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执240号之三
申请人冷水江天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铺村5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仲裁委员会(2018)南仲裁字134号裁决书,于2018年11月0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62×××1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97368.4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