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802民初5377号
原告:四川某某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36202.71元及违约金(以36202.7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日5‰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广元市利州区签订《石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梓潼县七曲山风景区步游道项目供应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石材,累计供货1606202.71元,被告支付货款1570000元,至今下欠货款36202.7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合同总金额1606202.71元无异议,其已向原告支付石材款1570000元,余款36202.71元中有原告同意的损耗20000元,尾款16202.71元因原告未出具发票未支付。原告员工***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充分体现石材款的最终欠付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17日,原告天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石材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梓潼县七曲乡风景区步游道项目工程购买甲方石材,合同价款为暂定金额935200元,价款含税开3%增值税发票,供货结束后按实结算;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预付款80000元,收到下批次货当即付清上批次全额货款,预付款在最后批次货款中冲抵完成;甲、乙双方书面授权委托现场代表,甲方代表***,乙方代表***;货到交货地点当日内,甲、乙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内容为:对装车单所示数量、规格及尺寸以及外观破损情况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货到工地2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由甲方对破损及表面风化进行更换,否则视为该批产品全部符合合同约定;乙方如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的5‰违约金。
原告天某某公司为证明货物交付情况向本院提交商品出库单,提出2019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期间合计供货金额为1607282.27元,扣除不合格石板材1080元应付货款为1606202.71元,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时认可总应付货款金额为1606202.71元、但认为部分出库单及现场损耗等未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其中,2020年6月19日***在发货时间为2020年5月8日的商品出库单尾部加注“此单中实计量等***与***微信核对后以实收为准,其中这次运输的石材板有大约50张不合格石板,最后以实收计算为准付款”。
2019年1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天某某公司支付80000元,附言备注为“材料款”,2019年6月12日支付40000元,2019年8月8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9月26日支付45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10月13日支付50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货款欠付情况向本院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天某某公司现场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1年8月25日,***发送名为“致”的文档以及“这一份写上收阅已知悉并盖章,谢谢你张总”,***回复“我一起盖章扫描发给你还是寄给你”,***回复“寄原件非常感谢您张总”;***发送文档为落款时间2020年10月19日原告天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函件,该函件明确总供货金额为1606202.71元、已转款金额为1570000元、未付余款为36202.71元,同时明确同意赔付20000元在总供货金额中扣除,剩余尾款16202.7元。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货款欠付情况向本院提交其现场代表***与原告天某某公司现场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27日,***向***发送名为“情况说明”的文档,***回复“你盖章上”,***向***发送名为“致”的文档以及“这份你写上已收悉签名”;***发送文档内容为2021年8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石材误差及规格型号错误而赔偿损失的情况说明》,载明有“贵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存在部分石材厚度误差严重超标,规格型号加工错误等问题,造成石材货物外运及工程项目返工等问题,因本项目地处坡地,导致我公司另花费了部分人力清理并进行外运石材,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后期结算时与贵公司业务经理***先生沟通协商,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用实质货物尾款36202.71元,作为四川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项目的货物清理外运及返工赔偿款,在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一并扣除。同时请贵公司尽快补齐下欠我公司的增值税专用票据(约四万元)”;***发送文档为落款时间2020年10月19日原告天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函件,该函件明确总供货金额为1606202.71元、业已回款金额为1570000元、实质欠款为36202.71元,同时明确已经对破损金额作出少付20000元的巨大让步,希望支付余款16202.71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5月23日将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由“四川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某甲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项下总应付货款金额为1606202.71元、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1570000元、剩余金额为36202.71元,但被告认为余款36202.71元中有原告同意的损耗20000元。通过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现场代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显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合同尾款进行了磋商,原告天某某公司出具了书面函件明确同意扣除20000元破损费用,故对于本案原告诉请的欠付货款,本院确定为16202.71元。对于原告天某某公司认为***同意赔付损耗20000元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主张,因本案《石材销售合同》明确***系其现场代表,且现场代表职责中的现场验收包括对外观破损情况进行验收,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石材销售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收到下批次货当即付清上批次全额货款,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原告天某某公司在2021年8月27日向***发送函件时提出希望支付,则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下欠货款,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从此时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本案《石材销售合同》虽然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需支付逾期部分货款的5‰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实际产生的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故对于本案原告方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本院确定为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石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6202.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8月28日起以欠付货款16202.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石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某某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四川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