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281号
原告上海嘉定红星切纸厂。
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水江天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标签纸。至今,被告尚欠货款261,992元未付。为此,要求判令其支付该款。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
2、增值税发票及被告付款流水明细、承兑汇票。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冷水江天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定红星切纸厂货款人民币261,992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