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

双阳区红人净饮水经销处、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2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阳区红人净饮水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春江街南御景1号23号车库。 经营者:***,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御景壹号4栋2**7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阳区红人净饮水经销处(以下简称红人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田恒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1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人经销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诚田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人经销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委托应开始于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5日结束。红人经销处为促成诚田恒业公司与鹤岗市煤矿以及**市平安煤业公司的设备交易,做了大量的工作并促成了合同。一审法院否认了红人经销处的业绩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官存在违法违纪的行为,侵犯了红人经销处的合法权益。 诚田恒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红人经销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田恒业公司支付红人经销处代理服务费人民币182850.00元;2、判令诚田恒业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2分支付欠款利息至支付全部欠款为止;3、全部诉讼费用***恒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与诚田恒业公司时任董事长***洽谈为其公司销售设备,谈成后***董事长责成主管销售工作的副总经理**与***谈具体如何合作:双方约定单个销售合同回款达到90%付***合同额的3%作为代理服务费,同时***需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以在其工作地经营的红人经销处作为乙方,与其签订完整的委托代理合同(***恒业公司起草),约定权利、义务。委托代理合同形成文字后由红人经销处加盖公章,法人***签字**后由中国邮政EMS快递送至诚田恒业公司处。事后电话**确认收到该邮件,***要求把诚田恒业公司加盖公章的完整合同寄回红人经销处,**答应并安排人处理,等了很长时间***及红人经销处并未收到诚田恒业公司也加盖公章的完整合同。于是要求**(邮箱“随缘”921958240@qq.com)把电子合同发***(731115955@qq.com)的邮箱,**于2017年3月24日把合同编号20150115的合同电子版发***邮箱,***再次打印并加盖红人经销处公章、***名章并***签字的两份代理服务合同连同40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NO.00012010,该销售合同编号:1301-F-0001的代理服务费)一起邮寄到诚田恒业公司处。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9层,收件人由**提供的***收,电话:010-6086****,该件签收并根据收到发票金额将40000.00元代理服务费汇至红人经销处(这就证明诚田恒业公司已收到该邮件),然后电话**要求把双方都盖公章的委托代理合同邮回红人经销处存档,**答应说已经安排,但***及红人经销处并未收到该加盖公章的合同,后多次电话索要合同未果,后来**工作变动不再负责此事。销售工作对接由**(***)负责。对接时,工作交接来往文件中提及该合同,**解释现在一直都按照代理合同约定执行,有没有(加盖公章代理服务合同)也没关系,不影响你服务费就得了。现双方加盖公章的代理合同保存***恒业公司处。***作为红人经销处的经营者与诚田恒业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双方约定在吉林省、黑龙江省范围内进行产品销售、市场调研、产品推广与发放宣传材料,客户考察介绍等工作,负责与客户的销售沟通,促成与客户销售合同的签订,也包括技术协议的签订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单个合同全部回款达到90%时,根据实际到款额(余下的全部结清也按此计算)的3%***恒业公司向***经营的红人经销处支付代理服务费用,在多起合同结算代理服务费之后,有两笔合同,买受方已经结清全部货款,诚田恒业公司以各种借口未予支付代理服务费。分别是2017年9月3日与**市平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煤业)合同额5435000.00元、2017年8月30日与鹤岗市隆源经贸有限公司煤矿(以下简称鹤岗隆源煤矿)合同额660000.00元,合计代理服务费182850.00元,经多次索要,诚田恒业公司以种种借口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诚田恒业公司辩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红人经销处曾作为诚田恒业公司的代理人与客户签订并协助诚田恒业公司履行合同,诚田恒业公司均已按约支付其相应的代理服务费;2、红人经销处诉称诚田恒业公司2017年8月30日与鹤岗隆源煤矿、2017年9月3日与平安煤业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与平安煤业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不是红人经销处,是诚田恒业公司单位的***,该合同既不是红人经销处促成,也不是红人经销处负责履行的,是诚田恒业公司自己通过向北京法院起诉的方式要回来的货款;2017年8月30日诚田恒业公司与鹤岗隆源煤矿签订的合同虽然是红人经销处促成的,但没有履行,诚田恒业公司与鹤岗东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岗东兴集团)重新签订了合同,履行的是新合同,货款鹤岗东兴集团已给付完毕,谈不上给付红人经销处代理费的问题;红人经销处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均不能证明红人经销处的主张,因此红人经销处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都曾任诚田恒业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诚田恒业公司与红人经销处之间的委托业务沟通等事宜,2017年3月24日,红人经销处将《委托代理合同》发给**电子邮箱,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服务范围、权利与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在合同期内,诚田恒业公司在吉林省、黑龙江省由红人经销处促成签订的合同,合同全部回款达到90%及以上时,根据实际到款额的3%***恒业公司向红人经销处支付代理服务费,红人经销处同时向诚田恒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2013年1月1日,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0日,红人经销处的经营者***将该份合同签字加盖红人经销处公章后邮寄给诚田恒业公司,至今未收到诚田恒业公司加盖公章的委托代理合同;2017至2018年间,红人经销处曾促成诚田恒业公司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并为诚田恒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诚田恒业公司亦依约付清相应代理服务费;2017年8月30日,鹤岗隆源煤矿与诚田恒业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830,合同价款为660000.00元,约定,银行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诚田恒业公司30%,加工完成通知鹤岗隆源煤矿到现场验货,验收合格后,鹤岗隆源煤矿再付给诚田恒业公司70%,款到诚田恒业公司发货,质保期为十二个月,质保期自货物到达之日起计算,甲方(章)处有诚田恒业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乙方(章)处有鹤岗隆源煤矿公章;同日,鹤岗东兴集团与诚田恒业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660000.00元,约定,银行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诚田恒业公司30%,加工完成通知鹤岗东兴集团到现场验货,验收合格后,鹤岗东兴集团再付给诚田恒业公司70%,款到诚田恒业公司发货,质保期为十二个月,质保期自货物到达之日起计算,发货后十五日内诚田恒业公司为鹤岗东兴集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章)处有诚田恒业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乙方(章)处有鹤岗东兴集团公章,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将票据号为13132610888882018082724490170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鹤岗东兴集团,鹤岗东兴集团又于2018年9月26日背书转让给诚田恒业公司,此合同货款已付清;2017年9月3日,平安煤业与诚田恒业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BC1701-I-0001,合同价款为54350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预付合同款总额的10%,诚田恒业公司收到后开始安装生产,10月20日之前平安煤矿再付货款总额的40%,加工完成,诚田恒业公司通知平安煤矿到诚田恒业公司生产地验货,验收合格后平安煤矿付清全部余款,款到后,诚田恒业公司开始安排发货,质保期自货物到达之日起12个月,甲方(章)处有诚田恒业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乙方(章)处有平安煤业公章,此合同货款已付清,2017年9月2日的《技术协议》中,平安煤业(签字)处有***名字,诚田恒业公司(签字)处有***名字,但均未加盖公章。 上记事实,有红人经销处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增值税发票、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诚田恒业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都曾任诚田恒业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诚田恒业公司与红人经销处之间的委托业务沟通等事宜,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至2017年间签有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红人经销处在2017至2018年间已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在吉林省、黑龙江省范围内为诚田恒业公司促成与客户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等工作,红人经销处作为诚田恒业公司代理人与客户签订并协助诚田恒业公司履行合同,诚田恒业公司均已按约支付其相应的代理服务费,双方形成事实委托权利、义务关系,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现红人经销处请求诚田恒业公司支付由其促成的2017年9月3日诚田恒业公司与平安煤业签订的合同价款为5435000元及2017年8月30日诚田恒业公司与鹤岗隆源煤矿签订的合同价款为660000元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代理服务费,其中关***恒业公司与平安煤业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诚田恒业公司抗辩并非红人经销处促成、签订该合同的代理人是诚田恒业公司单位的***,红人经销处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该合同系由红人经销处促成的过程、录音亦不能证明该合同系红人经销处委托***代签的主张,故红人经销处要求诚田恒业公司支付签订该合同代理服务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关***恒业公司与鹤岗隆源煤矿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诚田恒业公司抗辩该合同虽系红人经销处促成但并未履行、履行的是与鹤岗东兴集团新签订的合同,并提供了其与鹤岗东兴集团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鹤岗东兴集团背书转让给诚田恒业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该合同已支付货款、实际履行完毕,红人经销处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提出的诚田恒业公司履行的与东兴集团的合同系诚田恒业公司与鹤岗隆源煤矿合同延续的主张,故对红人经销处要求诚田恒业公司支付签订鹤岗隆源煤矿合同代理服务费的请求亦不支持;综上所述,红人经销处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红人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9元(已减半收取),由红人经销处负担,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费100元(已收取),由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红人经销处一审及二审审理期间提供其经营者***与诚田恒业公司经理***、诚田恒业公司经理***及相关煤矿公司负责人的微信及短信记录等证据。其中,2017年9月5日,***将与平安煤业签订的买卖合同电子版通过微信发给***,并告知:“吉林平安矿合同已签”,2017年12月25日告知:“另外,请通知吉林平安矿的**等,支架已于本月初加工完毕,问一下何时前来验货”,2018年1月2日告知:“另外,吉林平安们122架机采支架和兴国矿80架机采支架也均具备发货条件了,请催问货款以便发货”,2018年8月29日,***微信联系***,询问“平安矿能确定正在生产吗…你让对方写个履行合同的承诺吗…”等记录,证明***、***均与***就平安煤业的合同签订及履行进行了多次沟通;就鹤岗东兴集团合同,2018年8月31日***联系***:“8月20日我和买矿方东兴集团见面!!他们说这个合同所有***源”,2018年9月25日,东兴集团***将赴京机票信息发送给***,由***转发至***处,并约定接站事宜,同时***告知***“1334958****联系人***”“东兴集团田总带表隆源煤矿到北京交钱提货”,***回复“几个人,我把固安生产基地位置图发给你,让他导航过去”等记录,可以证明***就鹤岗东兴集团合同交易事项多次与***联系,并居中协调。另,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诚田恒业公司自认鹤岗隆源煤矿已支付的30%货款经鹤岗东兴集团与鹤岗隆源煤矿商定,抵顶了与鹤岗东兴集团合同的货款,诚田恒业公司**与鹤岗东兴集团之间的合同实际达成时间为2018年。鹤岗隆源煤矿合同实际未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委托权利、义务关系,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两份买卖合同是否为红人经销处促成,诚田恒业公司是否应当向红人经销处支付代理服务费。1.2017年9月3日,诚田恒业公司与平安煤业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涉及价款5435000元。该合同中加盖有诚田恒业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诚田恒业公司就此抗辩平安煤业合同并无红人经销处经营者***签字,与红人经销处无关,但2017年9月5日,***将上述合同电子版通过微信发给***,并告知:“吉林平安矿合同已签”。结合***与***、***的微信记录,***、***与***就平安煤业的合同签订及履行进行了多次沟通,可以证明平安煤业的相关交易诚田恒业公司是通过***进行联系,该合同应系红人经销处促成;2.2017年8月30日,鹤岗东兴集团与诚田恒业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660000元。虽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为***签名,但根据***的微信记录显示,合同交易期间***告知***:“8月20日我和买矿方东兴集团见面!!他们说这个合同所有***源”,“东兴集团田总带表隆源煤矿到北京交钱提货”及***的回复等相关信息,证明在鹤岗东兴集团的合同项目中,系***与东兴集团及诚田恒业公司联系并居中协调,可以认定诚田恒业公司与东兴集团之间的合同亦由***联系并促成。故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案涉的两份买卖合同均为红人经销处促成,现诚田恒业公司自认平安煤业及鹤岗东兴集团均已支付相应货款,红人经销处请求诚田恒业公司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支付代理服务费于法有据。3.关于代理服务费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代理服务费应按照红人经销处促成合同价款的3%计算,案涉两份买卖合同价款分别为5435000元和660000元,故本案代理服务费应为5435000*3%+660000*3%=182850元,与红人经销处请求相符。本案诚田恒业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向红人经销处履行给付代理服务费的义务,故红人经销处请求诚田恒业公司给付代理服务费并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实际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红人经销处主张按照年利2分计算利息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红人经销处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1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双阳区红人净饮水经销处支付代理服务费人民币182850元及相应利息(以1825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全部服务费给付完毕之日为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三、驳回双阳区红人净饮水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9.00元(一审已减半收取),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7元,由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蔺 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