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3民初8900号
原告:天津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麻疸村西。
法定代表人:赵秀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利铝塑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东段2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周丕双,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利铝塑门窗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秀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华利铝塑门窗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59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259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40万元。现40万元借款早已到期,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以酒抵欠款24020元,于2018年7月1日归还5万元,尚欠32598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天津华利铝塑门窗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收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短信截图,本院依法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0万元的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2017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安达路支行账户向被告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新城支行账户转账40万元。2018年5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部分洒水抵偿借款24020元;2018年7月1日,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周丕双的女儿周静娟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秀良个人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用以归还借款;剩余借款32598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析如下: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收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并已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5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以本金3259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天津华利铝塑门窗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华利铝塑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2598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259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由天津华利铝塑门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延忠
审 判 员 邵志强
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莹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