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4民初6105号
原告:中通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中通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3年9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5月签订《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南京市秦淮区某某三层网吧消防改造工程项目消防改造的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并约定消防施工完成并取得消防安全检查证书一周内付清余款。涉案工程于2023年8月28日取得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但被告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余款40000元。原告已分别于2023年11月23日、2023年12月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并于2023年12月1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尽快付清余款。鉴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茂某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支付完工程款,工程造价的应付款应为70000元,原告主张的增项26000元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曾签订《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某某3楼局部火灾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改造、自动喷淋系统、消防防排烟、消防安全检查验收;承包方式和工程费用为包工、包料、包验收;承包费用(总价包干),本工程消防报价为70000元;工程期限为施工与装修同步完成;合同生效之后7日内预付工程款总价的50%,消防施工完成,取得消防安全检查证书后一周内付清余款;现场竣工完成后2周内必须完成消防报验工作(开业检),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和并追究乙方责任。
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林某曾于2023年5月4日向王某某转款30000元;2023年9月11日,王某某向林某催要款项表明金额为40000元+26000元,林某于次日向其转款26000元。
2023年11月6日,王某某向林某发送信息“……施工费一共7万,付了3万,活我们干完了,也验收了,你找我说了困难,我们也做了让步优惠了5千,尾款就4万,你们说就给2万,真的不合适……”。
双方对于增项26000元,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多了一个住建报审,当时被告答应给26000元,双方口头谈好;被告认为,被告从未认可过存在增项26000元的事实,且合同明确约定取得消防报验且系一口价,对于如何报验都已交由原告处理。关于增项26000元,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达成新的合意,也未提交书面补充协议。
另查明,2023年7月,涉案工程第一次报验不合格,后原告增加住建报验。2023年8月28日,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载明被告于同月16日申请消防验收备案的涉案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经检查合格。
2023年11月23日、2023年12月4日,原告就涉案工程40000元余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两次发送催款函,要求其7日内履行付款义务。
2023年12月18日,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就涉案工程40000元余款项履行事宜向林某发送律师函,要求其于3日内支付拖欠款项,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
另,2023年9月11日,原告企业名称由南京中通某某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通某某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00元。
以上事实由涉案合同、消防验收结果通知书、两份催款函、律师函、邮寄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所签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应付款数额存在争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包含验收一口价7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后期26000元住建报验已达成新的合意,另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减少数额给与被告优惠,故涉案工程款为7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5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4000元。合同中约定取得消防安全检查证书后一周内付清余款,2023年8月28日下发验收合格证书,但被告未在一周内付款,由于双方对利息未约定计算标准,但被告逾期一直未支付,故被告应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通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通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