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光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市光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光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6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常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光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光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首先,**实际未配合光生公司完成常熟市人场领军项目的完整申报工作,属于未按涉案协议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无法获得协议约定的奖励。光生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常熟市人才领军项目包括三个阶段,即涉案协议中所谓项目申报成功应包括评上领军人才、立项后通过中期检查及后期的验收一系列工作。事实上,**未参与项目立项及中期评定、后期验收工作;即使是前期,其也只是提供部分帮助,未完全履行合同。且**擅自脱离项目给光生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故**实际并未协助申报成功。其次,相关政府补贴是在每个阶段通过审核之后光生公司才有权获得,任一阶段不通过则需全款退还。故涉案协议项下付款条件也未成就。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只要光生公司取得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即可获得相应补贴。在光生公司申报过程中**依约提供了咨询服务,整理了相关材料。至于光生公司与与案外人商定的相关项目内容,与**无关。客观上,光生公司也并未再要求**进行后续工作。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现项目荣誉证书已经光生公司公示,相关补贴也分批到位,协议项下的付款条件成就。故不同意光生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生公司支付**奖金人民币20万元(审理中变更为18万元);2、判令光生公司支付以20万元(审理中变更为1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光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乙方)、光生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为:1、甲方就新研发的XX项目,向政府部门申报常熟市人才领军项目。2、乙方出任甲方XX部分技术总监,协助甲方进行技术研发,生产设计,生产配合等工作。3、在上述申报项目的申报全过程中,乙方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完整资料整理,以及进行有关的答辩、论证等申报工作。4、若乙方作为技术总监的上述项目,在乙方的支持和配合下申报成功,则甲方将以申报成功后的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的5%作为对乙方工作的奖励。该5%奖励在有关资金到账之后根据到账比例分三年支付。5、本协议由双方签字或者**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 光生公司在其网站上传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内容有“2016年第二批常熟市科技创业领军人才于某”的牌匾照片。2017年1月20日,案外人常熟市人才工作办公室、常熟市科学技术局、常熟市财政局(甲方)与光生公司(乙方)签订了《常熟市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计划项目合同(创业类)》,该合同载明领军人才为案外人于某、项目名称为XX设备技术研发及产业化、起止年限为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承担单位为光生公司,并有领军人才及承担单位基本情况、项目概述,该合同中“三、共同条款”约定了“……(二)甲方分三次拨付乙方创业项目资助资金总计20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一个月拨付100万元(总额度的50%),中期检查通过后拨款60万元(总额度30%),项目验收合格后拨款40万元(总额度的20%)。……(七)自项目立项起2年内未正常运行,或3年内未通过中期绩效评估,或5年内未通过结题验收的项目,甲方取消乙方后续项目资助和人才政策享受资格,并有权追溯前期已拨付资助资金。……”及其他条款。2017年2月20日,案外人江苏省常熟XX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光生公司(乙方)签订了《江苏省常熟XX开发区科技创业领军人才计划项目合同(创业类)》,主要内容同上述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三、共同条款”中约定了“(一)甲方分两次拨付乙方创业项目资助资金总计20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拨付100万元,中期检查通过后,再拨款100万元。甲方拨付乙方的创业资助资金,应用于创业项目,专款专用。……(六)自项目立项起2年内未正常运行,或3年内未通过中期绩效评估,或5年内未通过结题验收的项目,甲方取消乙方后续项目资助和人才政策享受资格,并有权追溯前期已拨付资助资金。……”等其他条款。之后案外人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分四笔向光生公司合计拨付了360万元,具体拨付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7年2月16日100万元、2017年3月1日100万元、2018年7月2日60万元、2018年10月26日100万元。审理中,光生公司确认上述人才领军项目处于第三阶段即五年内需要通过结题验收,目前还未进行最终的验收。 **与光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曾于2019年1月6日向光生公司催讨领军人才项目中**应得费用,并要求光生公司于2019年3月给付。光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答复为:“具体到时候会和你结算的。到时通知你开票”、“主要是后期你爱人其实确实也给我们造成了不少的麻烦,后期在最关键的时候你也没有参与后期的答辩。不过你确实前期对我们有不少帮助,所以我还是会和你有结算的”、“肯定要的19年以后”、“下半年吧”、“你并没有按合同履行技术经理的职责。而且,后期你爱人也对我们造成了影响。”、“我们还是会结算是因为我觉得你过程中确实也有一定的帮助,所以我准备后期还是会和你结算一下”、“但是三月份肯定不行”等内容。现**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光生公司相关人才领军项目申报成功后的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的5%作为对**工作的奖励,并约定5%奖励在有关资金到账之后根据到账比例分三年支付。现有关部门已向光生公司发放了领军人才项目的相关拨款360万元,虽光生公司辩称**未按约履职,但从光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且《协议书》并未约定光生公司可减免支付的条件,故对光生公司的辩称意见,难以采纳。另根据相关部门向光生公司拨付款项的时间、金额,现已拨付的360万元中有两笔合计160万元系2018年拨付,按分三年支付的约定而言应有部分款项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但光生公司对支付期限届满的其余款项均未支付,现**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光生公司一并支付根据360万元的5%计算的18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及利率计算方式,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对光生公司尚未实际到账的40万元相对应的应给付**的费用,双方可在实际到账后另行结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与2020年9月17日作出判决:一、光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18万元;二、光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计1,950元,由光生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协议书中的申报成功应如何理解?协议书项下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中明确甲方亦即光生公司奖励乙方即**相关费用的条件是光生公司向政府部门申报常熟市人才领军项目在**的支持和配合下申报成功,而就何为申报成功并未进一步明确。纵观协议书关于**的义务之约定,主要是出任光生公司气体检测仪表部分技术总监,协助光生公司进行技术研发,生产设计,生产配合等工作;申报过程中配合光生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完整资料整理及进行有关的答辩、论证等申报工作。至于光生公司诉称的该等人才领军项目应包括三个阶段,即涉案协议中所谓项目申报成功应包括评上领军人才、立项后通过中期检查及后期的验收一系列工作。涉案协议书中并未体现,反而是在光生公司与案外人的协议中有所约定。就该申报成功包括三个阶段目标的约定,光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明知且作出过确认。故光生公司以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约束**,理由与依据均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现**主张因光生公司在其网站公示了相关人员的领军人才牌匾照片,与相关政府部门也已达成关于人才计划项目合同,并获得了相应补助,说明协议书中所谓项目申报成功已经完成,符合一般理解。又鉴于相关项目补贴从2017年2月起陆续拨付至光生公司,则就前两笔拨付的200万元对应的奖励金,至少到2020年3月,付款条件已经满足。但光生公司至今并未按约向**支付任何一笔奖励金,**为此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光生公司一并支付其已经获取的360万元补贴的5%奖励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结合**的诉请主张,判令光生公司支付**1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至于光生公司诉称**为公司带来不利影响,诉讼中光生公司未就其相应的实际损失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光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由上诉人苏州市光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