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冷水江天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长铺村5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部业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冷水江天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被告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宝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开始进行加工合作,原告把自己加工好的卡簧送至被告处进行热处理。2014年4月2日,原告将1.140吨卡簧送至被告处加工。因被告天宝公司的操作工操作不当,导致其中的300公斤卡簧被挤坏或严重扭曲变形。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861.8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宝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加工品非标件,在加工过程中变形是不可避免的,被告只对加工的硬度标准作出承诺,对其他指标没有承诺。另外,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报价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卡簧进行热处理的加工费为2000元/吨;
加工生产通知单,拟证明被告通知生产部加工时,对产品加工有质量要求;
进库单和出库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和提货,以及货物的重量;
值班报告,拟证明被告在对原告提供的卡簧进行加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卡簧严重变形;
锰材料采购单,拟证明原告采购制造卡簧的原材料的单价;
冲压加工收费表,拟证明原告卡簧生产的加工费;
收据,拟证明原告将卡簧运到被告处所需运输费用;
照片,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卡簧在被告的热处理炉中被损坏;
住宿费收据,拟证明运输司机和原告的住宿费用;
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钢材供应商名片,拟证明原告补料采购的单价;
卡簧热处理前后的样品及挤坏、扭曲变形的卡簧,拟证明加工合同约定的热处理后的合格卡簧及卡簧被损坏的情况。
被告天宝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报价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热处理加工技术要求,被告已按约定满足了原告的要求,被告方没有违约;
来料加工生产通知,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加工生产通知
中关于不能变形和压伤的要求系原告方手写填上去的,被告方并没有对此作出要求。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天宝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9、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说明原、被告双方就热处理的要求只有一个硬度指标,现被告加工的产品的硬度已达到要求,故被告没有违约;对证据3,系内部打印的,后面用手写填上去的部分,被告方没有任何人在上面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7、8、10、13,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只就硬度指标作了约定,只有硬度达标,就说明加工产品是合格的。
对被告天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报价是根据样品本身作出的,要求达到样品的标准才算合格;对证据2,原告方所提供的加工生产通知上的手写部分也是被告公司里的人加上去的,要求加工时不能变形扭曲。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4、9、11、12的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方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客观真实,且与被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关于“不能挤压和变形”的要求系手写加上去,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只能说明在热处理加工过程中出现了卡簧变形,并立即停止加工;证据6、7、8、10,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3能够相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天宝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开始进行加工合作,原告***把自己加工好的卡簧送至被告天宝公司处进行热处理。2014年4月2日,原告***将1.140吨卡簧送至被告天宝公司处加工,双方约定按2000元/吨计算加工费,加工后的产品硬度需达到HRC40-46。在热处理加工过程中,双方就其中的300公斤卡簧是否合格发生争执。原告***要求被告天宝公司赔偿损失,但被告天宝公司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宝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加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仅对加工后的产品的硬度作了约定,且被告天宝公司加工后的产品的硬度亦达到了合同要求。原告***称,双方当事人对加工后产品不能变形作出了要求,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8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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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