千斤顶等均应有安全标志,其他关联性的原部件信息要由持证人即诚田恒业公司提供给购买设备的人,但一审最后一次现场勘验在诚田恒业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又安装的情况下,仅凭肉眼就认为有生产,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要求西海煤炭公司10日内取回所有的设备,但并没有写在判项中。一审论述中写明如果10日内不取回,属***恒业公司所有,仅凭法官肉眼勘验,没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也许及时锁定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西海煤炭公司按照判决取回这些设备,放在井下,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情况下,责任承担不明;如果西海煤炭公司不取回,一审在认定部分写的10日内不取回,诚田恒业公司可以自行处理,诚田恒业公司就获得了两个910万,1800万都是诚田恒业公司的。一审责任认定和损失认定均错误,应发回重审。一审没有询问哪些现场的及合同约定的部件属于特定物,哪些属于种类物,一审时诚田恒业公司主张本案是买卖合同,是种类物。如果是买卖合同,西海煤炭公司仅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损失认定和承揽合同有区别。配套的散落部件,诚田恒业公司可以在其他产品中使用。技术协议中约定 13%的税费,采购合同也约定了税费,980万款项中税费最终要扣除,因为没有发生,或者至少要扣除相应的比例,一审损失的计算不准确,扩大了西海煤炭公司的损失,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没有发生的损失。外采部件都是种类物,这些种类物一审通过证明的方式,没有合同和付款,仅说有系统,一审中系统的打印件没有提交,一审关于外采部件没有证据支持,一审诚田恒业公司及证人均表示外采部件有将近200万,这些损失没有实际发生,诚田恒业公司可以再出售,也可能是长期往来的其他案件的款项,一审最后一次勘验时认定为西海煤炭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无依据。
诚田恒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田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双方于2020年1月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西海煤炭公司支付货款 9 829 690元;3.西海煤炭公司按照每日4 914.85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8日始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4.西海煤炭公司支付设备仓储费(以1776平方米为面积,按照每平方米0.4元/天为标准,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设备交付之日止);5.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西海煤炭公司承担。
西海煤炭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0年1月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其2019年11月2日签订的《技术协议》;2.反诉费用***恒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合同签订情况:诚田恒业公司系机械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公司,多次为西海煤炭公司提供矿用设备。2019年,诚田恒业公司经矿面勘察及设备配套,就ZF2600/18/28轻型放顶煤液压支架制作《技术协议》。2019年11月2日,诚田恒业公司(供方)与西海煤炭公司(需方)签订该协议。协议载明了ZF2600/18/28轻型放顶煤液压支架的工作面条件、配套设备、主要技术要求及主要技术保证,该协议并附有机头过渡面图、机尾过渡面图、平面布置图、中部断面图等图纸。其中主要技术参数明确支架的工作阻力为2600KN、支架的中心距为1250mm、适应煤层倾角≤15°DEG……《技术协议》签订后,诚田恒业公司依照约定制造完成样机一台。2019年12月26日,西海煤炭公司副总工程师**、技术部部长**、采购部部长**1、管理部工程师**到诚田恒业公司对样机进行验收,形成《ZF2600/18/28放顶煤液压支架样机验收纪要》,认定该支架样机符合协议要求和设计规范。该支架样机后经申请审核,获得国家**总局颁发的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2020年1月2日,诚田恒业公司(卖方)与西海煤炭公司(买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诚田恒业公司向西海煤炭公司提供62付基本架,3付过渡架,合同总金额9 829 690元。9.结算方式、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西海煤炭公司向诚田恒业公司以电汇或电子承兑的方式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诚田恒业公司生产完毕,西海煤炭公司进行出厂验收合格后,西海煤炭公司向诚田恒业公司支付货物总价65%的货款,95%货款到***田恒业公司发货;余下合同总价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运行12个月或自设备到矿之日起13个月或诚田恒业公司收到西海煤炭公司书面发货通知之日起14个月(三者以先到为准),西海煤炭公司于期满20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合同总价5%的货款。10.供货时间:自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起110日起陆续供货,一周内到齐。若遇特殊情况,需延长提货时间(仅限西海煤炭公司原因,西海煤炭公司向诚田恒业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但延长时间不超过一个月),乙方免费为甲方保管,在此时间内不计取仓储费、试验费、保管费、材料涨价等任何费用。11.违约责任:如果由于西海煤炭公司原因未能按时交付货款的,每延迟一天西海煤炭公司向诚田恒业公司按合同总额的0.5‰缴纳违约金,依次累计。”签订合同后西海煤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诚田恒业公司即组织设备生产。2020年11月18日,诚田恒业公司向西海煤炭公司发出致询函:“2019年11月2日,贵公司组织采煤机、运输机厂家,由**董事长带领专家团队为订购液压支架到我公司进行三机配套,并签订了技术协议;2019年12月26日,贵公司**总工程师带队一行四人到我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对支架样机进行并通过了联合验收,验收时还明确要求2020年4月初支架必须到矿。在此基础上于2020年1月2日正式签订了订购支架合同。基于双方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和不影响贵公司使用,我公司于今年4月初就将贵公司订购的65架液压支架全部加工完毕。在此期间曾经多次告知贵公司有关领导履行合同事宜,但是贵公司至今没有明确回复。现已进入年末,恳请贵公司予以明确告知。顺请贵公司尽快给付已经逾期两年有余的组合支架质保金444 605元。”西海煤炭公司确认收到该致询函。
案件进展及合同履行的诉辩意见:2020年11月24日,诚田恒业公司将西海煤炭公司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并申请办理了财产保全,西海煤炭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提出反诉申请,诚田恒业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领取了反诉状。起诉时,诚田恒业公司提交了已加工完成的样机、批量结构件(顶梁、尾梁、掩护梁及侧护板、连杆部分等)和机加件(**缸体、活柱、**导向套、几种千斤顶导向套等)的照片。2021年3月4日,西海煤炭公司前往诚田恒业公司对标的物进行勘验。3月9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庭审中诚田恒业公司主张设备已生产完毕,只需组装,因液压支架中的液压件有使用寿命,故未进行安装。西海煤炭公司辩称,3月4日在现场看到的有已加工完成的样机、批量结构件(顶梁、尾梁、掩护梁及侧护板、连杆部分等),但机加件(**缸体、活柱、**导向套、几种千斤顶导向套等)没有看到,看到的全部都是零部件,是零散的,必须组装起来才能确定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所以不能确定是给西海煤炭公司制作的,现有部件也不符合约定的交货条件。3月24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谈话,就合同履行情况,诚田恒业公司主张设备生产已完成,损失即为合同约定的货款。西海煤炭公司辩称损失需双方进行协商认定,对样机的费用可以承担,具体还需计算。5月1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本案,诚田恒业公司主张设备的各部件已生产完毕,组装需要4、5个人大约1个月的时间,千斤顶已经购买,合同签订了,但是千斤顶还没有到厂区。西海煤炭公司辩称只看到了**,诚田恒业公司还有千斤顶需要购买,没有证据证明(千斤顶)签订了合同并且支付了对价,故该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6月2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为查明合同履行情况,再次组织双方谈话,西海煤炭公司在谈话中明确(诚田恒业公司生产基地)现场有的只有一个样机,西海煤炭公司看到了结构件,不确定符合技术协议约定,只能确定缺少千斤顶、液压支架,还有买卖合同里体现的柱窝、情况说明中体现的销轴等部件,还有阀组、管路在现场进行确认时这些设备都没看到。诚田恒业公司主张(部件)大部分都在现场,千斤顶、阀组、管路、**不在现场,千斤顶、**系样机合格后向一煤机械公司订购的,尚未付款,但已生产完毕,3月4日双方勘验现场时在一煤机械公司放置。阀组、***田恒业公司尚未购买。6月25日,诚田恒业公司提交申请书,主张因西海煤炭公司以未看到整套机械为由,否认设备生产完成的事实,为避免其对配件设备一一举证的诉累,现已将65架设备安装完毕,申请法院进行现场勘查。7月7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前往河北省固安县永兴街1号诚田恒业公司生产基地勘察,西海煤炭公司诉讼代理人及副总工程师**等人前往现场。现场共有轻型放顶煤液压支架样机1台及轻型放顶煤液压支架64台。诚田恒业公司主张以上设备系本案诉争的液压支架,第一次勘验时液压支架没有组装,是将64套结构件放置在厂房里,样机在西北角,现为方便西海煤炭公司及法院勘验,将64套结构件组装起来。西海煤炭公司主张现在的机器情况与第一次看到的情况不一致,对现有机器的情况不参与查看也不发表任何意见。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清点测量,现场共有支架设备65台(包含一台样机),61台支架与样机支架架型结构、支柱型号、底座宽度与顶梁长度与样机一致。有3台支架底座宽度与顶梁长度与样机不同,65台机器占地长度77米、宽度23.6米。清点测量后,西海煤炭公司副总工程师**主张样机缺少了台底钢梁和移溜装置。诚田恒业公司称台底钢梁(台底千斤顶)是在运输前才安装的,移溜装置(后溜千斤顶、台底支架、脚踏板)是在到达矿井后安装的,相关的配件都在库房放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前往库房对相关配件进行勘察清点,共有台底千斤顶、后溜千斤顶、台底支架、脚踏板各65副。西海煤炭公司表示对以上配件不予清点、不发表意见。7月16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组织二次庭审,组织双方围绕购买**、千斤顶、柱窝、销轴的情况进行举证质证。
仓储费用的计算标准:诚田恒业提交了一份支架放置厂区其他库房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用为每天每平方米0.4元。一审法院就相同地区同类仓库费用标准进行查询,在各租赁中介网站上的价格为每平方米在0.3元/天至0.9元/天不等。
判决生效后设备的处理:西海煤炭公司主张无论法院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该公司均不要案涉设备,设备处理由法院判决。诚田恒业公司表示,如果西海煤炭公司不要涉案设备,其自行处理。
另,庭审时西海煤炭公司主张系301矿面条件已改变,不再适用订购支架,且西海煤炭公司进行改制,亦不再履行该合同。就上述主张,西海煤炭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诚田恒业公司在本案中交纳诉讼保全费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ZF2600/18/28放顶煤液压支架样机验收纪要》《致询函》、快递单据签收信息查询截图、场地照片、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列明如下:
催款情况: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诚田恒业公司负责人**与青海煤炭公司采购部部长**1通过微信多次沟通付款事宜,**微信中询问“王部长您好,您们早上班了吧,支架这块的款项办理的怎么样了?”**1回复“**,我还没上班。下周上班我问一下。”**询问“王部长您好,上班了吧,支架预付款及之前支架保金款项怎样了?”“王部长您好,相关手续办的怎么样了,五一节前这几天预付款能过来吗?”“股份制这款现在进展怎样了,大约什么时间能付款。”**1回复“**你好,付款单今天已交到财务,计划节后支付。”“付款单已交财务,最近公司正在融资,资金还未到位,贷资金到位后予以支付。”“预计七月初可办理付款。”3月4日,诚田恒业公司负责人**与青海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2通过微信沟通付款事宜,**称“……我公司资金异常紧张,加之综采支架合同已收到,请在安排综采支架预付款时及时将之前的质保金一并安排……”**2回复“收到,我们尽快安排。”3月26日,诚田恒业公司负责人**与青海煤炭公司**通过微信沟通付款事宜,**称“……考虑贵司2020年4月初就要用支架,我公司已于春节前安排了贵司支架的生产。目前加工进度已过三分之二……还望您尽快安排付款……”**回复“知道了,过几天安排。”庭审时,西海煤炭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辩称无法确认微信聊天中双方之间的身份,就**1回复的关于付款的内容,辩称是针对的是质保金,并不是本案预付款。庭审过程中法院要求西海煤炭公司代理人向**1、**、**2核实微信聊天情况。西海煤炭公司代理人向**1电话核实,**1认可与诚田恒业公司聊过之前质保金的事,也聊过支付预付款的事。代理人辩称**、**2已不在西海煤炭公司任职,不能与二人联系核实微信聊天情况,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标的全部生产完毕且符合技术要求。
合同的履行情况:诚田恒业公司生产的液压支架由自身生产的结构件和外购的机加件组装而成。西海煤炭公司主张3月4日勘查现场时只有一台样机,没有其他的液压支架,现场也只看到了结构件,缺少千斤顶、柱窝、销轴、阀组、管路等配件。诚田恒业公司主张已生产完毕,因液压支架含有大量液压件,液压件的使用有寿命,故双方第一次勘察现场时并未将各配件组装成液压支架。就外购的柱窝、销轴,首次勘察时即在场地内,诚田恒业公司补充提交了与涿州市北坛凤生铸造厂于2020年2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发票4张,载明向其购买65套顶**窝、底座柱窝、分体压盘,金额共324 040元,补充提交了沧州宏航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上述公司副总经理**作为证人出庭,**称:“2020年2月,我公司接到诚田恒业公司给我们的(订货)明细表,就开始生产销轴,2020年3月10日就送到固安诚田的车间了,这些合同价款大约50余万元,诚田恒业公司承诺我们发完货就结账,可是到现在也没有结账。双方没有合同,因为我们是长期合作关系。《情况说明》是我们出具的,我们有入库单和生产完的清单。我们不清楚生产的这批设备诚田公司用于什么地方。”西海煤炭公司对以上证据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上述设备系本案合同诉争的标的物使用的。就千斤顶,诚田恒业公司主张起诉前已向一煤机械公司订购且已生产完毕,订单是诚田恒业公司工作人员前往一煤机械公司下达的,第一次勘察时已生产的部件放置在一煤机械公司处。起诉时诚田恒业公司提交了放置在一煤机械公司处的部件照片,后又提交了一煤机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书“2020年1月21日,***恒业公司达成采购约定,为诚田恒业公司提供**、千斤顶总数量1030根……因双方长期合作,基于信赖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庭审时,一煤机械公司经理**作为证人出庭称“一煤机械公司与诚田恒业公司在2020年1月口头约定**、千斤顶的合同,2020年3月5日加工完成,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2019年12月交付了样机,结果到2020年1月诚田通知我们再加工64套,基于长期合作关系,且诚田信用度比较高,我们接到通知后就加工生产,因为疫情所以没有签订合同,但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数量是1030根,总价款大概是140、150万元左右。诚田恒业公司尚未付款,因为合同是和对方外协部部长***口头约定,疫情结束以后,我们去问了诚田恒业公司,诚田恒业公司没有答复我们。2021年6月我们已经发给诚田恒业公司了。我们合作很长时间了,也不是这一笔合作,所以就发货了。《情况说明》是我们出具的。我们公司从接受定单到加工需要履行ERP系统,这是我们内部的管理系统,就是企业生产内部加工的系统。因双方是合作关系,去年12月份就合作做了样机,原告认可,我们就加工了。(我们公司)结账时才需要通知财务,我们与诚田恒业公司经常合作,而且诚田恒业公司信用度很高,我们相信诚田恒业公司。就价款每批货合同定额不确定,因为没有合同,按吨数核算的。因为疫情一直没发货,疫情结束后需要组装、发货,***恒业公司没有答复我们,后来因为压货1年多,我们就在6月主动发给了诚田恒业公司。我们生产的**、千斤顶不是标准件,是根据各种架型确定的,并不是通用的。”就上述证据,西海煤炭公司辩称:“**证言中**的标的物在没有做账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5日生产完毕是虚假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销售都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流程,不可能在不作账的情况下生产完毕。证人**设备是2021年6月交付诚田恒业公司,不管该证言是否真实,都可以证明截至2021年6月诚田恒业公司并没有完成全部的加工制作工作。同时也无法确认证人所述的设备与本案设备有关。”就阀组、管路,诚田恒业公司在6月2日法院组织双方谈话时自认并未购买,称该部分属于小配件,即买即用,谈话***恒业公司购买并安装了阀组和管路,发票显示购买花费共计343 501.42元。西海煤炭公司就阀组和管路的花费不发表意见。
设备组装及后续合同义务的成本:诚田恒业公司主张将结构件和外购的机加件组装成液体支架,需要4-5名工人花费1个月的时间进行组装。验收后运输成本大概600吨,每吨公里2、3角,差不多三十多万。运抵矿区后现场调试、技术服务、培训,需要派2个人用1个月的时间完成,安装后根据青海煤炭公司的需求决定是否进行培训,之前已履行的合同中没有进行过培训。公司技术人员的薪资每月约6000-7000元。西海煤炭公司表示对组装成本、工人薪资数额不发表意见,对总价款不能确定各部分比例,验收后运到矿上还需要培训、三机配套、试运行。运费按诚田恒业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算,从固安到矿上大概2000公里,大概36万左右。设计到验收、现场调试、技术服务、培训的成本无法概算。诚田恒业公司负责安装调试的技术人员吃住均在矿上由西海煤炭公司提供,交通自理。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诉争的合同关系应如何认定;二、合同关系确定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如何履行;三、西海煤炭公司是否应承担仓储费。
诚田恒业公司与西海煤炭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和同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就双方诉争的合同关系应如何认定一节,诚田恒业公司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合同标的物是液压支架,***恒业公司设计制造完成的产品,非按照西海煤炭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其次,双方就货物买卖事宜订立合同条款,合同是以转移液压支架所有权为目的。从合同第一条约定可以看出,合同价款就是针对合同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并不是劳动报酬。再次,诚田恒业公司系专业生产、销售采煤支架的公司,其不具有加工、承揽的经营范围。双方自2016年开始建立商务往来,双方签订多份《设备采购合同》,西海煤炭公司多次购买的均是诚田恒业公司生产制造的支架,而非诚田恒业公司提供劳务,其支付的价款开具的发票均为货款而非劳务报酬。另外,采煤支架是煤矿采煤时通用的设备,具有相应的行业标准,属于市场正常流通的物品,双方签订技术协议是基于对煤矿工作面特殊情况的考虑,针对西海煤炭公司具体矿区情况在已成型支架基础上进行调整,并非满足特殊需要专门制作、设计,现在生产的支架只需要改造尺寸可以用到其他工作面上。最后,在订立《设备采购合同》前,西海煤炭公司相关人员前往诚田恒业公司考察验收样机,在诚田恒业公司现有支架的性能、条件满足其需求后订立的合同。西海煤炭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关系,首先,西海煤炭公司的合同目的是收到符合其特点要求的工作成果。其次,涉案标的液压支架具有特定性,需满足《技术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并取得煤**志,涉案设备的煤**志是2020年7月取得的,晚于样机验收时间、合同签订时间,煤**志取得后才可以大量生产,所以涉案的液压支架不是流通的种类物,而是特定物。另外,制作支架时矿面的阻力是2600,现在阻力是3000以上,该设备现在已经无法用在之前的矿面上了。再次,涉案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非经定做人西海煤炭公司同意,承揽人诚田恒业公司不得将其承揽的工作交于第三人完成。第四,样机的生产过程中西海煤炭公司与诚田恒业公司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沟通和控制。第五,涉案合同的价值系双方约定的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制造、安装、保险、调试……培训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买卖合同与包工包料形式的定作合同在形式上较难区分,合同性质的认定应着重考察标的物的特定性及合同目的。该案中,就标的物的特定性而言,在《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前,诚田恒业公司前往301采区作业面勘查和设备配套,制定了相关《技术协议》。协议明确了支架设备高度、宽度、压力值及倾斜角度等技术参数,该参数是非常精确的,具有特定性。另外,在设备大规模生产前,诚田恒业公司先进行了样机生产,样机经检验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标志后,诚田恒业公司才依照样机进行了大规模生产,该生产形式更符合定作合同的特点,比照样机生产的设备具有特定性,是特定物。就合同目的而言,诚田恒业公司依照《设备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针对西海煤炭公司301矿面特征及设备配套要求,为其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矿用支架,该合同属于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当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相符时,应以合同最终实现的目的来认定合同的性质。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
就法律关系确定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如何履行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结合审理查明,诚田恒业公司在收到西海煤炭公司反诉申请时并未完成全部的合同义务。西海煤炭公司作为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应当自2021年2月20日诚田恒业公司收到反诉状时解除。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承揽人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方对损失存在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诚田恒业公司主张其在未依约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即开工生产不存在过错。首先,双方长期合作具有信任基础。其次,西海煤炭公司要求2020年4月交付支架并承诺付款,为此提交了诚田恒业公司**与西海煤炭公司**1、**、**2的微信记录。西海煤炭公司辩称诚田恒业公司在其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即开展生产,应承担主要过错。就微信记录,西海煤炭公司辩称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中双方之间的身份信息,**、**2已离职无法核实。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时西海煤炭公司**1对付款情况的自认、西海煤炭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2的身份证明及微信聊天发生的时间、内容及上下承接,一审法院对诚田恒业公司通过微信催款、告知生产进度及西海煤炭公司相关负责人在微信中承诺付款的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恒业公司安排生产基于西海煤炭公司付款承诺和2020年4月交付设备的相关要求,开展生产并非违约,亦不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本身不存在过错。反观西海煤炭公司从样机验收到合同签订再到得知诚田恒业公司大规模生产的过程中,均未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在诉讼发生后才以反诉的形式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结合其主张因301矿面条件已改变,不再适用订购支架,公司改制亦不再履行该合同,但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西海煤炭公司应就诚田恒业公司开工生产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
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认定,诚田恒业公司主张其完成了生产义务,损失为合同标的。西海煤炭公司主***恒业公司的损失未实际发生。根据事实查明,双方对诚田恒业公司设计、生产样机并取得煤**志的事实不存在异议。在大规模生产中,诚田恒业公司需将自身生产的结构件和外购的机加件组装,就结构件的生产,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起诉时提交的设备照片、《技术协议》的相关约定及双方首次勘察的情况,对结构件已生产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就外购件,西海煤炭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时尚缺少千斤顶、柱窝、销轴、管路、阀组。诚田恒业公司主张上述外购件已采购且生产完毕,为此提交了柱窝购置合同及发票,销轴、千斤顶生产厂家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柱窝购置合同及发票的相关信息,销轴、千斤顶生产厂家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出庭,证明的事实与诚田恒业公司**的事实吻合,在西海煤炭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诚田恒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千斤顶、柱窝、销轴已订购且生产的事实予以确认。就上述已确认生产及外购的设备,西海煤炭公司主张未经验收,无法认定符合《技术协议》约定,为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为进一步证明已生产设备的关联性,诚田恒业公司于2021年6月自行将支架组装,申请法院勘验。2021年7月7日,法院组织双方勘验,西海煤炭公司在副总工程师**等人技术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表示不参与勘验,亦对法院勘验的结果不发表意见。经法院勘察,已组装设备的架型与尺寸与样机相同,与合同约定相符。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验收义务的履行、现场勘验情况及双方证据提交,西海煤炭公司主张的已有设备不能认定为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缺少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液压支架的组成复杂,设备价款不一,西海煤炭公司对生产设备的数量及价格均无法明确,就已履行合同的价款比例现无法确定的情况,就损失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采用由合同总价款扣除合同解除时未履行部分价款的方法。就管路和阀组的订购,诚田恒业公司自认合同解除时管路、阀组尚未采购,但在合同解除***恒业公司自行购买了阀组和管路并完成安装。对***恒业公司在接到定作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并应依照过错程度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故购买管路、阀组花费的共计343 501.42元,应***恒业公司自行承担,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另据事实查明,西海煤炭公司解除合同时,结构件及外购件均尚未组装,***恒业公司自行组装完毕。虽其主张系因西海煤炭公司否认设备生产完成的事实,以为避免其对配件设备一一举证的诉累,才将设备组装,纠其便宜自身举证的前提,该组装成本仍属扩大损失,应***恒业公司自行承担。数额按照工作量及人工成本,该部分酌定扣除3万元。设备组装完毕后,西海煤炭公司履行解除权且主张不再需要该设备,故诚田恒业公司所承担的送货、安装、调试及培训等合同义务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应酌情扣除。就运费,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计算方法,结合运输距离、设备总重及运输单价,酌定为扣除30万元。就安装、调试的相关费用,西海煤炭公司辩称相应数额包含在总合同中无法概算。诚田恒业公司主张安装、调试及培训依据西海煤炭需求安排,依据双方以往合同履行的情况,需2个人前往花费1个月的时间。故,一审法院结合劳务、差旅费等成本,酌定扣除3万元。综上,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实际损失应为9 126 188.58元(合同总价9 829 690元-组装成本30
000元-管路、阀组购置费343 501.42元-运费300 000元-安装调试培训30 000元)。
就未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西海煤炭公司向诚田恒业公司以电汇或电子承兑的方式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3.违约责任:如由于西海煤炭公司原因未能按时交付货款的,每延迟一天西海煤炭公司向诚田恒业公司按合同总额的0.5‰缴纳违约金,依次累计。”该约定系针对延迟付款的约定。诚田恒业公司主张西海煤炭公司应依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在西海煤炭公司行使解除权后,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再行使,建立在付款义务上的违约金基础丧失。另外,诚田恒业公司依据因合同解除而获得的损失赔偿已具有补偿性,在诚田恒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现其主张的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对于承揽人要求给付未付款产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就判决生效后设备的处理,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后,承揽人应当将已完成的部分工作交付定作人。该案中,西海煤炭公司表示无论法院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设备西海煤炭公司都不要了,至于设备如何处理法院判决。诚田恒业公司表示如西海煤炭公司不要涉案设备,其于判决生效后自行处理。虽西海煤炭公司在多次释明后仍主张不要已生产的设备,但鉴于定制设备残值难以确定,西海煤炭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走已支付对价部分的设备,逾期诚田恒业公司可就涉案设备自行处理。
就仓储费能否支持一节。诚田恒业公司主张因西海煤炭公司违约,致使生产设备长时间存放占用其车间场地,对其造成场地占用的仓储损失,西海煤炭公司应支付设备仓储费。西海煤炭公司辩称在承揽合同关系中,诚田恒业公司未交付工作成果,其拥有工作成果的所有权,故西海煤炭公司无需向诚田恒业公司支付其存放自身设备产生的仓储费。一审法院认为,本诉中西海煤炭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依约履行,存在过错,西海煤炭公司违约并延迟取货,应支付仓储费。该案中,诚田恒业公司自愿将仓储费的起算延迟至组装后,不损害西海煤炭公司利益,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就仓储费用标准,诚田恒业公司的主张基本符合市场价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西海煤炭公司应支付诚田恒业公司设备仓储费(以1776平方米为面积,按照每平方米0.4元/天为标准,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西海煤炭公司取走设备或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以实际发生在前的日期为截止日期)。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1.确认西海煤炭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诚田恒业公司与西海煤炭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2019年11月2日签订的《技术协议》已于2021年2月20日解除;2.西海煤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诚田恒业公司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9 126
188.58元;3.西海煤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诚田恒业公司设备仓储费(以1776平方米为面积,按照每平方米0.4元/天为标准,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西海煤炭公司取走设备或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以实际发生在前的日期为截止日期);4.驳回诚田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西海煤炭公司向本院提交6组新证据分别为:
1.**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有限公司网站首页、**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有限公司**简介网页、**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网页,证明**国家中心是专业从事我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机构。通过对矿用产品的安全把关,充分发挥矿用**制度预防和减少矿山事故的基础性作用。**中心网站充分公示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实施规则、申请及获得**证书的流程等详细内容,体现了国家对矿用产品安全的重视。诚田恒业公司作为矿用产品生产企业依法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规则,严格履行申请及实施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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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实施规则网页、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审核发放实施规则-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审核发放实施规则-液压支架,证明实施规则是安全标志审核发放各相关方均应遵守的基本准则,诚田恒业公司应严格遵守。根据实施规则-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的规定,申请人(持证人)也即诚田恒业公司是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须保证生产产品符合**备案技术文件要求,并与**检验样品一致,也即取标后才可按备案技术文件要求生产。持证企业采购物品应有检验合格的证明,属**受控的主要零(元)部件和重要原材料,应满足采购方**备案技术文件中的要求。也即,诚田恒业公司在取标持证后,才能按照备案技术文件要求采购主要部件和重要原材料。诚田恒业公司存在取证前采购的行为,其取证前生产产品属违法产品。诚田恒业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应确保生产产品符合**备案技术文件要求,并与**检验样品一致,其管理人员具有管理职责,不可在取证前生产。根据实施规则-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13.3(*)条,下列产品不得加施安全标志标识:a)未取得安全标志的;c)超过安全标志有效期后生产的产品。**证书具有明确的有效期,未取得证书和超期产品均不可加施安全标志,诚田恒业公司取证前擅自违法生产的65套设备不可加施安全标志,其违法产品与**证书的有效期不一致,已构成根本违约,西海煤炭公司无法使用其设备,依法解除合同。一审强制要求交付接收,明显错误。且损失系诚田恒业公司违法擅自生产造成,不应由西海煤炭公司承担。根据实施规则-液压支架规定,持证后证书的有效性通过监督保证。**国家中心依据本规则对持证人及持证产品进行监督,以督促持证人遵守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按备案的技术文件和安全标志审核发放要求组织生产。未持证不得生产。
4.煤矿安全标志查询网页,诚田恒业公司所获**编号、产品名称、产品型号、终止日期网页,诚田恒业公司就涉案规格型号为ZF2600/18/28的放顶煤液压支架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的基本信息,证明根据诚田恒业公司所申请及取得的数十份证书可见,诚田恒业公司应知且明知需申请并取得安全标志证书后方可生产。诚田恒业公司所取得的**证书显示,不仅支架主体部分需经审核取得**,配套用安全阀、***等阀、锁,以及相关软管、**、千斤顶均应有安全标志。更多产品安全关联零元部件信息,还需向其索取盖有**国家中心技术文件备案专用章的产品主要零元部件明细表。故此需核对产品各部件及对应的相关**证书。**证书有明确的有效期,未取得证书和超期产品均不可加施安全标志。诚田恒业公司提供的液压支架**证书有效期自2020年7月2日至2025年1月1日,其取证前擅自违法生产的65套设备与有效期不符,不可加施安全标志,西海煤炭公司无法使用,依法解除合同。一审强制要求交付接收,明显错误。且损失系诚田恒业公司违法擅自生产造成,不应由西海煤炭公司承担。西海煤炭公司反诉合同解除、第一次现场勘验为散落部件,数月***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组装申请,第二次现场勘验时已组装,法官仅凭肉眼,未作技术验收,未核查**证书相关主件及配件是否有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志,是否符合有效期,即认定已经生产完毕且可验收合格,要求西海煤炭公司十日内全部取回。且因诚田恒业公司自行组装而非依约交付验收时组装,如取回可能导致其擅自安装的密封需拆封再使用,危险系数严重加大。一审判决错误,诚田恒业公司的违法产品如在井下140余米处使用,可能引发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国家财产损失。
5.**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有限公司网站-**申办-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网页、**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有限公司网站-**申办-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诉、投诉处理细则网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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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5、6证明根据监督管理细则,就涉案合同标的物放顶煤液压支架,诚田恒业公司有义务申请并经法定程序审核取得安全标志证书后,才可以按备案的技术文件和安全标志审核发放要求组织生产。结合投诉处理细则,持证后未按备案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要暂停或撤销**。持证前生产的产品必然不在**证书有效期,属违法产品。诚田恒业公司虽于2020年7月取得**证书,但其证据显示2020年1月或4月即已生产完毕65套放顶煤液压支架,其产品不可能按“备案的技术文件和安全标志审核发放要求组织生产”,其生产违法,产品不在**证书有效期内,可能导致**证书暂停或撤销等后果。诚田恒业公司取证前擅自违法生产的65套设备依法不能使用**标志,其擅自违法生产的损失不应***恒业公司承担。
诚田恒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一审不能获取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诚田恒业公司已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取得了案涉支架的安全标志。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西海煤炭公司提交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总规划[2011]30号)已经废止,不能作为证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实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总规划字[2005]83号)只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且该文件是针对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的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取得安全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案涉65架支架已经取得了安全标志,涉案支架可以投入使用,诚田恒业公司不构成违约;本案起诉前西海煤炭公司是以自己企业改制的理由拖延支付款项,截至一审判决前西海煤炭公司从未主***恒业公司为违法生产导致合同解除,二审西海煤炭公司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诚田恒业公司已经按照相关实施规则程序及要求取得了案涉65架支架的安全标志,案涉支架可以投入使用,诚田恒业公司不构成违约,诚田恒业公司采购的部件和原材料符合文件要求,因此诚田恒业公司取得了安全标志。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取得安全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案涉65架支架已经取得了安全标志,涉案支架可以投入使用,诚田恒业公司不构成违约;诚田恒业公司取得安全标志的同时,支架的配套设备取得了安全标志,案涉支架可以投入使用;本案起诉前西海煤炭公司是以自己企业改制的理由拖延支付款项,截至一审判决前西海煤炭公司从未主***恒业公司为违法生产导致合同解除,二审西海煤炭公司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取得安全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案涉65架支架已经取得了安全标志,可以投入使用;根据相关规定,所有的煤矿用液压支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加工,诚田恒业公司严格按照国标GB25794.1-2010的标准生产加工案涉支架,因此合法取得了安全标志,案涉支架属于符合规定的支架,符合双方的约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政策法规网页与本案无关,**总规划[2011]30号文件已于本案**证书发放前废止,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对**总规划字[2005]83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实施规则网页与本案无关,两份实施规则均显示安全标志发放与产品加施安全标志标识的关系,与安全标志发放和产品生产之间的顺序无关,无法体现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4上述网页无法体现安全标志发放和产品生产之间的顺序,无法体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未予体现安全标志发放和产品生产之间的顺序,无法体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网页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诚田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1组新证据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证***恒业公司生产加工的所有支架的配套件全部具有**证书。西海煤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西海煤炭公司认为证书不能证***恒业公司生产加工的所有支架的配套件全部具有**证书。根据合同约定,诚田恒业公司随货提供**证书,交付时根据现场安装验收核查相关设备及证书,无法脱离设备去比对、核验证书及设备是否一致,在未由双方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已提供全部**证书。诚田恒业公司提供证书的行为证明了其一审庭审及现场勘验应当提供但均未提供法定证书,一审所谓的现场勘验未予核查如此多数量的**证书便要求西海煤炭公司十日内取回,判决错误。除配套用产品**证书外,液压支架**证书明确要求更多产品安全关联零元部件信息,还需提供盖有**国家中心技术文件备案专用章的产品主要零元部件明细表。诚田恒业公司应同时予以提供。诚田恒业公司取得液压支架**证书的时间是2020年7月2日。一审时已查***恒业公司外购合作方并不包括此次诚田恒业公司提交的证书持证人浙江长河公司及青岛橡六胶管公司,一审时查明涉案产品生产完成时间是2020年4月初,本次提交的**证书取得时间及一审时提交的涉案产品取得**证书的时间均晚于产品生产完成时间,因此涉案产品包括其配件均是在没有取得**证书的情况下违规生产的,不符合产品安全生产要求,无法验收使用,不能交付。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关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西海煤炭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诚田恒业公司生产的ZF2600/18/28放顶煤液压支架样机的成本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设备采购合同》解除后,承揽人诚田恒业公司的损失超过样机的成本,西海煤炭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恒业公司的损失无意义,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下列事实:2020年1月2日,诚田恒业公司(乙方、卖方)与西海煤炭公司(甲方、买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总价为固定不变价,合同总价已含所有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保险、运输、验收、现场调试、技术服务及培训等工作内容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费、风险等所有费用。第九条约定,货物交付后,乙方向甲方根据合同的总额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安装调试合格。
二审庭审中,诚田恒业公司**涉案设备在其生产厂房存放,随时可以取走。涉案设备有安全生产标志,如因此发生问题,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海煤炭公司与诚田恒业公司二审均认可双方基于西海煤炭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涉案《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于2021年2月20日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结合双方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诚田恒业公司就自身损失及损失的扩大是否具有过错,二是外采部件费用、税费、设备仓储费是否应在损失数额中扣除,三是一审是否存在程序性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首先,西海煤炭公司主***恒业公司在未取得安全标志证书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并参考**总规划字[2005]83号文件,诚田恒业公司取得放顶煤液压支架安全标志证书的流程是,诚田恒业公司生产出样机后,将样机送至发证部门实物检验,发证部门试验合格后发放安全标志证书,诚田恒业公司根据安全标志证书载明的产品标准及技术条件进行放顶煤液压支架的批量生产。第一,关***恒业公司生产的样机情况。诚田恒业公司系依据《技术协议》约定制造,样机亦通过了西海煤炭公司组织的验收,后取得安全标志证书。第二,关***恒业公司进行放顶煤液压支架批量生产的情况。安全标志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20年7月2日,诚田恒业公司自述2020年4月初就将65架放顶煤液压支架加工完毕。诚田恒业公司虽于安全标志证书发放前加工完毕,但是诚田恒业公司批量生产所依据的《技术协议》中载明的通用技术条件,与安全标志证书载明的产品标准及技术条件一致;西海煤炭公司亦未予举证证***恒业公司批量生产的放顶煤液压支架,与样机的产品标准及技术条件存在差异,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供货时间,在西海煤炭公司一直未予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诚田恒业公司在样机取得安全标志证书前先行进行批量生产,是依约供货的保证。因此,西海煤炭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西海煤炭公司主***恒业公司在未取得预付款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存在过错。本院认为,第一,从一审诚田恒业公司提交的合同看,西海煤炭公司***恒业公司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诚田恒业公司具有对西海煤炭公司付款的信赖。第二,西海煤炭公司人员在微信中承诺付款,能够增强诚田恒业公司对西海煤炭公司付款的信赖。第三,在本案一审西海煤炭公司提起反诉之前,西海煤炭公司并未通知诚田恒业公司解除合同,在双方持续沟通的过程中,诚田恒业公司具有对西海煤炭公司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的信赖,基于此,诚田恒业公司开始批量生产。因此,西海煤炭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西海煤炭公司主***恒业公司擅自组装放顶煤液压支架导致损失扩大。本院认为,西海煤炭公司一审主张告知过诚田恒业公司企业改制,但无法就此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诚田恒业公司**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于一审审理过程中组装放顶煤液压支架,组装完成之后的损失数额亦未超出合同总金额。因此,西海煤炭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西海煤炭公司主***恒业公司就自身损失及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外采部件费用。关于外采部件的性质。西海煤炭公司一审**《技术协议》并非通用而是按照采区特别定作,诚田恒业公司亦**ZF2600/18/28轻型放顶煤液压支架是根据西海煤炭公司的需要制作。轻型放顶煤液压支架的外采部件,属于本案承揽合同标的物的一部分,亦应当属于特定物。关于外采部件的数额。西海煤炭公司二审**对一审认定的管路、阀组购置费没有争议,一审将诚田恒业公司**未下订单、生产厂家未予生产的管路、阀组购置费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本院不持异议;西海煤炭公司未提出存在其他未予生产的外采部件,且诚田恒业公司一审提交了部件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明千斤顶等外采部件已生产。因此,西海煤炭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管路、阀组购置费之外的其他外采部件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税费部分。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九条,货物交付后,诚田恒业公司向西海煤炭公司按照合同总额开具发票,产生税费。在诚田恒业公司尚未拒绝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西海煤炭公司要求扣除税费部分,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设备仓储费。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十条,若因西海煤炭公司原因,需延长提货时间不超过一个月,诚田恒业公司免费为西海煤炭公司保管,在此时间内不计取仓储费等任何费用。西海煤炭公司至今未予提货,已超过一个月免费保管期限。因此,西海煤炭公司应予支付设备仓储费,关于西海煤炭公司不予支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西海煤炭公司主张一审开庭变更审判长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一审2021年7月16日最后一次开庭时,法庭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审判长变更事项,并询问了双方是否申请回避。西海煤炭公司主张违反法定程序,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西海煤炭公司主张一审未予询问西海煤炭公司鉴定事项,但是西海煤炭公司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则西海煤炭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后,承揽人应当将已完成的部分工作交付定作人。就涉案设备的处理,一审判决西海煤炭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走已支付对价部分的设备,逾期诚田恒业公司可就涉案设备自行处理。一审法院已对设备进行了处理,诚田恒业公司在二审中亦明确表示涉案设备在其生产厂房存放,随时可以取走。
综上所述,西海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 683元,由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 〇 二 二 年 七 月
五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