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8民终2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2日出生,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城峄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6月30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48年7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男,汉族,1961年6月30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席厂下坡东湖园*号楼***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1990年内2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男,汉族,1961年6月30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席厂下坡东湖园*号楼***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9161013274282324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天津市隆腾劲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隆腾公司)、西部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超导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鲁088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天津隆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鲁08民终397号民事裁定,发回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鲁0883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签订的股东投资协议认定***系原天津隆腾公司的股东是不正确的。该股东投资协议中载明“公司为合股出资组成,公司名称及章程制度由股东另行研究决定”,通过该条可以看出上诉人与***、***签订的股东投资协议不是投资入股天津隆腾公司,而是投资建立一个新公司的意向,实际上并未实施。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以天津隆腾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借名经营,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天津隆腾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借名协议或者挂靠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或者挂靠关系,上述股东投资协议不是投资天津隆腾公司的协议,更不是借名天津隆腾公司以天津隆腾公司对外经营的协议。对于上诉人与***、***与天津隆腾公司之间的关系,各方当事人说法不一。上诉人陈述自己是天津隆腾公司的员工,由天津隆腾公司发放工资,报销出差的各种费用。而***认为天津隆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有股东协议及合伙协议,是天津隆腾公司的隐名股东。而***则认为是借名经营,并且分别签署了协议,后又说有上诉人入股的合伙协议,而***并未出示其所称的分别签署的协议。以上三人各执一词,***与***之间的说法也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书面的借名协议,则不应当直接认定上诉人借天津隆腾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一审法院认定三人借名经营,但是并没有查清借名经营的时间,是自2012年至今一直借名经营,还是针对其中的某一个维修项目借名经营,三人与天津隆腾公司是如何借名经营的,双方之间利润是如何分配的,三人是否向天津隆腾公司交纳管理费用,天津隆腾公司的成本是由谁承担的,在决定合伙事务或者公司事务时,是否有相关决议,是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及重大问题的决策,一审法院在以上问题均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三人借名经营是错误的。***的雇主是天津隆腾公司,而非是上诉人与***、***三人。对于***受伤时所从事的维修项目,合同双方为西部超导公司和天津隆腾公司,***与***是一起的,且***与***多次为天津隆腾公司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系夫妻,***为天津隆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2012年10月即上诉人进入天津隆腾公司工作之前,天津隆腾公司与西部超导公司有业务往来,并且西部超导公司联系业务均是与天津隆腾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联系,2015年4月、5月签订的合同均是事故发生之后补签的,进一步说明项目的合同主体以及实际履行人就是天津隆腾公司,如果如***所说项目属于上诉人,在明知出事故的情况下,天津隆腾公司肯定会与上诉人签订一些书面性的材料。在维修过程中,***与***的劳务费用均是***支付的,而***与天津隆腾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事故发生后,天津隆腾公司向***支付9万元,该9万元由***打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转交给***的家人***,更进一步说明***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且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按照***的说法,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上诉人,那么则应当由上诉人及***支付赔偿款,而不应实际上由***支付赔偿款。事故发生后,天津隆腾公司直接与西部超导公司协商将货款及维修款直接给付***,如果这个业务是上诉人的,则应当由上诉人与西部超导协商。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上诉人系天津隆腾公司的隐名股东,但是对于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东***、***也应当承担责任,其二人为实际注册股东,并且***为公司法人,也参与公司实际工作,天津隆腾公司作为承揽人、雇主,对自己的雇员受到伤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明知道天津隆腾公司存在法律纠纷的情况下擅自注销公司,意在逃避债务,本身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主张的子女抚养费为61236元,但是一审法院判决66633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西部超导公司垫付的25万元医疗费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 ***辩称,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三人签订了书面的股东投资协议,并且以天津龙腾公司的名义承揽义务,而且在投资协议中各人员分工明确,结合本案一审卷宗,***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即负责具体的项目,以及公司的日常业务工作,而且在事故发生后,***负责将赔偿款支付给***,由***再支付给***,这也是***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工作岗位的安排,负责公司的账目及经营报表,在这个过程中,各当事人都是严格按照股东投资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岗位安排,即本次工程系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以天津龙腾公司名义对外承揽的业务。因此原审法院按照股东投资协议判决***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退一步讲,即便是应当由天津龙腾公司承担责任,因为该公司已经注销,应当由清算义务人即公司股东来承担公司的相应责任。***提出的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等也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没有异议。关于西部超导公司支付的25万元,系***与西部超导公司两者之间的关系,与其他当事人无关。而且在协议中的第二页,也明确载明了西部超导公司是本着人道主义与企业社会责任来支付的,对于本次事故之后西部超导公司能及时拿出救命钱,***及家属都表示感谢。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因本案涉及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时隔两、三年,在发回重审的一审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2016年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孩子的抚养费增加也是按照新标准计算的结果。 ***辩称,一审法院对涉及***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适当,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的判决结果。 ***辩称,我不是法律工作者,对法律事务也不专业,但是我本人和***、***确实一起经营天津隆腾公司,一审提供了足够证据,天津隆腾公司是我们三人实际经营,***对其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我不作评论。 ***、***共同辩称,***、***、***经营天津隆腾公司的时候,***和***虽然是公司股东,但是二人对公司的所有经营状况完全不知道,***是文员的角色,***对公司一无所知。 西部超导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的有关合伙方面的问题,西部超导不了解、不知情,也与我方无关。一审判决对西部超导的行为的认定是正确的,符合实际,彰显了司法裁判的导向作用。关于25万元,当时是为了救***的命,是实际花出去的,我们与***签订了协议,以协议为准。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7564.2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8日,被告***、被告***、被告***三人,签订股东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公司名称及章程由股东另行研究决定;三人出资比例,***出资比例占40%,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占30%,出资15万元,***出资比例占30%,出资15万元;公司出具出资证明,并加盖公章,视为出资凭证;公司股东职责,***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和业务扩展安排,***主管公司的行政工作及业务职能统筹管理,***负责公司日常业务工作及公司业务的经营主管;公司的岗位安排,***任总经理、行政部经理,***副总经理、业务部经理,***负责公司帐务和经营报表,***业务经理,暂不担任公司职务,不定期上岗;另外对分配制度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定后,三个合伙人并没有新成立公司。三个合伙人以天津市隆腾劲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该公司为平台对外经营。天津市隆腾劲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对于该公司的信息,政府部门公示信息,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09年7月8日,股东名称为***、***,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注销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三被告***、***、***作为合伙人,以天津隆腾公司的名义联系了被告西部超导公司的油压机的维修业务后,雇佣被告***、原告***等人进行维修,被告西部超导公司作为定作方在维修前进行了安全交底,叮嘱注意安全防护。原告***在2015年4月16日维修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被告***以天津隆腾公司的名义为原告支付费用227400元,被告西部超导公司为原告支付费用25万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的父亲***给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天津是哪个隆腾进阶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医院治疗费,现金肆万元正,特此证明。2015年4月20号。***。”2015年4月24日,原告***的哥哥***给出具收条:“金收天津市隆腾进阶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医院治疗费,现金伍万元正(50000.)特此证明。***,2015.4.24。”被告西部超导公司经与天津隆腾公司协商,将天津隆腾公司应得的维修报酬直接支付给原告137400元。被告西部超导公司为及时救助原告***,为原告支付25万元。2015年6月9日,被告天进隆腾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原告***的大姐夫***、二姐夫***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2015年4月天津市隆腾劲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承揽了甲方THP67-3000油压机油缸更换、检修事宜,***作为天津市隆腾劲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派出的现场作业人员,工资薪水等由天津隆腾劲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其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劳务关系;2015年4月16日,***在施工作业中受伤,甲方立即将其送医救治,现***仍未能与所在施工单位天津市隆腾劲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医治伤情又需要资金,乙方强烈要求甲方暂付一部分资金,××所需;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实际困难,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和企业社会责任之承担,同意暂付部分资金,甲方同意支付乙方25万元,若最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时,该款应予以折抵,乙方签署本协议时,其意思表示清楚、真实、明确,乙方知悉签署本协议的法律后果,乙方承诺反悔,需将所收到的全部款项返还甲方,并按照全部款项的20%承担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若乙方违约,丙方自愿代为***,担保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乙方反悔之日起开始计算。签订协议后,被告西部超导公司支付给原告25万元,作为应急的救治费用。***先后到西安凤城医院、西京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了正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道交标准》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天津隆腾公司对原告单方鉴定的鉴定结果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济平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遗留肢体瘫伴大小便失禁后遗症,构成工伤二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关于原告的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意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本院采信原告***的伤残构成《道交标准》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隆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因适用标准不当,不予采信。原告因受到损害,导致损失数额为1228022.52元。1、医疗费用为391997.90元。原告请求医疗费482787.64元,经审查,西京医院门诊11762.26元,急诊费6378.56元,西京医院医疗费267601.08元,济医附院医疗费106256元,综上认定391997.90元。2、误工费913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686.93元[技术服务业工资标准59083元/年、4923.58元/月、161.87元/天,161.87元×239天=(受伤之日2015年4月16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2月11日)]。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9137元(13954元/年÷365天×239天)。3、护理费36029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7800元(受伤至定残日:100元/天×239天×2人=47800元,定残后:100元/天×365天×20年=730000元)。原告实际住院为201天,两人护理,按当地护工日工资标准60元/天-80元/天,本院酌定7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140元(70元/天×住院201天×2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因其完全护理依赖,需1人长期护理,按当地护工日工资标准70元/天、按15年计算为383250元(15年×365天×70元/天),合计护理费为4113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30元/天×住院201天),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辅助器具费37354.62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37354.62元,虽然部分票据不规范,但所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均系为原告治疗所需,是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认定。6、交通费、住宿费2万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40179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都不规范,由于事发地点离原告的家庭住址较远,但在治疗原告的过程中,原告的家人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0元和住宿费8000元,合计2万元。7、残疾赔偿金27908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954元/年×20年=279080元。山东省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又系一级伤残,故请求赔偿金279080元,应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66633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76元(其孩子8748元/年×14年÷2人=61236元,其母亲8748元/年×20年÷4人=43740元)。原告孩子的抚养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2016年山东省农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9519元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另外原告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综上1-9项应赔偿数额、以及鉴定费合计:1228022.52元。原告***作为雇员,在维修液压机械时身体受到损伤,其雇主系合伙人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与被告西部超导公司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前者系承揽方,被告西部超导公司是定作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被告***、被告***三人协议准备设立公司,开展维修业务,由于未设立公司,以天津市隆腾劲杰机电销售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维修油压机械,雇佣被告***、原告***等人进行维修,雇员被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三位合伙人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雇员原告***在雇佣劳动中,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劳动安全意识淡薄,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损害的发生,作为雇主被告***、***、***应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负3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被告***、被告***以天津市隆腾劲杰机电销售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并且该公司已经注销,该公司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设立该公司的股东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与被告西部超导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前者是承揽方,后者是定作方,被告西部超导公司作为定作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且对维修工作进行了安全交底,叮嘱注意安全防护,故被告西部超导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部超导公司为及时救助受伤的原告,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支付给原告25万元,彰显了该公司的社会责任和担当,释放了满满的正能量,该公司的行为值得点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32215.76元(1228022.52元×70%-227400);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西部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被告***、被告***、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市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9元,由原告***负担2960元,被告***、***、***负担6909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8日,***、***、***三人签订股东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公司名称及章程由股东另行研究决定,并对出资及占股比例、利润分配、各自的分工等进行了约定。***称***、***、***三人是借天津隆腾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开展经营等,***在一审时也认可其是合伙三人中的一人。***在一审庭审时称“所有的外面维修工程都有冯签字,其中2014年8月1日有南昌江陵的一个维修工程,由冯签署合同并让我支付9500元的一次承包费,我有他的汇款记录,这个章是业务章,他签署的合同,我一概不知,让我汇钱我就汇钱,合同章、业务章都在冯手里……冯就是合伙人,不是我的员工,不是代表天津公司,是代表我们这几个人合伙组织的行为。我实际上不参加经营,也不是财务管理人员,***、***、***他们的合伙协议、经营范围,我都不懂,我就是管财务,也是***让我管的,我管的是合伙的财务,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应该由实际合伙人承担”。对此,***在一审时提交了***以天津隆腾公司代表身份于2014年4月25日与南昌建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转账交易记录、报销凭单等,转账记录显示相关款项系从***名下转账至***名下,报销凭单中款项用途中注明了是“南昌服务费小步(农行转)9500.”等,且该报销凭单中经手人处是由***签字,而主管负责人处显示系“冯”,***提交的另外两张分别为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7日的报销凭单上也显示经手人处是由***签字,而主管负责人处显示系“冯”。从***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虽然当时任天津隆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当时开展的业务来看,***是按照***的安排支付相关费用,报销亦得经过***的批准。一审法院认定协议签订后,三个合伙人并没有成立新公司。三个合伙人以天津市隆腾公司的名义,以该公司为平台对外经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三位合伙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第一组证据,包括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主张上诉人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已经起诉***、***等,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其他纠纷,在开庭时***、***提交了给***发放工资的工资发放记录,欲证实上诉人***系天津隆腾公司的员工,工资发放到2014年12月份,上诉人已经在2015年初离开隆腾公司,***、***、***经质证对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并未提交能够证实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联的生效法律文书,且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系复印件,虽然上诉人称系***、***在另案中提交给法院的,但是并未加盖相关法院的印章证明来源及出处,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第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包括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博胜瑞液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主张自2015年3月开始在天津博胜瑞液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收取货款。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第三组证据,包括天津隆腾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天津市强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主张天津隆腾公司于2016年9月被注销,上诉人不是该公司股东、高管及监事等,***、***、***为了逃避债务,将天津隆腾公司注销后,在2017年4月以***的名义注册了天津市强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借天津隆腾公司的名开展经营活动,并没有认定***系天津隆腾公司的股东或在天津隆腾公司任职,且***、***、***是否系为了逃避债务注销天津隆腾公司及设立新公司与***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上诉人***辩称在2012年10月之前,天津隆腾公司就与西部超导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本案与西部超导公司签订修理合同的主体是天津隆腾公司,如果该项目属于***,天津隆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肯定会与***签订一些书面性的材料,同时***还认为从事故发生后天津隆腾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支付赔偿款及与西部超导公司协商以工程款支付赔偿款来看本案与西部超导公司之间的业务不属于***。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是***、***、***三人合伙并借天津隆腾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开展经营,并非认定系由***一人借天津隆腾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开展经营。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系天津隆腾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被注销,虽然***、***未提交公司清算的相关证据,但是本案一审判决后,***并未上诉要求***、***承担责任,***、***、***三人作为雇主应当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人在本案中无权代***要求被借名的天津隆腾公司或其股东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西部超导公司作为定作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且对维修工作进行了安全交底,叮嘱注意安全防护,西部超导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西部超导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救助伤者支付25万元,与***、***、***三人应当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西部超导公司支付的25万元应当在判决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时主张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4976元,其中子女抚养费66633元,母亲扶养费47595元,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判决支持子女抚养费66633元,并对***主张的其母亲***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