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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贾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103民初402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人,住辽宁省阜新市。 被告:贾某某,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建昌县。 被告:某(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被告某(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天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411.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1.75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装修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的辽宁健凯综合楼,双方约定由原告找工人负责全部装修项目直到工程竣工。7月10日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但被告于7月29日将结算的工程款212411元全部留作己用,并未交付给原告。原告于8月27日向被告催要,被告表示最晚于28日结清,期间被告多次表示会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但直至今日原告并未收到任何款项,并于7月初开始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贾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因盘锦装修工程同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墙面抹灰合同,此合同已经全部完工,所有款项也已经全部支付成功,发票开具齐全,合同已经完成。原告张某某所主张请求是同贾某某之间的个人债务纠纷,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成,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方与被告某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原告与贾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光盘两张(以上微信聊天记录录像);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组、付款证明复印件一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份,被告贾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称在盘锦有个工程,询问原告能不能干,双方就此事进行了协商,2022年5月初,初步确认辽宁键凯综合楼抹灰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贾某某微信中对原告说“在那头要是签合同的话,你就跟他签,不签的话,就先干着,干一段时间再跟他签”。原告组织人员于2022年5月10日左右进场施工,并垫付了材料费、人工费等。施工结束后,原告联系贾某某,微信中说“账上充足的话,你给我打过来15万,联系好了的话我把卡号给你拍过去,完剩下的几万块见面再说”“走账的话,跟你家你媳妇那块走,使你的资质走得了。”贾某某回复“那你待会把卡号发给我,我看今天能往出转不,反正明天肯定能到账,完我给你弄,最晚明天。”之后贾某某并未将款项给付原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承诺“我待会准定给你回电话,定死哪天就哪天把钱全给你。” 另查,就案涉键凯综合楼抹灰工程,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装修工程,分包工作内容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范围包括:包人工、包搬运、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同期限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以实际开工、竣工日期为准。合同价款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经确定人工费单价,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收方结算,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件综合单价计算人工费,单价为25元/平方米,工作内容以外发生的计时工经甲、乙双方协商后以实际发生人工费为准,技工480元/日,普通260元/日。乙方每月25日对承接的工程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收方,收方单经甲方核实签字确认,甲方项目部审核,报送甲方公司预算部复审后确认。甲方在收到乙方收方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支付乙方7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工程经过业主、监理单位、总包三方验收合格后并办理结算完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至90%,待施工工程移交小业主后甲方支付进度款至100%。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形成盘锦项目施工班组进度款申报表(瓦工结算清单),通过该结算单计算,合计应付款为212411.00元。某公司工作人员陶某某作为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贾某某在乙方签字处签字确认。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款给其现场工作人员2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其工作人员将款项给付被告贾某某,贾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抹灰班组今收到盘锦工地2万元整。”某公司另于2022年5月23日向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2万元,汇款附言为“盘锦键凯项目抹灰班组预付生活费”,于2022年8月9日向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22411.00元,于2022年8月5日向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500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212411.00元。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为某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某某以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某公司给付工程款,张某某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其与被告某施工负责人及施工群聊天记录仅能够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管理,证人证言仅能够证明原告方实际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方陈述其与被告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提交了就案涉工程与案外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向贾某某及案外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付款证明,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与被告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合同进行过磋商并达成分包合意,且从原告提交的其与贾某某的聊天记录显示,施工结束后,其并未向某公司主张付款,而是向贾某某主张,贾某某亦对给付工程款作出过承诺,原告系通过贾某某到工地施工,贾某某虽在聊天记录中表述过让原告和“那头”(某公司)签合同,但现有证据显示贾某某并非某公司工作人员,也未经某公司授权作为该公司代理人,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约束某公司。综上,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诉讼请求及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贾某某在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及贾某某应否承担给付责任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4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