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83民初170号 原告***,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邹城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 被告***,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邹城市。 被告***,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和***委托代理人***、***,邹城峄山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市隆腾劲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 东区新开路与华龙道交口城市之星大厦商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权)。 被告西部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 术开发区明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天津市隆腾劲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隆腾公司)、被告西部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超导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隆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西部超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数年来经常跟随***打工,从事液压设备维修,2015年4月,天津隆腾公司承接了西部超导公司油压机油缸更换检修施工工程,天津隆腾公司承接该项工程后,将该项工程交由***负责,随后,***又安排***组织人员,***遂带原告等在西部超导公司进行现场施工。4月16日,原告与其他施工人员在2米多高的平台上用千斤顶支撑液压机的上横梁时,千斤顶和横梁之间所加的圆钢意外滑脱砸到原告颈椎部位致原告坠落受伤,当天被送至西安凤城医院就诊,检查后诊断为“颈椎骨折截瘫”,建议转院手术治疗,遂到西京医院急诊科就诊,经会诊以颈7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截瘫住院治疗。9月1日,原告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0月29日,因无力继续医治被迫出院。目前原告仅医疗费就达近50万元,且至今不能自理。后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就赔偿问题,虽经多次协商,各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作为发包方的西部超导公司,作为承包方的天津隆腾公司,作为现场实际施工负责人的***、***均疏于现场安全管理和防范,四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1659670.13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00146.19元(医疗费扣减掉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已支付的227400.00元,仅主张285119.64元)。 被告***辩称,***和原告同为天津隆腾公司的职工,二人均为该公司的雇员,***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本案中,***系天津隆腾公司的雇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隆腾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金额过高,计算有误,应按法定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起诉时提交赔偿清单,包括医疗费、护理依赖费、误工费、伤残抚慰金等共计1661591.00元,该金额明显超出法定的计算标准。按照山东省2015年对农村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所诉金额已远远超出标准金额。***爱伤后,天津公司积极采取果断措施保证其治疗,并交付了大量资金,包括两部超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的钱款,共计477400.00元,该款应从***诉请金额中扣除。二、原告在我司承接维修工地干活,并非我司聘用或雇佣的工人。且原告在此事中有过错,应承担自身的过错责任。2015年5月1日,我司与西部超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修理修缮合同》时THP67-3000油压机进行维修,合同签订后,我司将该合同项下的施工、交由***具体实施,本案的原告是由***雇佣的施工人员之一。我司与***进行结算,由***发放其施工人员的工资及费用,原告与我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另外,我司与***签署的安全交底记录,交底内容第四条规定“高空作业需使用防护安全带”。原告在距离地面三米高的平台作业,***应按双方签署的交底记录中规定,向原告提供并使用安全带,原告对此也未进行防范,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应有的过错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所诉医疗费没有确切金额,有不实部分,在后续康复治疗过程中,有导致费用扩大的成份。原告自2015年4月17日入院至2015年4月24日出院,共计费用为80563.98元,转入西京康复理疗中心后治疗,总计花费也仅在十几万元。在此治疗后原告没有任何好转,其身体的功能已不可恢复,再做任何治疗已没有太大的意义,原告理应将我司及两部超导公司给付的钱款,用于原告的生活及其他费用,但原告仍到济医附院继续治疗。虽然是想通过治疗能够取得疗效的意愿,但后果却事与愿为,有使费用扩大的成份,自然导致被告支付费用增加,由此对费用的采信上给予适当减少的考虑。四、被告***与我司系合作关系,并非我司的员工,与西部超导公司的合同由其签订事出有因,各被告应按相应责任比例对此承担责任。被告***与我司系不紧密的合作关系,我司与客户签订相关合同后,交由***,并由其找人施工,此次与西部超导的合同虽然由***签署,主要原因是我司负责合同的***因健康原因不能签署,由***代为签订,***又联系***由其组织人员施工,所以原告是***聘用的人员,也是***被用的人员,并非我司人员。所以,对原告的损伤各被告应按各自在其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及***在抗辩称均为我司工作人员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支持其观点。其二人所述全部责任均由我司承担的观点。纯属不负责任,推脱责任的说辞,没有任何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希望法院能够依据事实和法律,查明真象,对各被告在原告损害的赔偿上,应该承担的责任做出正确的裁决。 被告西部超导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自2012年6月起答辩人即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就答辩人的油压机维护保养、修理更换建立承揽关系,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均能很好的完成承揽工作。诉争纠纷也是在答辩人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2015年4月建立油压机修理承揽关系后,被答辩人作为被告天津隆腾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不慎摔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具有任何的管理、指挥、监督的权利,答辩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劳务关系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在承揽人的选择、安全注意方面亦无过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本案基本案情,2008年答辩人购买了天津产的天锻牌油压机,购买初期由厂家负责售后服务及维修,至2012年业内人士向答辩人推荐了被告天津隆腾公司,称其主要技术人员在天锻牌油压机厂家工作过,熟悉该机器的设计、结构和安装维修。后双方订立《修理修缮合同》,答辩人委托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对油压机进行维修保养,被告天津隆腾公司较好的完成了此次维修保养任务。此后至2014间,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又多次承揽了答辩人的油压机修理修缮(大修和小修)工作,并均能修好,使油压机恢复到正常使用状态。2015年5月13日,答辩人的油压机发生了与2012年11月22日《修理修缮合同》项下相似的故障,答辩人再次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总经理***联系维修事宜。当时***因车祸无法到西安,指派***与答辩人具体联系。2015年5月15日,***及被答辩人等人到达现场后,答辩人的一分厂安全员即对***等人进行了安全交底,要求施工单位天津隆腾公司人员进入生产现场应穿戴好劳保防护用品,禁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禁止擅自动火或擅自增加电器负荷,要求高空作业需使用防护安全带,***作为施工单位现场代表在《安全交底记录》上签名。之后,***等开始着手作业,当着答辩人一分厂安全员的面,***和被答辩人均穿戴了安全带。次日下午二点,被答辩人和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在使用千斤顶时,支撑千斤顶的支撑棒在千斤顶加力过程中弹出,打在被答辩人身上,致其从高处跌落致伤。答辩人闻讯后,立即拨打120,先将被答辩人送往就近的凤城医院,凤城医院拍片诊断后提出,被答辩人颅内出血,要做开颅手术。答辩人考虑到开颅事关被答辩人的生命,本着谨慎、负责、爱护被答辩人的原则,提出将被答辩人送往更好的医院再看看。随即,将被答辩人送往西北地区最好(最贵)的西京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附属医院),西京医院经拍片诊断认为不需要开颅,并为其对症治疗,后又在该院进行康复治疗。凤城医院、西京医院急诊、手术急需的费用来不及从单位支款,答辩人陪同的员工就刷自己的银行卡,使被答辩人在第一时间得到最好最有效的医治。之后,答辩人除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协商,请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将完成承揽工作应获得报酬13.74万元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外,还另行支付被答辩人25万元,帮助其获得急需的治疗费用。2015年6月23日被答辩人从西京医院出院,未再与答辩人联系过。后,成讼。二、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诉状所述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不应采信。从被答辩人的起诉状来看,其对答辩人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答辩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以及其受伤初期治疗抢救的事实并不十分清楚,导致其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主要表现在:首先,答辩人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状称:隆腾公司(即被告天津隆腾公司)承接了西部超导公司(即答辩人)油压机油缸更换检修施工工程,又称作为发包方的西部超导公司(即答辩人)如何如何。事实上,答辩人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如前所述,自2012年6月开始,被告天津隆腾公司便利用自身的技术、经验、人力多次承揽答辩人油压机修理修缮(大修和小修)工作,修好后向答辩人收取报酬。本案所述纠纷也是答辩人将发生故障的油压机交给被告天津隆腾公司修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被告天津隆腾公司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答辩人依据劳动成果是否符合约定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故,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其次,被答辩人对承揽法律关系下的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认识错误,以承揽方自身的义务标准来要求定作方,不应支持。承揽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在合同法分则第十五章对承揽方、定作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规定。其中,定作方的主要义务是接受工作成果,支付工作报酬,对承揽工作如何完成、谁来完成,以什么方式完成既不参与也不承担相应风险。承揽方的主要义务是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自行完成主要承揽工作,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发生的风险亦由承揽人自行承担。本案答辩人系定作方,被答辩人及第一、二、三被告均系承揽方,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被答辩人以承揽方的义务标准来要求定作方即答辩人,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混淆了承揽法律关系下的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显系认识错误,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再次,被答辩人对其受伤初期治疗抢救的事实并不十分清楚,答辩人不计后果,不惜金钱,尽其所能对被答辩人进行送医救治,为挽救被答辩人的生命做出了无可替代的努力。被答辩人起诉状诉称,凤城医院检查诊断后建议转院手术治疗,实际情况不是这样。事实是,作为被告天津隆腾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天津隆腾公司的公司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均不在现场。答辩人闻讯后,设备部部长立即赶到现场,全程陪同救护、垫付所有费用,在凤城医院提出开颅的诊断意见后,又再次联系120将被答辩人送往西京医院,寻求更权威的救治方案,使被答辩人避免了开颅手术并得到最好最权威的救治。期间,答辩人通过协调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及自行垫付,为被答辩人累计筹集了38.74万元,解决了被答辩人就医急需的资金困难。对此,被答辩人应予认可,人民法院亦应予以肯定和鼓励。三、答辩人在诉争纠纷中尽到了应尽义务,没有过错,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首先,答辩人在承揽人选择方面没有过错。在承揽人的选择上,被告天津隆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金属材料、起重设备、劳保用品、电力设备配件销售,机械设备维修,具备油压机维修的资质。同时,在答辩人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四年多的合作中,答辩人油压机出现故障交给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后,均能修好,不管是大修还是小修,且未出现过意外事故。此次,被答辩人不慎摔伤后,承揽工作由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委派其他工作人员完成后,亦验收合格,证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具备承揽油压机维修的实际能力和水平,证明答辩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没有过错。其次,答辩人在施工环境提供和安全防范、提醒方面没有过错。答辩人作为定作人提供了安全的施工环境,履行了相应的安全督促义务。答辩人作为承担一定军品生产任务的涉密企业,包括施工厂房所在的整个厂区通过了国家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ISO1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厂房进出大门醒目处均悬挂由“必须戴安全帽”、“当心起重作业”、“必须持证上岗”等标志。故,答辩人提供的施工环境是安全的,没有不当之处。同时,答辩人还建立有安全员制度和外来施工安全交底制度。本案,被告天津隆腾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被答辩人等人到达现场后,答辩人一分厂安全员就对其进行了专门的安全交底,其中明确要求进入生产现场应穿戴好劳保防护用品,禁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禁止擅自动火或擅自增加电器负荷,要求高空作业必需使用防护安全带。***、被答辩人等人当着答辩人安全员的面也系有安全带。故,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在对承揽人的工作人员没有管理、指挥、命令权的前提下,对于可预见的安全风险防范、提醒方面尽到了应尽义务,没有过错。再次,本案系被告天津隆腾公司自主完成承揽工作,答辩人不做指示、指挥,不参与维修方案的制定和指挥实施,在维修过程中没有过错。答辩人作为油压机的使用者、操作者,会用不会修,故而在油压机发生故障后只能花钱请被告天津隆腾公司来修,在维修方案的制定和指挥实施中答辩人不参与任何意见,也不做任何指示,维修全程听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的要求,服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的指挥,没有不当行为或过错,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四、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明显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应予驳回。综上,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认识错误,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 1、提交原告与西部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①、2015年4月,天津隆腾公司承揽了西部超导公司的油压机油缸更换检修事宜,原告系天津隆腾公司派出的现场作业人员,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在施工作业中受伤。②、西部超导公司自愿给付原告25万元。 2、提交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和济宁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例历及住院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一宗。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4月16日至7月12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费住院费267601.08元,花费门诊费用138662.56元。于2015年7月13日至10月29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06256.0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用512519.64元。 3、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一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4、提交交通及住宿费用票据一宗、收取7800.00元交通费的驾驶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在外地受伤、治疗发生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40179.00元。 5、提交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因受伤辅助治疗购买辅助器械等花费37354.62元。 6、提交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Ⅰ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400.00元。 7、提交被抚养人户口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构成一级伤残,被抚养人有为原告之女***(2011年10月22日出生),母亲***(1958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交通及住宿费正规票据认可,不是正规票据的其中7800.00元不认可。对证据5正规票据认可,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对证据6因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 被告天津隆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我们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发票持有情况的说明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如果有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陕西、河南、山东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完全证实和本次治疗有关系。从济宁到西安的车票无异议。没有正式发票的持有异议。对证据5对购买器械的必要性我们需要了解,如有医嘱必要购买,我们予以认可。对其购买轮椅费用予以认可。其他票据我们不知道是否有关系,我们有异议。处方和票据是两码事。跟伤情有直接关系的我们都认可,没有必要的没有相关依据的我们都不认可。对证据6是原告单方委托,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当庭提出要求对该伤情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西部超导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西部超导公司的关联性不认可,我们认为跟被告西部超导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跟被告西部超导公司之间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5万元是暂付。如果有责任的话可以冲抵。协议中原告自认和被告西部超导公司没有劳动劳务关系。对证据2住院病例、金额等具体需要法院落实。对证据3、4跟案件的关联性欠缺,只能证明有这两个人。项目是合法的,原告主张不到200天,按照山东省农民年收入,半年护理人员住宿交通10万元,超出合理范围。对证据5跟案件的关联性欠缺,器械应有医嘱。对证据6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合法性欠缺。对证据7按照法律规定来执行。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及其他 被告质证如下: 1、提交2015年4月14日***用手机发给***的短信,对其说明***和***去西安工作订的机票和去的地点。 2、2013年8月11日***发给***的短信。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坐飞机的飞机票和保险都是由天津隆腾公司购买。同时证明***和原告同为天津隆腾公司的职工。 3、提交两份合同。时间分别是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3日,证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和被告西部超导公司签订的合同,有***的签字,***是被告天津隆腾公司的职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天津隆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①、都是截图,没有真实信息。②、证据只是让被告***坐什么到哪里,没有说干什么。对证据2,不是买的施工保险,买的航空保险。本公司的总经理是***,***不是被告天津隆腾公司的总经理。对证据3,因为***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的法人系夫妻关系,代表公司签署合同,不能证明是公司经理。 被告西部超导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跟我们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恰恰支持了被告西部超导公司的观点,被告西部超导公司和原告是承揽关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如下: 1、提交2015年4月20日由***的父亲***签字的收条及2015年4月24日***的哥哥***签字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天津隆腾公司给付***医院治疗费共计9万元。该款是由***负责给付。 2、提交***银行账户的打款明细。用以证明证据1,给付***的9万元的医院治疗费是由天津隆腾公司的负责人***转账给***,由***代表天津隆腾公司办理。 3、提交天津隆腾公司与别的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代表公司签字。 4、提交天津隆腾公司的负责人***于2014年7月1日发给***的手机短信,内容是去西安西部超导公司工作的地址和联系人电话。用以证明当时***和***去西安西部超导公司工作是根据公司的安排去的西部超导公司。 5、提交***于2014年12月29日发给天津隆腾公司法人***的手机短信,关于***的工资和账户。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系公司职工。 以上证据均证明***是天津隆腾公司的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不认同。对证据4、5本身无异议,对证据目的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 被告天津隆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地位需要考察、进行核实。对证据4跟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1400元不知道是什么钱,如果是公司的,一个汇款凭单,不足以说明问题、名目和性质不清楚。 被告西部超导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天津隆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如下: 1、提交2015年5月11日由被告天津隆腾公司与被告西部超导公司补签的修理修缮合同一份。是冯代表公司签订的,是补签的合同。 2、提交被告天津隆腾公司与被告西部超导公司达成的协议一份,应得的工程款137400.00打给原告了。由***打的收条一份。 3、提交原告家人出具的收条两份。 4、提交安全交底记录一份。第四条高空作业需佩戴防护安全带。 5、提交原告对象给被告西部超导公司写的收条一份。收到25万元,已经打入指定帐户。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知情,现场无人指挥,没有为原告配发安全带,原告受伤并不必然是高空作业受伤。 被告***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没有约定非得有持证上岗这个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和被告***是被告天津隆腾公司的职工,都从事同样的工作。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①、记录说明施工单位是被告天津隆腾公司虽然是被告***的签名,代表公司,当时公司安排负责人被告***,被告***不在现场,被告***委托被告***签字。该证据是由被告天津隆腾公司提交,被告西部超导公司签记录针对被告天津隆腾公司不是针对个人,记录是在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西部超导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是杨经理(***)原告受伤时没有来,后来补签的。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五份证据说明被告西部超导公司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西部超导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如下: 1、提交被告天津隆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2、提交2012年6月5日被告西部超导公司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订立的《修理修缮合同》及付款凭证和增值税发票。 3、提交2012年11月22日被告西部超导公司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订立的《修理修缮合同》二份及付款凭证和增值税发票。 4、提交2014年7月8日被告西部超导公司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订立的《30MN油压机维修合同》及付款凭证和增值税发票。 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具有完成诉争承揽工作的资质。2、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多次承揽被告西部超导公司油压机修理修缮(大修和小修)工作,并均能修好,使油压机恢复到正常使用状态,证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具有完成诉争承揽工作的实际能力和水平。3、被告西部超导公司对被告天津隆腾公司(承揽人)的选择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要求的,被告西部超导公司在承揽人选择方面没有过错。 5、提交2015年4月17日、5月11日被告西部超导公司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分别订立的《备件合同》、《修理修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6、提交2015年5月13日《设备大(中)修交工验收单》。 以上证据证明:1、2015年5月,被告西部超导公司的油压机发生与2012年11月22日《修理修缮合同》项下相似的故障,被告西部超导公司继续委托被告天津隆腾公司进行修理更换,并无不妥。2、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和被告西部超导公司均为企业法人,被告西部超导公司因油压机漏油委托被告天津隆腾公司进行修理、更换并为此向被告天津隆腾公司支付报酬,被告天津隆腾公司以自己的技术、经验、人力承揽油压机修缮工作,修好后收取报酬,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3、原告作为承揽方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安排在现场的工作人员,被告西部超导公司对其没有管理、指挥、命令的权利和行为,其与被告西部超导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及其他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西部超导公司对原告不负有赔偿义务。4、原告针对被告西部超导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7、提交2015年4月15日***签名的《安全交底记录》。 8、提交被告西部超导公司工作现场的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具备规范的安全防范措施。2、被告西部超导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对承揽方被告天津隆腾公司派至现场的工作人员没有管理、指挥、命令权的前提下,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已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义务。3、原告针对被告西部超导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9、2015年4月16日、4月17日被告西部超导公司职工***、***、***用个人的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银行卡刷卡存根。 10、2015年6月3日被告西部超导公司为帮助原告协调医药费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及原告父亲依据该协议收取13.74万元的《收条》。 11、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西部超导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及原告妻子依据该《协议书》收取25万元的《收条》。 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受伤后,被告西部超导公司立即送其就医,先送最近的凤城医院又送西北地区最好(最贵)的西京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使原告在第一时间得到最好最有效的医治,并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协商帮助其获得足够治疗的费。2、原告自认其与被告西部超导公司没有劳动、劳务关系。3、被告西部超导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原告为完成承揽工作受伤后,已支付25万元给原告,其针对被告西部超导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西部超导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西部超导公司对于维修工作人员的选取没有过错,没有施工人员的资质。2、现场照片不能反映实际事发现状,现场没有条件系挂安全带。3、安全带照片与事发当天以及本次安全事故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是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和被告西部超导公司为原告方提供了安全带。 被告***和***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西部超导公司提交所有证据能反映出被告天津隆腾公司的业务合同是由***所签。其他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没有反映出被告西部超导公司有资质。 被告天津隆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西部超导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津隆腾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6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构成《工伤标准》的二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报告的合法性不认可,一是该报告是依据被告的要求依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本身不符合最高院的鉴定规定,二是鉴定机构没有按照委托人邹城市人民法院技术室的要求进行鉴定,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一个有效证据采纳,原告的伤情应当以正诚司法鉴定所按照道交标准进行评定为依据。 被告***和***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对该报告不予认可,一是该报告是依据被告的要求依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本身不符合最高院的鉴定规定,二是鉴定机构没有按照委托人邹城市人民法院技术室的要求进行鉴定,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一个有效证据采纳。 被告天津隆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报告是我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该伤情是在劳动过程中造成的,应该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应当采用道交标准,我们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被告西部超导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该鉴定意见书系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作出,若复印件与原告核对无异,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欠缺,不应作为定案证据。该意见书的适用标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第三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该报告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进行鉴定,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经过均未涉及,也不涉及原告受伤与我方之间有无联系,该报告作为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的证据,关联性欠缺;4该报告仅能证明原告伤情,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与各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活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我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不能证明我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意见书合法性、关联性欠缺,对案件的争议焦点不起任何作用,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应重新鉴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6日14时许,原告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在被告西部超导公司内为其维修液压机使用千斤顶时,支撑千斤顶的支撑棒在千斤顶加力过程中弹出,打在原告身上,致其从高处跌落致伤。先后到西安凤城医院、西京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了正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道交标准》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天津隆腾公司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27400.00元(137400.00元+90000.00元),被告西部超导公司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50000.00元(387400.00元-137400.0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1659670.13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损失数额为1600146.19元。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对原告单方鉴定的鉴定结果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济平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遗留肢体瘫伴大小便失禁后遗症,构成工伤二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 另外查明,山东省2015年度统计局统计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0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00元。 又查明,原告有兄弟姊妹四人,大姐***(女,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住邹城市)。二姐***(女,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住邹城市)。大哥***(男,汉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住邹城市)。其母亲***(女,1958年5月29日出生,住邹城市)。原告与其妻子***(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生育一女孩***(女,201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首先,要明确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以及各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案原告***作为为雇员,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是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系,属于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告***系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津隆腾公司与被告西部超导公司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是劳务关系的主要特征表现在,双方没有隶属关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有权随时中断劳务关系,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对原告***无按其公司规章制度的处分权。在本案中,原告***不定期通过被告***、被告***、被告天津隆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象***的电话、短信或者其他方式获取对液压机的维修业务,并临时才知道工作地点和工作的范围,报酬按照市场价及双方临时达成的协议确定,完成工作任务后随时结算报酬,也可随时不来做或到别的地方做。原告***可以随时选择任意一家公司做维修业务,而被告天津隆腾公司也可以任意选择其他维修工人来为自己完成维修活动。2015年4月16日14时许,原告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在被告西部超导公司内为其维修液压机使用千斤顶时,支撑千斤顶的支撑棒在千斤顶加力过程中弹出,打在原告身上,致其从高处跌落致伤。该项维修业务是***用手机发给***的短信,对其说明***和***去西安工作订的机票和去的地点。显然,原告***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的劳务活动期限没有固定性、其招聘、录用、考勤、福利、离职等人事关系根本不受其规章制度约束。双方完全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由此可见,本案原告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是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原告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西部超导公司均认可被告天津隆腾公司与被告西部超导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 其次,原告以及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分别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及其他维修人员没有相应的维修技术证书,被告天津隆腾公司明知原告及其他维修工人没有维修技术证书,仍然让其进行维修业务,在原告进行维修时没有提供安全设备和防护措施,在上岗前也没有为雇工提供相应的安全知识培训和预防处理措施,是导致原告从高处掉下来受伤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为80%。原告在没有做到持证上岗也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为20%。被告西部超导公司作为加工承揽的定作人,施工现场在被告西部超导公司的厂区之内,在维修人员具体施工过程中,也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环境负责,对维修人员尽到安全提醒义务。虽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西部超导公司积极地尽到了人道主义救助义务,为原告治伤筹措并垫付了部分资金,但是也不够免除其补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其补充赔偿的数额以被告西部超导公司为原告治伤实际垫付和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的现金数额为限。 第三、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问题。关于原告的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意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2015年12月18日,原告之妻***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道交标准》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天津隆腾公司申请法院重新鉴定,2016年6月6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因颈7椎体粉碎性骨折并脊髓损伤,经手术、康复等治疗,目前遗留肢体瘫伴大小便失禁后遗症,构成《工伤标准》中的二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伤残构成《道交标准》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第四、关于计算原告的误工费适用标准以及长期护理依赖年限、标准认定的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当事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十五年。 第五、关于被告所垫付的款项如何冲减的问题。经过原被告认证,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天津隆腾公司为原告***实际垫付的医疗等费用2274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西部超导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天津隆腾公司的工程款137400.00。被告西部超导公司为原告***实际垫付的医疗等费用250000.00元,被告西部超导公司同意除已经支付款项数额不再承担额外责任的情况下,同意将其垫付的医疗费为被告天津隆腾公司予以冲减。但是原告坚决不同意被告西部超导公司已经垫付的25万元为被告天津隆腾公司进行冲减,因为原告与被告西部超导公司已经达成协议,被告西部超导公司同意赠送为原告。因此,被告西部超导公司垫付的25万元,不能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中冲减。 第六、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1997.90元(其中包括西京医院门诊11762.26元+无发票但已经实际支付的急诊费6378.56元+西京医院医疗费267601.08元+济医附院医疗费106256.00元)、鉴定费1400.00元,该费用原告均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686.93元[技术服务业工资标准59083元/年、4923.58元/月、161.87元/天,161.87元×239天=(受伤之日2015年4月16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2月11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8112.90元(12930元/年÷365天×239天)。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7800.00元(受伤至定残日:100元/天×239天×2人=47800.00元,定残后:100元/天×365天×20年=730000.00元)。原告实际住院为201天,两人护理,按当地护工日工资标准60元/天-80元/天,本院酌定7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140.00元(70元/天×住院201天×2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因其完全护理依赖,需1人长期护理,按当地护工日工资标准70元/天、按15年计算为383250.00元(15年×365天×70元/天),合计护理费为411390.00元。 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00元(30元/天×住院201天),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37354.62元,虽然部分票据不规范,但所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均系为原告治疗所需,是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认定。 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40179.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都不规范,由于事发地点离原告的家庭住址较远,但在治疗原告的过程中,原告的家人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0.00元和住宿费8000.00元,合计20000.00元。 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258600.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76.00元(其孩子8748元/年×14年÷2人=61236.00元,其母亲8748元/年×20年÷4人=43740.0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0000.00元。 综上1-9项应赔偿数额合计1206121.42元(医疗费391997.90元+误工费8112.90元+护理费411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37354.62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2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上述应赔偿额与已付款项相抵减后,被告天津隆腾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7497.13元(总损失1206121.42元×80%-227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津市隆腾劲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37497.13元。 二、被告西部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补充赔偿的数额以被告西部超导公司为原告治伤期间实际垫付和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的现金数额为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69.00元,由被告天津市隆腾劲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另加五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