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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水江天宝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1381执1132号 申请执行人冷水江天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冷水江天宝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湘1381执113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