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44272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光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光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光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奖金人民币20万元(审理中变更为1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0万元(审理中变更为1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原告协助被告就其新研发的气体在线监测仪表项目,向政府部门申报《常熟市人才领军项目》,由原告出任气体在线监测仪表部分技术总监,协助被告进行技术研发、生产设计、生产配合等工作,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完整资料整理,以及进行有关的答辩、论证等申报工作,同时约定若被告项目申报成功由被告将以申报成功后的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的5%作为对原告的工作奖励,该5%工作奖励在有关资金到账后根据到账比例分三年支付。该项目已于2016年12月申报成功,被告也已在其官网上将该证书作为被告公司荣誉资质予以展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一直以补贴款未发放为由拖延。据原告了解,被告已取得项目补贴款约400万元,故应支付原告20万元(审理中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发放凭证,认可目前被告已取得360万元,据此计算应支付原告18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光生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包括原告未履行其技术总监职责,也未配合被告进行申报,反因没有提供技术资料给被告造成损失。另原告未参与中后期的生产设计及研发、未给予被告生产配合,故按协议原告获得5%工作奖励的条件不成就。另常熟市人才领军项目的申报包括前期领军人才的评定、中期生产研发绩效的评估、后期的结题验收。而项目申报成功则需要评上领军人才、立项后通过中期检查及后期的验收。如果项目立项后没有通过中期检查及后期验收,则政府可以取消所有项目资金。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甲方以申报成功后的项目补贴的5%作为对乙方工作的奖励根据到账比例分三年支付”也就是指在整个项目全部完成后拿到400万元后给原告20万元。现被告的项目补贴并未到位,目前只获得了一期的200万元和中期的160万元。另项目补贴款的部分作为奖励违反了政府补贴专款专用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为:1、甲方就新研发的气体在线监测仪表项目,向政府部门申报常熟市人才领军项目。2、乙方出任甲方气体监测仪表部分技术总监,协助甲方进行技术研发,生产设计,生产配合等工作。3、在上述申报项目的申报全过程中,乙方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完整资料整理,以及进行有关的答辩、论证等申报工作。4、若乙方作为技术总监的上述项目,在乙方的支持和配合下申报成功,则甲方将以申报成功后的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的5%作为对乙方工作的奖励。该5%奖励在有关资金到账之后根据到账比例分三年支付。5、本协议由双方签字或者**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
被告在其网站上传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内容有“2016年第二批常熟市科技创业领军人才***”的牌匾照片。2017年1月20日,案外人常熟市人才工作办公室、常熟市科学技术局、常熟市财政局(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常熟市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计划项目合同(创业类)》,该合同载明领军人才为案外人***、项目名称为VOC气体在线监测仪表设备技术研发及产业化、起止年限为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承担单位为被告,并有领军人才及承担单位基本情况、项目概述,该合同中“三、共同条款”约定了“……(二)甲方分三次拨付乙方创业项目资助资金总计20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一个月拨付100万元(总额度的50%),中期检查通过后拨款60万元(总额度30%),项目验收合格后拨款40万元(总额度的20%)。……(七)自项目立项起2年内未正常运行,或3年内未通过中期绩效评估,或5年内未通过结题验收的项目,甲方取消乙方后续项目资助和人才政策享受资格,并有权追溯前期已拨付资助资金。……”及其他条款。2017年2月20日,案外人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业领军人才计划项目合同(创业类)》,主要内容同上述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三、共同条款”中约定了“(一)甲方分两次拨付乙方创业项目资助资金总计20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拨付100万元,中期检查通过后,再拨款100万元。甲方拨付乙方的创业资助资金,应用于创业项目,专款专用。……(六)自项目立项起2年内未正常运行,或3年内未通过中期绩效评估,或5年内未通过结题验收的项目,甲方取消乙方后续项目资助和人才政策享受资格,并有权追溯前期已拨付资助资金。……”等其他条款。之后案外人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分四笔向被告合计拨付了360万元,具体拨付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7年2月16日100万元、2017年3月1日100万元、2018年7月2日60万元、2018年10月26日100万元。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人才领军项目处于第三阶段即五年内需要通过结题验收,目前还未进行最终的验收。
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曾于2019年1月6日向被告催讨领军人才项目中原告应得费用,并要求被告于2019年3月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答复为:“具体到时候会和你结算的。到时通知你开票”、“主要是后期你爱人其实确实也给我们造成了不少的麻烦,后期在最关键的时候你也没有参与后期的答辩。不过你确实前期对我们有不少帮助,所以我还是会和你有结算的”、“肯定要的19年以后”、“下半年吧”、“你并没有按合同履行技术经理的职责。而且,后期你爱人也对我们造成了影响。”、“我们还是会结算是因为我觉得你过程中确实也有一定的帮助,所以我准备后期还是会和你结算一下”、“但是三月份肯定不行”等内容。现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计划项目合同(创业类)》、《常熟市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计划项目合同(创业类)》、微信聊天记录、拨款凭证、网页截屏及原、被告**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相关人才领军项目申报成功后的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的5%作为对原告工作的奖励,并约定5%奖励在有关资金到账之后根据到账比例分三年支付。现有关部门已向被告发放了领军人才项目的相关拨款360万元,虽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履职,但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且《协议书》并未约定被告可减免支付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另根据相关部门向被告拨付款项的时间、金额,现已拨付的360万元中有两笔合计160万元系2018年拨付,按分三年支付的约定而言应有部分款项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对支付期限届满的其余款项均未支付,现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一并支付根据360万元的5%计算的1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及利率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尚未实际到账的40万元相对应的应给付原告的费用,原、被告可在实际到账后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光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8万元;
二、被告苏州市光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计1,950元,由被告苏州市光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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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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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