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13民初1716号
原告:***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西太湖科技产业园於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93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侵权责任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离职前担任原告公司市场部经理这一职务,原告在2020年广州展会的搭建工作由被告负责。被告在2020年7月1日向原告公司的执行董事***汇报上海凌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搭建方案和人民币12.3万元的搭建费用,并在2020年7月7日得到董事***的认可。但是在具休的操作流程中,被告趁原告公司股东变更和公司管理权交接的混乱之际,利用手中原有的管理权限偷梁换柱,未经领导同意,私自更换搭建供应商为南通尚艺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并将搭建费用变更至人民币22万元,导致原告公司直接损失人民币9.7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损害原告公司的切身利益,根据《民法典》等的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不能让债务人金蝉脱壳,逃避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纠纷的法律。被告系原告工作人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并非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3元,待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