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益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南通尚艺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3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长扬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尚艺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马桥村24组。 法定代表人:王品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尚艺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8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尚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案涉合同的具体决策人并未查明,该事实关系到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1.尚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复印件,且唯一有签名的文件中***的签名系伪造,我司要求进行笔迹鉴定。2.尚艺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电子证据,我司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以认可,应当提供储存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3.一审法院认定我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分期付款错误,实际我司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合同的情况并不清楚。4.我司认为案涉合同应签字***才生效。5.我司已支付40万元的工程款,额外的20万元系我司工作人员与尚艺公司串通损害我司的合法利益。6.展览结束后尚艺公司应向我司退还搭建的材料。 尚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合同盖有双方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司转账40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前与我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尾款进行了认可。上述行为均是对案涉合同的追认,且我司已经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至于**公司内部决策流程与我司无关。一审法院已明确要求由**公司与其员工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核实,如有异议,须在要求时间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因此一审程序并无问题。 尚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给付尚欠的展览展示合同价款20万元;2.判令**公司立即给付违约金3万元;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5日,尚艺公司与***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H2020805的《展览展示服务合同》,具体要求为第二十四届国际口腔器材展览会展具制作搭建事宜和展具物料运输仓储事宜,展览地址在上海世博展览馆,搭建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至10月27日,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合同约定尚艺公司根据**公司确认的设计资料和技术方案购置物料,及时组织施工。服务合同并约定展台搭建委托费用为60万元整,合同生效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司向尚艺公司支付前期委托费用40万元,10月项目结束之次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20万元。该服务合同还约定,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委托费用的5%。上述服务合同尾部加盖了委托方***锐公司和受委托方尚艺公司的印章。该服务合同系由尚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后,由**将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后扫描,通过微信传输给尚艺公司。该合同并附有展台搭建的报价表,报价表上有展台搭建各部分的单价及总金额,总金额为60万元。报价表上也加盖了**公司公司的印章。**公司的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该合同是其公司员工周多娟**后由其公司员工**传输给尚艺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尚艺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人员**等人通过微信联系,商谈合同履行方面的情况,尚艺公司将施工方案图发给**公司,由**公司予以确认,**公司人员对展台搭建的具体细节提出了要求,尚艺公司根据**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完善,尚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购置材料,组织施工。**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给付了尚艺公司40万元费用。2020年9月初,尚艺公司为搭建展台向上海展星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报馆费25696元及缴纳了施工及清场押金2万元。后尚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展台搭建,并交付**公司用于第二十四届国际口腔器材展览会展览。展览会结束后,尚艺公司也履行了拆卸展台的义务。因**公司未能将合同约定的尾款20万元给付尚艺公司,尚艺公司人员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联系,要求**公司给付该款,***回复“尾款的事需要解决,目前**在办理贷款,我们分期解决吧”,但**公司至今未能给付尾款20万元,故尚艺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尚艺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H2020805的《展览展示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公司加盖印章并扫描后通过微信传输给尚艺公司,**公司对签订合同并加盖印章的事实并不否认,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公司辩称合同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合同不生效的理由亦缺乏依据。且其后双方工作人员就合同履行情况多次通过微信联系,确认了尚艺公司服务的内容,尚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购置材料,组织施工,缴纳了报馆费及缴纳了施工及清场押金,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展台搭建工作,确保了**公司如期参加第二十四届国际口腔器材展览会展览,**公司也支付了搭建费用40万元,均证明上述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尚艺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公司对尚艺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并未有异议,且已经使用该工作成果,参加展览会的展览,故**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尚艺公司支付全部费用。《展览展示服务合同》及有**公司加盖印章的报价单均载明了搭建展台的费用合计60万元,并约定了**公司给付费用的期限,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今**公司尚欠尚艺公司费用20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尾款的事需要解决…我们分期解决吧”,故**公司应予给付该款。**公司辩称“合同内容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开价费用6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约定搭建展台的物料在展会结束后撤展时必须交还给**公司,故**公司以此辩称尚艺公司违约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尚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委托费用的5%”,但本案中**公司已履行给付40万元费用,未履行部分仅为20万元,故**公司应承担未履行部分20万元5%的违约责任,即**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据此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尚艺公司展台搭建费用20万元,并向尚艺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合计给付尚艺公司21万元。二、驳回尚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短信聊天记录一组,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尚艺公司经办人***的聊天记录,案涉合同约定需我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才生效,上述证据证明我司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合同的情况并不清楚。 尚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能证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未对合同价格提出异议,待我司催款时才对价格提出异议。 另**公司申请其员工**出庭作证。**二审出庭**,***离职前系其领导,***离职后由其经办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系其传送给周多娟,后由周多娟**扫描后回传,再由其发送给尚艺公司。**对案涉合同的价格清楚,且已经申请付款40万元,***让其申请尾款,但遭到领导否决。另**对尚艺公司一审提供涉及其的聊天记录确认真实、完整。 **公司对**的证言质证认为,我司与**作过谈话笔录,其不知道案涉合同价格是谁谈的,**仅起到传递文件作用,并没有谈价格的权利。尚艺公司到目前都未说明案涉合同价格是和我司哪位洽谈。尚艺公司对**的证言质证认为,其证言可以证明案涉合同是**公司在自愿的情况下,依据其公司内部的**流程确认后传送给我司。 本院认证意见,对**公司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以及后续申请付款的流程,且其确认一审尚艺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尚艺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尚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展览展示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尚艺公司已依约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尾款。 **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因无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未生效。本案中,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系**公司加盖印章并扫描后通过微信传输给尚艺公司,**公司工作人员**二审出庭证明其作为**公司的经办人参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尚艺公司催款时表示“尾款的事需要解决…我们分期解决吧”,**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不清楚案涉合同的情况及因合同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合同不生效的理由缺乏依据。另**公司对于《关于违规扣罚的通知》中***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通知上已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对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申请对***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公司对尚艺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并未有异议,且已经使用该工作成果参加展览会的展览,**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尚艺公司支付全部费用。案涉合同未约定搭建展台的物料在展览结束后须退还给**公司,**公司主张需退还搭建展台的材料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公司主张其单位工作人员与尚艺公司经办人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卓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