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209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思科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奥创意产业园8号楼402A。
法定代表人:杨石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凤,天津毅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兴凯商务楼8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靳文静,经理。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靳英杰,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天津思科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靳英杰、被告吕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209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靳英杰名下银行存款3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原告天津思科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被申请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靳英杰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被申请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靳英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2021)津0104执保900号被申请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靳英杰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郑博涵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明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