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0403民初36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现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山东泰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民营(二期)民祥路107号10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鹤岗市兴利水利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29委成龙小区C组团9号楼13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东泰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岗市兴利水利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山东泰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岗市兴利水利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对山东泰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岗市兴利水利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