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2民初13982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家林业局昆明勘察设计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一二一大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6684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国家林业局昆明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昆明市五华区一二一大街71号6栋3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完成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1998年被告单位针对在职员工就公有住房进行有偿分配出让,原告符合资格并交纳购房预付款26200元后取得上述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原告取得房屋后于2000年离职,离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变更手续,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由于离职根本未实际参与房改,双方间从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公有住房售卖协议关系,故其所诉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7月原告分配至被告单位工作,1998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预付款26200元,200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00年3月原告正式离职,被告单位位于昆明市一二一大街71号6栋303号房屋当时分配给原告居住使用,现该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并分配使用被告住房,1998年根据国家出售公有住宅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预付款后原告提出辞职,其并未按照相关规定与被告签订昆明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定书和昆明市公有住房售购协议,故原被告间并未就诉争房屋的买卖形成共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所诉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昊 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孙***